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进行村庄美化、道路建设等需要时征收、征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但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不在此列。法律对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予以保护,但法律同样对行使该权利在程序上进行了限制,即通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使权利能够及时得到救济。
基本案情
2003年,原告高某作为时任某村委会主任,主持对村道路进行改造。改建道路需占用部分田地,其中包括原告名为某厂的承包田部分土地。根据新旧两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原告该地块被占用面积约为110㎡。村道改建需占用农地的,原告高某陈述,村里未召开相关会议亦未制订任何补偿方案。高某认为,其承包地被占用是客观事实,理应得到相应补偿。被告某村合作社(属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于2014年)称,原告竞选村主任时承诺,其无偿提供承包地用于村道建设。2018年11月,原告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田占用补偿款。
此外,原告高某于2018年10月7日因案涉承包地被占用补偿事宜向某县信访局提出书面报告。同年10月15日,乡政府作出处理意见书,称在原告任村主任期间,凡某村因公益事业占用农户田地从未有过补偿,而是由各生产队内部按上交公粮自行调剂。且某村在相同时期,很多村庄道路和生产道路建设占用农户土地都没有给予补偿。
法庭审理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承包地系竞选时承诺无偿提供,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因村道路改建,原告提供了部分承包地,故原告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原告提供承包地当日开始计算。原告除提供2018年10月7日的信访件外,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原告在2005年村委会换届时亦未向村财务或组织提交相关需要支付其承包地补偿款的书面凭证。原告作为时任村委会主任有将该书面凭证交予村财务或相应组织的先天条件和应尽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并未这样做。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在权利主体认定上,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高某作为该承包户的户主,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这里的高某并非个人,他是承包户代表。关于道路建设是否可以免除被告补偿责任,虽然修建村中道路是便利村民的公益事业,但法律并未规定占用承包地无须补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可参照同类建设中补偿标准。
原告因承包地被占用而主张赔偿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其受到侵害时,如权利人主张的是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确认物权、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物权请求权时,可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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