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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与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志刚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8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某王某某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2017)川0105民初378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槐,四川荣恩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不详。

南三段64号附18号(芳草街口)。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刘某某、王某某缴纳的用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税费以及维修基金等共计6382.41元,并立即协助刘某某、王某某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判令某集团有限公司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止。至起诉时共产生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8996.97元(按已付款的万分之一/日暂计算,刘某某、王某某自愿按50%的标准主张);上述两项合计25379.38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某、王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与被告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购买某集团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清江村十组“英伦金沙”小区3幢9层4号的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451771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10日前交房,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交房后730日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某某、王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按揭并完成了交房手续,此外,刘某某、王某某还依约于2013年1月19日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用于某集团有限公司代办产权证书的契税、产权登记费、工本费、印花税、国土分割费以及维修基金共计6382.41元。某集团有限公司却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将刘某某、王某某缴纳的契税、产权登记费、工本费、印花税、国土分割费以及维修基金等挪用,逾期不予办理产权证书。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某集团有限公司违背合同法的公平诚信原则,在格式合同中订立的违约金标准有十倍之差,刘某某、王某某认为这种明显的不对等属于约定显失公平,刘某某、王某某有权主张以同等标准(即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日)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但刘某某、王某某自愿按50%的标准主张。综上,为维护刘某某、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某、王某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在刘某某、王某某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刘某某、王某某交付了房屋,刘某某、王某某确认收房时间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012年12月10日计算,因此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条转移登记的约定,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即2014年12月10日)内为刘某某、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刘某某、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刘某某、王某某主张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某集团有限公司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中补充协议第八条“……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所有权证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及时取得所有权证之日起18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之约定,刘某某、王某某主张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按照万分之一的50%来计算,该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标准不符,刘某某、王某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为其办理相关权利证书导致的损失,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因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为取得所有权证之日起180日内,该期限未到,故现在刘某某、王某某主张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还契税4517.71元,维修基金1734.7元、产权登记费80元、工本费20元、印花税5元、国土分割费25元,共计6382.41元,刘某某、王某某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某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契税与维修基金等费用,但是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代其完成向相关主管部门缴纳该费用的义务,现刘某某、王某某主张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其返还契税4517.71元,维修基金1734.7元、产权登记费80元、工本费20元、印花税5元、国土分割费25元,共计6382.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刘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水滨河路99号“英伦金沙”3幢9层4号的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并登记至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名下;

二、被告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契税4517.71元,维修基金1734.7元、产权登记费80元、工本费20元、印花税5元、国土分割费25元,共计6382.4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34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334元,由被告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该款已由原告刘某某、王某某预交,被告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维

人民陪审员 李 祥

人民陪审员 王 川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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