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维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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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张X组织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维昌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6日 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XX自2011年10月起,组织、招募李XX、张XX、刘XX、曹XX等多名妇女在固始县XX8楼从事卖淫活动,并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雇佣孙X(已判决)实际管理。被告人张X明知杜XX组织卖淫活动,仍将XXX会馆8楼承包给杜XX,且安排周X(已判决)等人利用XXX会馆条件容留杜XX等在该会馆内从事组织卖淫活动。2012年4月12日14时许,固始县公安局在查处XXX会馆卖淫活动时,从会馆十五楼营销部扣押电脑中调取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的营业记录,其中从事卖淫活动所得XXX元,上述非法所得按照双方约定,40%归XXX会馆所有,剩余60%所得归杜XX所有。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XX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明知杜XX在XXX会所从事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仍利用XXX会馆的便利条件予以容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其当庭辩解称,自己只是为XXX会馆介绍了几个服务员,没有承包经营该会馆,没有组织他人卖淫,不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犯罪。辩护人赵XX、刘XX的辩护意见是:1、XXX会馆的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是卖淫活动的真正组织者;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XX犯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3、被告人杜XX为XXX会馆介绍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杜XX无罪。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其当庭辩解称,自己是XXX会馆的投资人,该会馆的具体经营由总经理周X负责,故不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犯罪。辩护人郑XX认为,被告人张X虽然是XXX会馆的董事长,但其常年在外经商,委托他人管理会馆全面事务,不知道会馆经营情况,而容留卖淫是以知道为前提,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容留卖淫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XX经与被告人张X(XXX会馆投资人)及周X(XXX会馆总经理,已判刑)协商,从2011年10月开始,在XXX会馆八楼从事足疗、按摩等经营活动,约定经营所得40%归XXX会馆所有,剩余60%所得归杜XX所有。后杜XX组织李X3、张X2、刘X3、曹X、梁X、杨X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雇佣孙X(已判刑)实际管理,至2012年4月12日卖淫所得达XXX元。期间,由孙X每三天和XXX会馆结账一次,按约定的比例结算。

另查明,杜XX于2017年7月8日在驻马店市中医院生育一男婴;2019年2月19日在新蔡县中医院生育一女婴。案发后,杜XX于2018年2月7日被抓获;张X于2018年3月3日主动投案,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杜XX的基本情况;

(2)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杜XX被抓获及羁押情况和被告人张X到案及前科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及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杜XX于2017年7月8日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以杨XX的名义生育一男婴,其近亲属要求对其取保候审;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4月12日公安机关扣押了XXX会馆部分经营账单;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X3、张X2、刘X3、曹X、梁X、杨X因在XXX会馆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6)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明细,证明被告人杜XX使用银行卡的情况;

(7)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案,证明杜XX于2019年2月19日在新蔡县中医院生育一女婴,现属哺乳期。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X证言,证明自己是XXX会馆的法定代表人,丈夫张X是XXX会馆的董事长,聘请周X为XXX会馆的总经理,王X(杜XX)负责八楼的特殊服务;

(2)证人周X证言,证明被告人杜XX在孙X八楼经营足疗、按摩,女技师由孙X负责管理,与会馆按6︰4比例分成;

(3)证人孙X的证言,证明自己受杜XX雇佣负责在XXX会馆八楼管理卖淫女,替杜XX开会,为杜XX结账;

(4)证人刘X1、王X、李X1、樊X证言、许X、祁X、李X2、裴X、毛X、郭X、吴X、彭X、丁X、张X1、刘X2证言,证明XXX会馆八楼存在特殊服务项目及账目结算情况;

(5)证人曹X、刘X3、梁X、张X2、杨X、李X3证言,证明其六人在XXX会馆八楼多次卖淫。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杜XX供述和辩解,供认其在XXX会馆八楼组织卖淫的事实,但其当庭翻供,称自己只是为XXX会馆介绍了几个服务员,没有在XXX会馆八楼经营足疗、按摩;

(2)被告人张X供述和辩解,供认其是XXX会馆的投资人,具体经营由总经理周X负责,对会馆八楼组织卖淫不知情。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杜XX确系其于2017年7月8日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以杨XX名义生育的男婴的母亲。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侦查机关组织赵X、孙X对杜XX进行辨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X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为之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涉案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XX、张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XX、张X系初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杜XX、张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XX、张X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赵维昌律师,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者,“法令”、“约束”也;师者,“传道授业解惑也”。两字合成为“律师”,即表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9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