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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成都某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志红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5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肖某成都某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2018)川0124民初4574号

原告:肖某,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丹丹,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梓潼村。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肖某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成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崔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由原告购买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37370元。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交付房屋,交付之日起565日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如不能按期取得房屋产权证书,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其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肖某(买受人)购买某公司(出卖人)开发的坐落于成都市郫都区的商品房,房屋总价为539845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执行,即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买受人必须向出卖人出具书面委托手续,委托出卖人办理本合同项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相关手续。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出卖人在向买受人交付本合同项下的商品房时代为收取国家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各种税、费,买受人应同时提交相关资料。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在商品房交付时未将上述税、费全部交付给出卖人或没有同时提交齐全的相关资料,不得视为出卖人原因延期履行办理登记义务,由此造成的延期办理产权登记责任全部由买受人承担。同时,《补充协议》第七条第六款约定:出卖人在本项目办理完商品房分户产权证后三年内,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

合同签订后,肖某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肖某向某公司支付了房屋转移登记费、房屋交易手续费、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工本费。某公司依约向肖某交付了房屋。2016年8月31日郫县国土局发布通告,停止受理房屋登记,进行不动产登记。另查明,某公司对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的主张无异议。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肖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商品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某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565日内为肖某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在为肖某办理完毕分户产权证后三年内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请求,某公司对该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有办理不动产证期限的约定,本院综合考虑不动产登记期限、资料收集以及涉及的业主数量,酌情确定九十日期限,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请求,因不动产权证书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二为一的功能,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应以郫县国土局2016年8月31日发布通告的时间为届点,本案中因被告交房时间在2015年1月20日,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65日内”的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到期时间应为2016年8月7日。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确认从2016年8月8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金额为1241.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九十日内协助原告肖某办理所购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二、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肖某违约金1241.64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朱成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珮

员 陈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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