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具有排他性、对世性的物权,其设立需要采用登记的方式,以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同样,当物权因某种原因消灭后,也需要通过注销登记使公众知悉其权利消灭。否则,权利已经消灭,但却公示其仍然存在,势必会对交易安全造成不利影响,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所谓注销登记,是指在发生法定消灭事由时,根据法定程序,将已经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从该登记簿上清除,从而起到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示作用。办理注销登记的前提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对于消灭的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灭失的;(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申请注销登记的主体,本条规定的法定义务主体为出让人。所谓出让人,是指代表国家通过出让或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依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分为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对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以建设为目的直接使用集体土地的,现行法律对权利主体、使用目的、取得程序及使用方式等都有严格限定。例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原则上采用有偿出让的方式。可见,原则上,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转变为建设用地,如因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通过依法征收的方式,将集体所有土地性质转变为国家所有,由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通过出让或划拨等有偿或无偿使用的方式,将征收的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交付组织或个人使用。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按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由上述规定可知,因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需要,可直接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批准的方式,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目前,我国广大农村在发展农业生产的同时,还涉及农村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发展。这里原则性的法律适用规则在有利于保持民法典稳定性和灵活性的同时,也有助于保障农村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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