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樊雪晴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25日 6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91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劳动合同,李某某任某某公司整机销售部部长,同年4月某某公司出资141800元为李某某购买配备了大众朗逸小轿车一辆,某某公司向李某某主张支付购车款的依据是其公司车辆补贴管理制度,而李某某签名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某某公司先前为李某某购置该车辆是否符合车辆补贴管理制度规定,同时,某某公司的车辆补贴管理制度第九项规定:1、3000公里/月以上按0.8元/公里予以补贴,2、3000公里及以下按0.7元/公里予以补贴。二审时,李某某提供证据证实其任某某公司整机销售部部长期间,某某公司并未按车辆补贴管理制度规定报销车辆补贴,某某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亦不能证实李某某领取了车辆补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91民初7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予以退回。
8年 (优于50.39%的律师)
28次 (优于95.45%的律师)
12次 (优于94.86%的律师)
20174分 (优于97.75%的律师)
一天内
42篇 (优于97.01%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