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地址在深圳市南山区(略)
委托代理人:张欣,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略),联系方式(略)
案由:离婚纠纷
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判允原告与被告离婚。
2. 请求法院判允双方所育一子殷某某由原告抚养。
3.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殷某某至18周岁的抚养费254106.30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殷某某,但一段时间以后,原、被告的实际婚姻生活极不和谐,经常争吵,近期被告主动提出分居,搬离了现有住所。虽然原、被告多次沟通,但彼此分歧太大,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合,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意向,完全符合离婚条件,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情况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完全符合离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原被告婚后长期争吵,并已实际分居,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走到尽头,已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确属完全破裂,而且,双方对于夫妻感情破裂本身已无实质性的争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完全符合离婚的条件,应准许离婚。
二、原被告的亲生儿子不足五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原告的抚养能力要远远超过被告,离婚后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规定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并且,该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而原被告的亲生儿子一直由原告实际照料,现就居住在原告名下的房产内,更为重要的是,原告现在某大型企业工作,非常稳定,每月税后平均收入都可以超过人民币九千元;反观被告,实际已离开儿子独自生活,工作极不稳定,甚至有时毫无着落。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的儿子现在还不足五岁,按照惯例,如此年幼的孩子一般交由母亲抚养,对于小孩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将双方的儿子判给作为母亲的原告抚养,是对未成年人的最大保护。
三、对于抚育费的问题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也符合一次性给付的条件,被告可以以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告的部分一次性折抵。
《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有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由于被告工作、收入都不稳定,无法知晓其具体情况,为此,原告调取了《深圳市福田区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这一公开信息,上面明确记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132元”,换算成月平均工资为5261元,然后按照月工资的30%计算每月的抚养费,而双方儿子距离18周岁还有161个月,据此计算出抚育费254106.30元。
《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第九条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而被告目前工作极不稳定,有时甚至没有着落,如果定期给付,极有可能会造成拖欠,这对给付抚育费极为不利,最终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而考虑到双方尚有一定金额的夫妻共同财产,完全可以以被告可分得的财产直接一次性折抵抚育费,望法院充分考虑,以防出现不利于子女抚养的情形出现。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略)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