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沈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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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接受虚开、伪造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取证及定性等问题的思考

发布者:陈沈峰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6日|分类:税务 |994人看过

目前,在纳税人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以下简称受票方),有上游已定性为虚开的、有经鉴定为伪造的、有被证明为非税务机关出售的、有通过金税系统发现的失控作废票,以及走逃企业开具的未报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而受票方则大多声称都是业务员上门推销后随货送来的发票,在检查时根本无法与业务员取得联系,对受票方的票、货、款是否真的一致,无法查实。因此,对受票方如何取证、定性一直是稽查部门工作的难点。结合审理工作实践,我们认为做好以下几项工作至关重要。

 

一、取证的基本要求

    不论受票方取得上述哪种类型的专用发票,我们在检查过程中都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落实。

一是落实货物的真实性。在对纳税的有关财务凭证、仓库资料、相关证人及下游等进行实地调查后,证实受票方在取得上述发票期间,到底有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二是落实发票的内容。根据发票开具的内容落实销售方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是否一致,销售方使用的是否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的销售方的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是否相符。

三是落实是否知情。根据调查的情况落实发票的来源,受票方是否知道销售方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专用发票。

四是落实资金往来。根据资金流向看受票方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若受票方用支票结算,虽然原始凭证所附银行支票存根和发票相关内容一致,但检查人员也应到有关银行进行调查,看支票收款人等内容和支票存根收款人等内容是否一致,从而判断付款的方向。

 

二、定性的基本要求和依据

根据上述调查落实情况及取得的相关证据,看受票方与开票方之间的票、货、款是否一致及受票方是否知情来对受票方取得上述发票进行定性。

(一)如果通过检查落实,能够证明受票方与销售方有真实的货物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的销售方的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受票方不知道销售方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专用发票,那么有以下三种定性:

1.若取得上游已定性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根据国税法[2000]187号文的规定,属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受票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

2.若取得经鉴定为伪造的专用发票,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定性偷税,但要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3.若是经金税系统发现的失控作废票或者是走逃企业开具的未报税的专用发票等,应根据国税函[2001]7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及国税发明电[2001]年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限额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鉴于有的失控作废的专用发票有税务机关的责任因素,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不作处罚并不加收滞纳金处理。

    (二)通过检查落实及证据证明(定虚开证据又不足),受票方在进项税款已抵扣、或者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在货物交易中,受票方(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无论购货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货物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都应按偷税论处。

1.若受票方取得上游已定性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对其应依据国税发[1997]134号文、国税发[2000]182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2.若受票方取得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为非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金税系统发现的失控作废、走逃企业开具的未报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对受票方应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国税函[2001]730号及国税发明电[2001]年57号的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定性为偷税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三)通过检查落实及有证据证明受票方与销售方之间有下列三种情况的,无论受票方取得的是上游已定性为虚开的、伪造的,证明为非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售的、经金税系统发现的失控作废的,还是走逃企业开具的未报税的专用发票,都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凡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都一律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定罪。

1.无货物交易:在实际交易中没有货物购销,采取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交易:在实际交易中有货物购销,但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取证要求

此类案件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0]187号文的规定并提取以下相关证据:

(一)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已提供查实受票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的发票证明;

(二)在查实购货方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还应提供该笔业务的购销合同、记账凭证、货物运输方式及凭证、货物入库单、货物明细账、银行付款凭证证据(必要时需到银行查实并由银行出具该笔业务的付款的证据资料);

(三)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且发票联、抵扣联填写的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四)取得能证明购货方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但应提供能互相印证的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购货方的询问笔录或自述材料(应说明该笔业务的联系人、经办人、受票经过、付款方式、货物运输方式等整个购销过程的有关情况;

(五)该笔税款已抵扣的相关证明,有应缴税金明细账、

抵扣当月的增值税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已抵扣税款的证明等。

 

四、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取证要求

    此类案件应严格按照国税发[1996]210号文《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及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税发[2000]182号的文件执行。

   (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原件或复印件。

   (二)无货物交易或有货物交易开具金额或数量不等的相关证据,包括有关账簿凭证、资金往来情况的票据、虚假的货物运输凭证、虚假的发货单及入库单等原件或复印件,支付的开票费的账簿记录及有关凭据原件或复印件等;

   (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已申报抵扣的相关证据,如应缴税金明细账、抵扣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原件或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已抵扣税款的证明等。

   (四)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或上级税务机关确认虚开的证明;

   (五)提供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介绍人)虚开过程并能说明开票方与受票方无真实货物交易或者虽有货物交易但开具的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陈述或相关人员的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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