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夫妻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二被告于2000年12月离婚。2001年4月,原告与被告袁庙先结婚,同年11月,被告彭卫兰与案外人再婚,次年8月9日离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该住房系被告袁庙先于2002年8月12日购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袁庙先。2005年10月14日,二被告订立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彭卫兰所有。
争议要点:
原告能否据此要求确认该协议条款无效。
裁判理由:
本案讼争协议条款所涉及的住房,系被告袁庙先自开发商处购买所得,房屋所有权人亦仅登记为被告袁庙先,故该住房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袁庙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涉案住房所有权,且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的归属未作特别约定,故应依法认为该套住房为原告与被告袁庙先的共同财产。住房是一项重要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住房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实施。被告袁庙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订立协议拟将夫妻共有的住房无偿处分给被告彭卫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既不符公序良俗,也违反法律关于处分婚后共同财产的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确认二被告间订立的涉案住房所有权归被告彭卫兰,由被告袁庙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协议条款无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普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