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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巍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X芝向原告朱X强出具借条及收条,每份借条后均附有一份收条,载明:“今借朱X强194000元”、“今收到现金l94000元”,“今借朱X强现金48500元”、“今收到现金48500元”,从字面含义理解,被告应于当时即收到了两笔借款。且与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内容可互相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由其签字确认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抗辩称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借款金额为几十万元,如果仅凭原告向其出示了短信便向其出具借条与收条,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法则,且其陈述的签署借条和收条但未实际收款的过程,亦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郭X芝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的借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朱X强要求被告郭X芝支付违约金,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中均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现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其计算方式及依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X芝所欠原告朱X强借款6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郭X芝向原告朱X强支付违约金,在64000元范围之内,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与上述欠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郭X芝负担。

    上诉人郭X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于同一天两次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不符合生活习惯。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取款记录,也没有提供转账记录。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自称常住河南省偃师市,在接到上诉人借款电话后携带20多万元的现金赶至济南,并分两次借给上诉人242500元。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转账或取款记录又不能对20多万元的借款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属于事实审查不清。3、退一步讲,即使242500元的借款属实,在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为何只有194000元,没有提到借款48500元,这也与常理不符。事实上第二次48500元的借款根本不存在,属于前期借款的高利,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且194000元的借款亦不存在。4、原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数额有误。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数额外,上诉人还于2011年12月31日还款20000元,2012年1月16日还款10000元,2012年9月1日还款5000元,2012年9月19日还款15000元,2013年1月6月还款10000元,这些钱大部分是用于偿还高利,即使按照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数额,上诉人也已经偿还完所谓借款,不存在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关于焦点一,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X强主张分两次借给郭X芝242500元,并提供二份借条、二份收条及还款计划书予以证明。郭X芝对于两份借条、两份收条及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并没有实际交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2012年3月30日之后,双方均认可郭X芝多次向朱X强偿还借款,二审庭审中,郭X芝亦认可偿还的款项即为本案涉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综上,法院认为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郭X芝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还款数额问题。上诉人郭X芝分别于2012年9月1日还款5000元,2012年9月19日还款15000元,2013年1月6月还款10000元,在二审庭审中,郭X芝认可已经包括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已还款数额内,本院予以确定。关于2012年1月16日还款1万元与2011年12月31日还款2万元,朱X强主张已经收到,但主张上述两笔还款偿还的系涉案两笔借款到期后至2012年3月2日出具还款计划前的违约金。本院认为,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上诉人亦不认可偿还的系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的多笔还款均为偿还的本金,并不涉及偿还违约金问题,被上诉人朱X强对此并无异议,故对于上述两笔3万元还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应为偿还2011年12月7日的借款本金,应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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