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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黄X、无锡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欣|时间:2020年09月07日|3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天山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叶X、黄X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黄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称运输的这批货物,除了2016年的《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和无法核实真假的案外人的微信记录外,没有提供任何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且交易方式、联系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补充的多份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安排上诉人质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实际交易对象是叶X,而非XX公司,XX公司没有授权叶X,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叶X承担。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78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以上债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7815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1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原告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XX公司办理国际货物进出口业务。2018年5月3日,XX公司委托原告代理一批货物从上海XX出口到孟加拉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业务,2018年5月6日,原告通过其业务关联公司上海XX公司申报海关出口,2018年5月10日,货物到港,原告完成上述运输代理义务并于2018年5月18日按照《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XX公司发出报价单,要求XX公司支付运输成本、报关成本、代办费等共计17815元。因XX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10月8日再次向XX公司发出催款函及律师函,要求XX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但XX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2019年1月15日,XX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叶X、黄X办理了XX公司注销登记,后原告为实现债权查明XX公司注销登记等情况,委托律师办理查询费用计2180元。现原、被告双方就XX公司上述欠付款项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出口货物运输代理业务,XX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关费用。XX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且股东及本案被告叶X、黄X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XXXX公司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支持自XXXX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查明XX公司注销登记等情况,委托律师办理查询费用计2180元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叶X、黄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XX公司合同款项1781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6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X、黄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市XX公司的损失款2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X、黄X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XX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XXXX公司为XX公司办理了出口货物运输代理业务,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现XX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XXXX公司主张叶X、黄X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叶X、黄X上诉主张XXXX公司实际交易对象是叶X,而非XX公司。因XXXX公司在一审提供了与XX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报关单、提单、装箱清单及与叶X的微信记录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报关单、提单、装箱清单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叶X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XXXX公司完成了本案出口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关于叶X的身份,根据之前双方的业务往来,以及叶X的身份信息,能够证明本案叶X系XX公司的业务员。
综上所述,叶X、黄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叶X、黄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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