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梅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7日 4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 (原审被告):赵XX,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X,住安徽省宿州市XX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男,住安徽省宿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 (系曾XX之母),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赵XX、邢X因与被上诉人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XX人民法院(2022)皖 1302 民初9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 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曾XX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曾XX与赵XX之间相互转款的性质及原因,仅仅从主观上推断认为赵XX转款系偿还曾XX的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能排除赵XX在向曾XX还款的同时,额外向曾XX出借款项的合理怀疑,反之也不能排除曾XX在向赵XX还款的同时,额外向赵XX借款的合理怀疑曾XX与赵XX之所以转账频繁,正是基于双方特殊的关系,在对方急需用钱的情况下,相互帮助、帮衬,此种作法也恰恰符合社会常识和常理。一审法院仅从借款数额与还款数额一般应一一对应的角度,在无法排除上述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即主观推定案件事实,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相互拆借及拆借数额、时间等逐一查明。一审法院认为赵XX没有提供对曾XX享有债权的凭证予以佐证,但为何没有从另一方面让曾XX提供2012年8月21日之前对赵XX享有合法债权的凭证,用于证明赵XX欠曾XX款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曾XX对赵XX在2012年8月21日之前享有债权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一审法院认为陆XX向赵XX转款 123.5万元,系曾XX出借给赵XX的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存在主观臆断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着重查明。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本案曾XX、陆XX(曾XX母亲)、陆XX(曾XX外公)、赵X(曾XX舅妈)四人自2012年3月30日到2013年12月6日之间,均与赵XX存在经济往来。其中,在赵X诉赵XX的另案当中(案号2022 皖1302 民再14号),赵X曾陈述从陆XX银行卡中(与本安同一银行卡) 转账给赵XX 35 万元38.4万元、25 万元(赵XX对该三笔款系赵X出借的陈述不认可),而在本案中,曾XX又述称从其外公陆XX同一银行卡中转给赵XX 123.5万元,且该 123.5 万元系陆XX代陆XX转给赵XX的款项,出借人却为曾XX。但陆XX也与赵XX相互之间也存在将近810余万元(赵XX转陆XX 4,459,500 元、陆XX转赵XX 3,748,800 元)的经济往来。如果按照另案赵X起诉数额、本案曾XX起诉数额,再结合陆XX与赵XX转账流水综合计算,赵XX欠四人借款远远低于 360 万元。因四人存在近亲属关系,且赵X、曾XX均起诉赵XX偿还借款,在赵XX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若不将陆XX与赵XX之间的经济往来加入本案和赵X诉赵XX案件中来,几方的账目是无法计算清楚的。本案和赵X诉赵XX案如不能并案审理,而任由赵X、曾XX将自己与家人的银行流水随意拆分并任意排列组合,一方面不能查明两案相关事实,另一方面也会导致案件裁判结果严重错误,从而损害赵XX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赵XX的上诉请求。
曾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除了没有支持利息外),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赵XX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曾XX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为月息 2 分。曾XX累计向赵XX出借借款本金274.5万元,赵XX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8月13 日已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为 95 万元(已结算,未结算利息),至今拖欠 179.5 万元未偿还 (未结算利息)。2.赵XX拖欠曾XX的借款本金累计 179.5 万元及利息未偿还 (以274.5 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止),包括:曾XX自 2012年8月 21 日后借给赵XX的借款本金 175.5 万元、曾XX用陆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借给赵XX的 4万元。2014 年1月15日,因赵XX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曾XX与赵XX结算,赵XX拖欠曾XX借款本金179.5 万元未偿还(未结算利息)。赵XX出具 2张《借条》,实为结算条,一张是 89 万元、一张是 90 万元,并收回了其之前出具给曾XX的所有借条。2014 年 12月8 日,赵XX之妻邢X对赵XX的个人债务予以追认,赵XX及妻子邢X与曾XX签订《借款抵付协议书》,邢X自愿提供抵押担保,以埔国用 (2008)字第0232 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作价 180 万元抵付给曾XX。抵付行为发生在赵XX与邢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邢X对赵XX个人债务的追认,该 179.5 万元债务由赵XX的个人债务转化为赵XX与邢X的夫妻共同债务,邢X应当与赵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抵付协议书》中关于以房抵债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不影响《借款抵付协议书》其他内容的效力。赵XX及妻子邢X与曾XX签订《借款抵付协议书》的行为证明了赵XX拖欠曾XX借款本金 179.5 万元未偿还的事实,同时也证明签订《借款抵付协议书》是赵XX及邢X与曾XX的真实意思表示。曾XX不能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双方的债务也无法通过以物抵债而消除。既然抵付物仍归邢X所有,赵XX及邢X仍应向曾XX偿还借款本金 179.5万元及利息。3.曾XX与赵XX系民间借贷关系,曾XX始终是出借方 (债权人),赵XX始终是借入方(债务人),双方不存在相互拆借的情形。赵XX没有提供借条或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曾XX之间存在相互拆借行为。赵XX歪曲事实,企图混淆法官视听,达到赖账不还的目的。
邢X表示认可赵XX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除需提供由借款人出具的借款凭据外,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确已向债务人履行了给付所出借款项的义务。因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通过对前期借款进行换据、补充出具借款凭据或对此前多笔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等方式以确定双方间的借款事实和最终借款数额,故而导致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的时间可能会存在与重新出具或后补出具的借款凭据所载明的借款时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借贷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仍需结合相关借款凭据及出借人所举证的借款交付凭证对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和借款数额予以审查认定。曾XX本案所主张的借款组成为其本人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3月27 日通过转账或现金存款的方式给付赵XX合计 52 万元、通过其外祖父陆XX账户于 2013 年1月11日向赵XX转款123.5万元及通过其舅舅陆XX账户于 2012年5月17 日向赵XX转款 4万元,以上合计为 179.5 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现金存款凭证加以佐证。其中陆XX认可其账户于2013年1月11日向赵XX所转123.5万元系曾XX出借的款项而对于陆XX于 2012年5月17 日向赵XX转款4 万元,赵XX辩称系其与陆XX之间的经济往来,但陆XX作为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该款项已计入曾XX向赵XX出借的款项。故,上述 179.5 万元均应视为曾XX给付赵XX的款项范畴。虽然曾XX举证的由赵XX出具的借条落款日期及双方签署的《借款抵付协议书》载明的借款日期与曾XX本案所主张的借款实际交付日期并不一致,但赵XX先后通过向曾XX出具借条及与曾XX签署《借款抵付协议书》的方式对于向曾XX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借条及《借款抵付协议书》所载明的借款数额亦与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上述曾XX实际给付赵XX的款项数额基本吻合。鉴于此,一审法院将上述 179.5 万元均认定为曾XX向赵XX出借的款项,并判令由赵XX承担偿还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维持。赵XX虽辩称其于2012年8月21日之前向曾XX转款合计 108 万元,并认为本案涉及的曾XX向其所转款项性质系基于双方间的相互拆借行为而产生及曾XX并未向其实际交付借条所载明的借款。而曾XX述称赵XX于 2012年8月21 日之前共计向其转款 95 万元,而非 108 万元,且该款项系赵XX偿还其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7日向赵XX出借的 95 万元,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审理认为,赵XX主张的其于2012年8月21日之前向曾XX转款的108 万元中包括其于 2012 年3月30 日向曾XX转账的两笔各13 万元,但据在案证据材料反映,其于 2012 年3月30 日向曾XX转账的第一笔 13 万元因故被退回,后赵XX于当日另行向曾XX转款 13 万元,且曾XX该收款账户明细亦载明当日仅收到一笔 13 万元,即赵XX于2012年8月21日前向曾XX转款数额实为95万元曾XX主张其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7日向赵XX出借的95万元中包括2012年1月10日现金交付的35万元及2012年6月6日和7月7日转账给付的 60万元,虽赵XX述称2012年1月10日的35 万元系其与陆XX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曾XX无关,但陆XX认可该款项实为曾XX出借给赵XX的款项,且赵XX在此后于2012年3月30日向曾XX转账 13 万元时亦备注“还款”的内容。故可认定除本案所涉借款外,曾XX于2012年8月21日前向赵XX出借的款项数额亦为 95 万元,即曾XX主张赵XX于2012年8月21日前向其所转款项系偿还其此前的借款更具合理性。况赵XX曾以曾XX未实际交付案涉借条中所涉及的款项为由主张确认该两份借条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且赵XX在未收到 2014 年1月15
20日借条所载借款的情况下,非但未主张将借条收回并作废,反而于此后的 2014 年 12 月8 日与曾XX签订《借款抵付协议书》对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进一步确认,并将协议列明的不动产钥匙及相关权属登记材料交由曾XX持有多年,亦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分析,赵XX关于其与曾XX之间存在相互拆借行为及曾XX未实际向其交付案涉借款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邢X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邢X在与赵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曾XX、赵XX签署的《借款抵付协议书》中自愿以其名下不动产作价 180 万元抵付案涉借款,应视为其对案涉债务的认可并同意偿还该债务,且经曾XX和赵XX同意。但由于土地性质等问题,曾XX现已无法通过该协议实际取得所抵付不动产的所有权,即案涉债务无法通过不动产抵付的方式予以消除,邢X仍为该部分不动产的权利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今邢X亦应承担偿还曾XX借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协议中以房抵债条款的效力并不能否让邢X同意偿还案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邢X以《借款抵付协议书》无效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另,现并无证据反映曾XX在与赵XX、邢X签署《借款抵付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违背赵XX、邢X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一审法院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赵XX、邢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1,000 元,由赵XX、邢X各负担 1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