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云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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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费某离婚后责任纠纷案

作者:周云卿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56次举报

裁判要旨: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既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亦可选择在离婚后一年内另案单独提出。因此,即便在离婚诉讼当中法院已就一方的过错行为对无过错方造成的物质损害进行了处理的,只要无过错方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追索,其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一年之内另行起诉要求过错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均应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费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2012614日李某因离婚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3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同时,该判决中载明了双方在离婚纠纷中李某将费某打伤,判决李某赔偿费某医疗等费用1000元。

法院查明:20111011日费某诉称李某在婚后多次对其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2011912日、13日李某两次对其暴打,其右侧筛窦外侧壁骨折入院治疗,为保护自身及近亲属的安全,费某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该院作出(2011)碚法民初字第05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李某不得再对费某及其亲友进行威胁、殴打。二、李某不得在费某的住所地200米内活动。

本案在审理中,费某出示2011913日的报警记录及XX市北碚区中医院的出院证(2011.9.14~2011.9.26),该出院证载明费某诊断结论为:1.双眼球顿挫伤;右眼外伤性角膜炎,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双眼视网膜震荡伤;2.双眼屈光不正;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侧筛窦外侧壁骨折。201223日的报警记录及XX市北碚区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结论为:1.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面部皮肤擦伤。李某对此没有异议。庭审中费某还出示2012410日、2012714日、212101日的报警记录及XX市北碚区中医院的出院证(2012.2.11201.3.5),该出院证载明费某诊断结论为:1.血管性头痛;2.腰椎间盘突出;3.糜烂性胃炎。李某对此表示异议,认为其与殴打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李某出示201227日患右肾癌症的诊断证明,费某没有异议。

费某向一审法院诉称:双方原系夫妻关系,李某性格暴戾,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因钱财对费某进行家庭暴力,并且李某多次辱骂费某,对费某身体、精神均造成了损害,现请求法院判决李某赔偿费某家庭暴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三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李某辩称:其只认可打过费某两次,一次是20119月在天桥上看到费某与他人亲密,一时气愤才动手打费某;第二次是20122月费某两母子动手打李某,其不得已予以的反击。两次打得都不严重,且都是事出有因。在离婚的判决中,李某已就打架事情赔偿费某1000元,费某再次以同一事情起诉,不予认可;目前李某也是一名癌症病人,治病急需用钱,且费某在李某生病住院期间未尽到妻子的义务,不同意赔偿费某精神损失。请求驳回费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因李某未能提供费某在婚姻中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相关证据,结合费某向法院提交的2011913日报警记录、出院证及该院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该院认为2011913日李某对费某实施的殴打行为,符合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属于家庭暴力行为,该院对费某属于无过错方及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李某辩称其已在离婚诉讼中就打架纠纷赔偿费某1000元,费某无权再就此事提出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28条、第30条第(三)款的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据此,虽然李某辩称已赔付费某1000元,但该赔偿仅为物质损害赔偿,费某在离婚判决后1年内起诉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李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费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李某于2011913日殴打费某,致其右侧筛窦外侧壁骨折、双眼球顿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23日双方发生抓扯,致费某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结合该院作出(2011)碚法民初字第05164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李某的家暴行为使费某的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伤害。但该裁定作出后,李某未再对费某实施过家暴行为。虽然庭审中费某还举示了2012410日、2012714日、2012101日的报警记录及2012.2120125出院证,因该三份报警记录只载明双方因房产发生争议,并无殴打事实;该出院证载明的诊断内容并未显示抓扯伤情;且双方已于2012614日经判决离婚,据此,该院对该三份报警记录、该出院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该院结合家暴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家暴行为给费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并考虑到李某目前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李某赔偿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由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费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审法院将该院在此之前已经对费某作出的损害赔偿再次进行裁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在(2012)碚法民初字第03395号案件中,判决李某赔偿费某医疗费1000元;其后,在(2013)碚法民初字第00247号案件中,以鉴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本案在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为由,将李某原本应该享有7.5万元的房屋折价款,扣除2.5万元,仅仅判给李某5万元,已经包含了对费某的精神抚慰金。2.双方曾经在北碚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组织下,就发生的纠纷签有调解协议,已经明确表示彼此不再要求对方损害赔偿。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再就此事审理。

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30条第3项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因此,虽然李某上诉称其已赔付费某1000元,但该赔偿仅为物质损害赔偿,费某在离婚判决后一年内可以要求给付精第四章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〡091神损害赔偿。李某上诉称,在(2013)碚法民初字第00247号案件中,以鉴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本案在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为由,将李某原本应该享有7.5万元的房屋折价款,扣除2.5万元,仅仅判给李某5万元,已经包含了对费某的精神抚慰金。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还称,双方曾经在北碚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组织下,就发生的纠纷签有调解协议,已经明确表示彼此不再要求对方损害赔偿。但其仍未提交该证据故对李某的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云卿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法学硕士研究生。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6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法律顾问、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