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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违法建筑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决定是否拆除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6月14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45次举报


基本案情

周甲户与周乙户东西相邻。2017年2月,周甲向某镇政府提交《履行职责申请》,请求某镇政府重新丈量土地,恢复1997年农村二轮承包周甲责任田西边原有的2尺5寸的人行道路,拆除公共道路上的一切违章违建。因某镇政府未履行查处职责,周甲于2017年诉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周甲履职申请所涉围墙不属于某镇政府应当予以查处的情形,遂于2017年11月判决驳回周甲的诉讼请求。周甲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案涉围墙属于构筑物,某镇政府未正确履行职责,遂于2018年4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某镇政府对周甲的申请事项予以调查处理。2018年6月,某镇政府作出《关于对周甲申请事项的调查处理报告》,认为某镇政府会同城建、土管等部门,对周甲投诉的周乙护土墙、宅基地等问题进行了多次查勘、讨论,查明护土墙位于周乙住宅地东侧,2005年周乙为防止水土流失,其在住宅地东侧砌了1米左右的护土墙,为保障护土墙安全,周乙又在护土墙东侧加了常规支撑点,以防倒塌。因周甲出行路在东边,周乙所砌护土墙对周甲及其他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没有影响,且护土墙在农村确实存在。


另查明,周甲与周乙曾因排除妨碍纠纷诉至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6年1月,该院判决驳回周甲的诉讼请求。周甲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周乙于2005年左右在其与周甲之间的集体共用土地上建造围墙,多年来,周甲户一直自东边出行,如其认为通过周乙门前道路通行更为便利,应当与周乙户友好协商解决,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对周乙建造的围墙有排除妨害的现实必要性。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甲仍不服,提起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


案件焦点

针对周甲的举报,某镇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其所作调查处理报告依据是否充分。


法院裁判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围墙已被生效文书确认属于城乡规划法调整对象的构筑物,但周甲曾与周乙因排除妨碍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均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周乙建造的围墙有排除妨害的现实必要性。周甲多年来一直自东边出行,案涉围墙对周甲出行不造成实际影响。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甲的诉讼请求。


周甲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农村居民建设的构筑物,如果行政机关经调查发现确实不影响规划,且对周边邻居不造成影响,从而作出不予查处或者不予拆除的处理决定,可以认定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第一,案涉挡土墙对周甲的通行权不造成影响。生效民事判决认为,周甲户一直自东边出行,如其认为通过周乙门前道路通行更为便利,应当与周乙户友好协商解决,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对周乙户建造的围墙有排除妨害的现实必要性。第二,周甲主张的通行权并不因案涉挡土墙的拆除而必然实现。现场勘查发现,周甲户如从西边道路步行向南,挡土墙存在与否对其并无影响,如汽车通行,即使挡土墙被拆除,也需要在集体共用土地及水塘上修建水泥道路,才存在汽车通行的可能,更何况道路也不可能紧贴挡土墙的墙根修建。周甲主张的通行权并不因案涉挡土墙的拆除而必然实现。第三,某镇政府作出的调查处理报告与生效判决并不冲突。生效行政判决认为,案涉围墙属于构筑物并受相关的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调整,但对于案涉围墙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如何处理的问题,需要某镇政府调查后作出处理决定。某镇政府收到判决书后,组织住建、城建、土管等部门到现场勘测,召开会议讨论,认定案涉挡土墙对周甲及其他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没有影响,决定对案涉挡土墙不予查处。这一结论与生效民事判决及现场查看的情况相符,结论并无不当,所作处理体现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两户的权益。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土地作为农业生产的基本要素,不仅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也是农村最主要的可利用资源。长期以来,农村违法占地建设建、构筑物是导致土地“非农化”“非粮化”的重要原因。严守耕地红线、切实保护耕地资源是审理涉农村违法建设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但是,农村违法建设原因纷繁复杂,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还涉及事实问题以及历史遗留问题。因此,针对农村违建行为不能“一刀切”,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因时、因地制宜,分类处置违法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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