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樊雪晴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25日 8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XX玉与XX和系兄弟关系。XX和先天××,无人照顾,自1987年开始随本村村民邓某某一起生活。因邓某某在村里承包山林和土地、加工大米带养猪。XX和平时就帮邓某某做加工大米、管理山林等杂事。邓某某负责XX和的生活,负担其吃、穿、用、包括生病住院。每年年底,邓某某给XX和一些生活费用。
2012年9月13日,邓某某之子邓某甲经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南漳县九集镇香**大米加工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邓某甲。经营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粮食收购;油菜籽、芝麻收购。
邓某某承包的山上有煤干石,需要烧制,邓某某便在吴集街上修车铺收购废轮胎用于烧制煤干石。2015年7月16日,XX和不知因何原因从收购的废轮胎中拿了一个到吴集街上冯祖洲修理铺修理,在修理过程中,XX和被炸伤,邓某某的家人将XX和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天后死亡。原告XX玉认为其弟XX和与被告香**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9日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6日,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5)第7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XX玉的仲裁请求。2015年9月15日,原告XX玉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些均是劳动关系特征的明确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XX玉之弟XX和和被告香**加工厂均符合法律规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原告XX玉之弟XX和自1987年随邓某某生活,平时帮邓某某做些杂活,且被告香**加工厂于2012年9月13日登记为个人经营,原告XX玉之弟XX和的工作不是被告香**加工厂的组成部分,被告香**加工厂也未给XX和发放工资。这些情形均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因此,原告XX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XX玉之弟XX和与被告南漳县九集集香**大米加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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