张斯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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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6陈XX与无锡市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斯容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精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精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6月拖欠的工资17307元、加班费7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XX自2017年3月22日进入精成公司从事立式车床工作,约定月工资6000元。陈XX工作至2017年6月22日,精成公司仅支付3月份部分工资20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精成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陈XX月工资为1770元,3月份工资精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4月至6月工资因陈XX对工资有争议未至单位领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陈XX至精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约定陈XX月工资及加班费计发基数的月标准均为1770元。2017年5月25日,精成公司向陈XX支付工资2046.12元。陈XX工作至6月22日,后其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欠付的工资,2017年10月12日仲裁委裁决精成公司支付陈XX2017年4月至6月24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合计6882.5元。陈XX遂诉至本院。
陈XX述称其2017年3月22日进入精成公司从事立式车床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1770元是为了少交社保,并非真实的工资情况。陈XX提供同事刘XX与精成公司副总孙XX的录音资料,证明孙XX在录音中提及陈XX工资为每月6000元;提供精成公司的招聘信息,证明精成公司发布招聘信息显示立式车床工的月工资为6000元,且根据招聘平台统计的该行业平均工资为5159元/月,由此表明劳动合同约定的1770元/月工资非实际情况,陈XX的实际工资应为6000元/月。经质证,精成公司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认为刘XX事先告知孙XX陈XX的工资为6000元,后再录音诱导孙XX讲出陈XX的工资情况;对招聘信息,认为并不能代表员工的实际工资情况,具体的员工工资还需要到公司面谈确定。精成公司提供2017年4月至6月陈XX的工资表、考勤表及请假条,证明陈XX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情况。经质证,陈XX对工资表及考勤表均不予认可,对请假条予以认可,但提出4月28日其书写请假条要求请4月30日的假,但误写成请4月28日的假。陈XX提供其自制的考勤表,认为其自制考勤表得到精成公司负责考勤的薛X签字确认,出勤情况应当以其自制考勤表为准。精成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即是薛X制作,目前薛X已经离职,对于薛X是否在陈XX自行制作的考勤表上签字现无法确认,即便薛X在陈XX自制考勤表上签字,也应当以单位的考勤表为准。精成公司确认2017年5月25日向陈XX支付的2046.12元为其3月份工资。陈XX辩称该2046.12元仅为3月份部分工资。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付款凭证、录音资料、招聘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出勤情况,精成公司提供的4月至6月考勤表有大部分员工签字确认,陈XX虽对精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存在不实情形。且根据公司提供的请假条,陈XX4月28日请假1天,但在其自行制作的考勤表上4月28日显示出勤,存在矛盾,陈XX辩称系因笔误,其真实请假日期为4月30日,经查,4月30日为周日,本身就是休息日,无需请假,陈XX的该辩解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XX要求以自行制作的考勤表为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月份出勤情况,因精成公司未提交3月份考勤表,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陈XX3月份出勤情况以其自行制作的考勤表为依据。
关于陈XX的工资情况,陈XX主张月工资6000元,平均每月工作26天,之外的属于加班,并提供录音资料予以证明,精成公司虽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但未对其公司副总在录音中述称陈XX月工资6000元作出合理解释。且根据陈XX提供的3月份考勤数据,按照精成公司所称月工资1770元,加班费计发基数月标准1770元,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工作制计算得出的陈XX3月份工资仅为一千余元,而精成公司支付陈XX3月工资2046.12元,对此精成公司亦未做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对陈XX主张其月工资6000元予以采信。关于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月标准,劳动合同约定为1770元,陈XX主张按照6000元计算,但未提供双方存在该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陈XX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计算出陈XX3月份工资1776元、加班工资419元;4月份工资5280元、加班工资648元;5月份工资5772元、加班工资648元;6月份工资为3927元。故精成公司应支付陈XX2017年3月至6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合计18470元,扣除精成公司已经支付的2046.12元,还应支付1642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2017年3月至6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合计16423.88元。
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精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陈XX预交,精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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