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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信用卡纠纷看合同法原则

发布者:张欣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1485人看过举报

每个部门法都有自己特殊的规律,也就有自己特殊的原则。合同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它就有自己的两个特殊原则,一个是鼓励交易原则,另一个是合同自由原则。本文所描述的虽然只是一起信用卡纠纷,标的不大,但却能从中洞悉出合同法的这两个原则。

案情简介:

1998年,持卡人阮某(以下称“持卡人”)在某银行信用卡部(以下称“卡部”)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按当时的办卡条件需要有一定的担保,于是持卡人的单位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担保单位”)为其提供了连带保证。然而,2007年持卡人开始不按时归还透支,2008年持卡人透支累计一万余元,虽然卡部工作人员多次向持卡人、担保单位催收,但仍未果。于是,卡部委托笔者向法院起诉持卡人和担保单位,而此时的持卡人实际已下落不明,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担保单位的连带保证责任,其中问题的关键是担保单位在信用卡申请表的签盖。

原来,当年卡部的信用卡申请表正面是由申请人填写自己的基本情况和相关担保的情况,背面是《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协议》、《信用卡保证合约》。申请人的签名有两处,一是正面的信用卡申请栏,另一个就是背面的《信用卡协议》签章处;而担保人的签名只有一处,就是背面的《信用卡保证合约》签章处。但是,本案的信用卡申请表上,持卡人的两处签名完整,但担保单位的盖章却都放在正面填写“保证人资料”的表格上,而背面关键的《信用卡保证合约》却并没有担保单位的签名盖章。因此,担保单位提出抗辩,称双方并没有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不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案中,尽管表面上担保单位没有在《信用卡保证合约》上签字盖章,但担保单位依然承担保证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的保证合同至少符合此条的规定,这主要体现在:

一是信用卡申请表应该整体视作主合同,特别应引起注意的是,申请表正面的左边有持卡人的申请签名,这显然是一种要约,而申请表正面的右边有卡部同意发卡的签章,这实际就是一种承诺,既有要约又有承诺,显然申请表的正面属于主合同,那么担保单位的盖章自然就是“在主合同上”的;

二是虽然担保单位没有直接盖到《信用卡保证合约》上,但实际签章处是在填写“保证人资料”的表格上,从这个位置可以当然地推出担保单位的签章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盖上去的;

三是章印齐全,这里既有法人的公章,还有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一般情况绝不需要如此齐全的章印,势必是担保单位按签署合同的形式加盖上去的。

由此分析,即使没有详细的合同条款,保证合同仍然合法成立,最终法院也支持了这样的观点。而本案体现出来的恰是本文开头所提及的合同法两个原则:鼓励交易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所谓鼓励交易原则,顾名思义,是指法律对交易中合同的效力最大可能地予以维护,在法律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在合理的范围里,给予交易以最大程度地支持;而所谓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须依当事人自由意志而订立的原则,具体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选择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也就说,出于鼓励交易,对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合同法并不轻易地否定,尽量促成交易的成功,尊重合同各方的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形式。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就有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三十六条也有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也有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显然这些都是这两个原则的具体体现,而本案中的司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也是源自这两个原则,因为保证合同同样是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同样是促成交易成功的重要一环,同样需要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

那么,鼓励交易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会不会有强制交易之虞,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呢?其实不然,它们追求的恰恰是当事人最真实的意思表示,还原的正是当事人的当时本意,只是时过境迁当事人的想法会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而已,以本案为例。其实,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出发,各方是有签订保证合同的真实意思的。据称,当时担保单位曾一直与卡部所在银行有各方面的业务往来,双方曾多次订立各种借款、担保合同,当时双方实际上是比较信任的,所以在签订本案的保证合同的时候双方的确有疏忽之处,只考虑了章印齐全,没有仔细注意到准确盖章的位置,导致担保单位只注意是“保证人资料”处,却没有注意此处只是供持卡人填写资料,而非盖章处,因此才导致这样的争议。这些在事后双方经办人员的描述中得到了印证。

另外,还有疑问的是《信用卡保证合约》中欠缺担保单位的签章应作何分析?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呢?笔者以为,这种欠缺应导致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条款,属于担保法规定“双方签定保证合同但没有约定条款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而对于这种情形,担保法和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一些推定,《信用卡保证合约》中的条款是不能约束各方当事人,所以具体到各方在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推定,而不能适用《信用卡保证合约》中的约定。而这也是法律为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的另一个角度的体现,因为这两个原则的适用必然会造成很多合同条款缺失或者约定不明,需要有法律有相应的推定,以保障这两个原则能有更具体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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