猖狂的哥追打下车乘客
( 2013-09-01 )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析案

漫画/高岳
打车时常会遇到服务态度不好的司机,乘客一怒之下要求结账下车。然而,下车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出租车司机将乘客打伤。事后,乘客并没有将司机直接告上法院,而是起诉了出租车公司。
□本报记者黄洁
张先生乘坐出租车出行,没想到却遇到了一位脾气极大的出租车司机。这位司机李某不仅态度恶劣,甚至在张先生已经下车的情况下,还对其大打出手,将张先生打成重伤。李某最终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而其所在的某出租车公司也被张先生告上了法庭。
张先生的噩梦发生在2010年8月27日的傍晚。下班后,他像往常一样准备打车回家,刚好就乘坐了某出租车公司司机李某所驾驶的出租车。上车后,两人先是因为起步停车的问题发生了争执,车开出一段后,不愿继续忍受下去的张先生要求下车。李某随即靠边停车,可当张先生付费下车后,两个人的冲突不仅没有停止反而进一步升级。李某追下车,开始对张先生大打出手,甚至用拳击打他的右眼和头部。后经过医院的诊断和相关鉴定,张先生右眼球破裂伤、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已构成重伤。案发当日,李某投案自首。
在对李某进行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张先生主动放弃了对李某的经济赔偿要求,只希望法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李某犯罪的具体情节,法院最后对李某酌予从严惩处。
李某被判刑后,花费不菲的张先生将李某所在的出租车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出租车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0万元。
对于张先生的起诉,出租车公司表示,张先生受伤是司机李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其受伤是在承运关系终止后,其已经下车的情况下与李某发生争执造成。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一审驳回了张先生的起诉。
■以案释法
运输合同关系已终结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张先生乘坐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已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但是当李某靠边停车、张先生下车后,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就已经结束。张先生与李某在下车后发生斗殴,既不属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也与李某履行司机职务不存在内在联系。因此,张先生以出租汽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保障乘客人身安全为由,要求出租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承办法官庭后解释称,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上述案件中,张先生已经付款下车的情况下,就表示其与出租汽车公司的运输合同已经结束,出租汽车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已完成。
此外,上述案件涉及的另一个法律问题,即职务行为及其责任承担。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也就是说,如果雇员的行为即使超出职权范围,但只要从行为的客观形势上不能使受害人意识到已经超出服务范围,就仍然会构成“从事雇佣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二是雇员在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的经营范围外的活动致人损害的,同样可构成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在本案中,李某在张先生付款下车后,又与张先生发生冲突的行为,既不属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也不是李某受雇佣的工作内容,无论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与李某作为出租车司机的职务行为不存在内在联系、由于其个人行为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