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3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方,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被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8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提供平衡车试用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电动平衡车的车主,应当知道使用该电动平衡车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故其在邀请被上诉人试用平衡车时,不仅应当明确告知试用者正确的使用方式,更应当在试用者试用期间采取有效的措施预防可能预见的安全危险的发生。然上诉人并未对此引起重视,在未能确保试用者安全操作的情形下,让试用者完全独自操作电动平衡车,其员工仅站在了偏向被上诉人后方的一边观望,防护措施就此缺失。其放任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之后的摔倒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现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已提供了供职单位的证明,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异议成立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酌情核定的交通费、律师费赔偿标准和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
审 判 员 杨奇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