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资民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1968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教师,住乐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生于1971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信用社职员,住乐至县。
委托代理人吴善成,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中,本院依法向上诉人李某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李某亦对邮件予以了签收,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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