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云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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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作者:周云卿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91次举报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解除后,若尚有固定资产未分割,相对容易发现和查证。但是像银行存款这些流动性较强的资产则难以被发现,而当事人又无调查取证的权力,往往需要依靠法院向银行调查才能查实。一旦查实,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与一般离婚案件中认定的标准是基本一致的。

案情简介:

李某与吴某某于199376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吴某婷。20121219日,李某与吴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李某认为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遂于2013121日提起诉讼,以其在中山市国土房管局查询发现尚有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请求判令:1.吴某某支付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99日,吴某某与置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1002房,房屋总价647638元,首付259638元,银行按揭贷款388000元(贷款人吴某某),于2012710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产权人为吴某某。至20121219日李某与吴某某离婚时止,该房已向银行还款本息合计121444.46元。庭审中李某明确要求对上址房产的首期款以及离婚前所还的银行本息予以分割庭审期间,李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查询吴某某名下账号存款情况,经查询,吴某某在工行的账户20121010日理财到期转入368805.70元,该账户在20121218日余额为1338.95元;吴某某的农行账号2012117日余额为70733.22元,共计440877.87元。另,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李某先后以“备用金”的名义支取了现金480000元。上述房产、款项在20121219日离婚协议中没有处理。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1002房购买于李某与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吴某某抗辩房产是用其所分得的现金购买,系其个人财产,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吴某某的银行存款440877.87元在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处理,该款项系李某与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吴某某称该款系公司的货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提取了的现金480000元,李某称该款均全部用于日常生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某主张1002房、吴某某的银行存款440877.87元,吴某某主张李某提取的480000元均系夫妻共有财产,理据充分因上述房产、款项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处理,双方当事人请求予以分割,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请求分割1002房在离婚前已支付的首期款及已还银行本息合计381082.46元,故由吴某某支付财产补款19041.23元给李某,1002房所有权归吴某某;吴某某应支付银行存款220438.9元给李某;李某在清宇商行提取的现金480000元应支付其中的一半即20000元给吴某某。上述两项比对,吴某某应支付各项财产分割款170980.17元给李某。

一审判决后,吴某某与李某均提起上诉。

经查,根据吴某某提交的支票存根显示,取款时间发生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收款人注明为“x华”或“x宇”,用途分别注明为“备用金”“备用”“备用过年”“交学费”等,部分支票存根还注明“一部货款”“板芙税”“恒基商铺”等附加信息。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取款的时间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协议离婚三年前,其对于款项的用途能够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应当推定为已征得对方的x。吴某某予以否认,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李某的行为损害了夫妻共同利益,并且款项用途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故法院对于吴某某的主张不予确认。法院采信李某的诉讼主张,认定上述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其他已经离婚协议书认定并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密不可分,不应认定为李某私自处分财产。故该80000元并非遗漏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无须向吴某某返还240000。涉案的1002房购买于李某与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地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未对1002房进行处理,故李某主张分割吴某某支付的首期房款与已清偿的房贷本息,依据充分。吴某某的银行存款440877.87元同样没有在离婚协议中得到处理,该款依法应归李某与吴某某夫妻共同所有。


周云卿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法学硕士研究生。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6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法律顾问、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