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梅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2日 26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曾XX,男,汉族,1990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曾XX母亲),女,1969 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XX符离镇宿徐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安徽XX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1975 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邢X,女,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安徽XX律师。
原告曾XX与被告赵XX、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许X,被告赵XX及被告赵XX和被告邢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付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并合法;
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180 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 1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 2分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3、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履行《借款抵付协议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以 180 万元为基数,自 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 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 18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 2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无钱归还。两被告为了还钱在2014 年12月8日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借款抵付协议书》,自愿将登记在邢X名下的符离镇镇南居委会土地一处及地上建筑物 (土地使用证号为埔国用(2008)字第 0232 号)作价约 180 万元抵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当时即将土地使用证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处房地产,双方未因产权问题发生纠纷。但被告一直拖延履行义务,至今不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实际是违约行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辩称:
一、《借款抵付协议书》形成事实原因及基础系由民间借贷合同(标的额 180万元)转化而来故该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据此,本案最为关键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对此,被告认为,1、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而非诺成性合同,双方不但要达成借款的书面或口头合意,而且出借人应对所出借的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首先,从抵付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借款发生时间为 2013年5月25日,金额为 1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应对如何将 180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这一事实,出示借条、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原告的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为 2014 年 1月25 日,借款金额分别为 90 万元、89 万元,共计 179 万元,与诉状诉所称的借款无论是借款时间还是借款金额均不能一一对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应提供与诉状所称的金额、时间对应的债权凭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2014年1月25 日出具的两张金额为179 万元的借款,原告可以另案主张。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双方于2013年5月23 日就借款 180万元达成合意,但因该借款未实际履行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将 180 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的证据,依据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的属性,该借款合同成立,但因未实际履行交付致使借款合同自始无效。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已交付借款 180 万元的事实,提交了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和陆XX的转账流水,但该流水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严重不符合逻辑和一般社会常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不能作为认定该案的事实和裁判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从时间上来看,该流水时间不能和抵付协议载明的2013年5月25 日相对应;2、从借款金额上看,虽然能够体现原告向被告转账 107 万元的事实,但恰恰也能体现出被告向原告转款 108 万元的事实;3、陆XX提供的XXX 元的银行流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是赵XX此前与陆XX有经济往来,陆XX不止一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二是原告是陆XX的外孙,二人关系特殊,陆XX转给被告的款项是否是依原告的指示而交付不能仅凭原告或者陆XX的自认,而直接认定为本案的借款,而应综合全案基本案情及与陆XX的特殊关系等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和考量。再次,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提供的本人或陆XX的银行流水具有真实性,但借款金额与其主张的 180 万元亦不能直接对应。原告曾给被告转款 107 万元,被告给原告转款108 万元,二人转账相差 1万元,就算陆XX转给被告的XXX 元系原告指示交付,其借款金额也不超过 125 万元那么对于剩余的 55 万元原告是如何交付给被告的?何况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明显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来完成,非现金交付的方式。因此,借款数额也明显与其主张严重不符,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如果原告将2014年1月15 日的两张金额为179万元的借条作为本案诉请的债权凭证及依据,那么同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一是与借款抵付协议的借款时间金额、期限不能一一对应;二是所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相互印证,不符合逻辑。理由同上所述,在此不再赘述。另外,被告针对2014年1月15日的两张金额为179万元的借条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用于证明不存在原告已履行 179 万元借款的真实性。
三、《借款抵付协议书》关于抵付财产的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约定自始无效。根据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属集体或国有土地用地,只有经法定程序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才能与附属建筑物一并抵押或出售。国土资源部《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 5条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45条都做了相关规定。
四、原告在 2021 年起诉两被告民间借贷时,承办法官单方面通知陆XX到法庭做关于 123 万元转款的问话笔录,问话内容明显体现出原告与陆XX有恶意串通的行为,而且问话笔录未通知被告进行质证,程序违法,所以二审法院以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因此,该案中陆XX在问话笔录中的陈述同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且抵付标的物为划拨用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X辩称:《借款抵付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不予认可。两张借条没有被告的签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赵XX与邢X原系夫妻,二人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同居生活,但直到 2014年9月17日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6 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赵XX与曾XX母亲陆XX系朋友关系,曾XX通过陆XX认识赵XX。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曾XX多次通过银行向赵XX转款,分别为:2012年8月21日转账70000元、2012年10月22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转账250000元、2013年3月21日转账5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7 日以现金方式向赵XX银行账户存款 50000 元。2013年1月11日,曾XX的外公陆XX通过银行账户向赵XX转账 XXX元。2014年1月15日,赵XX向曾XX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曾XX人民币捌拾玖万元整 (¥890000),借款人:赵XX,2014年1月15日”“今借曾XX人民币玖拾万元整 (¥900000),借款人:赵XX,2014年1月15日”。2014年12月8日,曾XX (乙方)与赵XX、邢X(甲方) 签订《借款抵付协议书》,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于 2013年5月25日向乙方借款壹佰捌拾万元整(XXX.00元),约定期限为 6个月,因该款到期后,甲方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借款抵付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埔桥区符离镇南居委会的土地一宗及地面自建房屋一套,抵付给乙方,乙方表示同意。二、抵付财产状况:抵付土地使用证号为埔国用(2008)字第 0232 号,使用权性质为划拨用地。土地使用面积为276.38 平方米。在该土地使用权面积内的建筑物为十间四层外加冠,计四十一间房屋,建筑面积为 1100 平方米。该士地证登记使用者为甲方之妻邢X,房屋未办理产权使用证,......”
另查明,登记在邢X名下的诵桥区符离镇镇南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经函询宿州市场桥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现阶段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再查明:赵XX于 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于2014年1月15日给曾XX出具的借款金额为90万元、89 万元的两张借条无效。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皖1302民初 10639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XX不服本院判决结果,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遂作出 (2022)皖13 民终 17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XX上诉,维持本院判决。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借款抵付协议书》、《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2022)皖 13民终 173 号民事判决书及询问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借款抵付协议书》是否是赵XX和邢X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赵XX是否三是如果赵XX向曾XX借款 180向曾XX借款180万元;万元,该债务是否属于赵XX和邢X的夫妻共同债务;四是赵XX和邢X应否向曾XX偿还本金 179.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赵XX和邢X对《借款抵付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XX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趁其危难之时,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抵付协议书》,且至今也未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借款抵付协议书》,《借款抵付协议书》的内容应为赵XX和曾XX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赵XX辩称未收到曾XX交付的180 万元借款,邢X辩称《借款抵付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上述抗辩理由涉及的均是《借款抵付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做详细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二,赵XX对于其在 2014 年1月15 日向曾XX出具的两张借条及与曾XX签署的《借款抵付协议书》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曾XX并没有将出借资金交付给其本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未成立和生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确实是实践性合同,需要出借人交付出借资金才能成立和生效,但并非意味着交付出借资金的行为必须发生于出具债权凭证之后民间借贷合同才能成立,对于前期已经交付出借资金后期补出具债权凭证或者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民间借贷合同同样成立和生效。为证明已将 180 万元借款本金交付给了赵XX,曾XX提交了其中国XX银行尾号为 2899 的账户 2012 年8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向赵XX银行账户转款47 万元的交易明细、2013年3月27 日其向赵XX在中国XX银行尾号为2919的账户存款5万元的现金存款凭证、2013年1月11日陆XX尾号为 7186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赵XX银行账户转款123.5万元的交易明细及2012年5月17日陆XX尾号为9918 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赵XX转款 4 万元的交易明细。赵XX虽认可曾XX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3月21日转给其107万元,但辩称其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8月13日也转给了曾XX 108 万元,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相互抵消后仅相差1万元。经查,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8月13日,赵XX实际向曾XX银行账户转款共计 95 万元而非 108 万元。之所以有 13 万元的差额,系因 2012 年3月30日赵XX转给曾XX的第二笔 13 万元(该日下午 14时 30分30秒)系第一次转款 13 万元(该日10时58分0秒)失败被退回后 (退回时间为该日 12 时46 分08 秒)再次给曾XX的转款,该日曾XX实际只收到一笔 13 万元的转款。且赵XX已在该 13 万元转款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上备注“还款”字样,足以认定该 13 万元系其用于向曾XX偿还借款,并非其出借给曾XX的借款,亦可推断出赵XX此前拖欠曾XX借款。此后,赵XX于 2012 年 4月5日向曾XX转款8万元、于2012年7月20 日向曾XX转款 66万元、于2012年8月13日向曾XX转款8万元,并称其与曾XX之间互有借款行为,但赵XX并未提供其对曾XX享有债权的凭证予以佐证,且通常情况下应先收到出借资金后有还款行为,在 2012年4月5日赵XX仅向曾XX转款 8 万元的情况下,曾XX在 2012年6月 6 日和7月7日分别给赵XX转款的 30 万元显然不是偿还借用赵XX的钱款,基于此,赵XX 2012年7月 20 日转给曾XX的 66 万元系用于偿还曾XX的借款也更符合常理。而曾XX 2012 年 8 月21 日之后给赵XX转账的 47 万元及通过现金存到赵XX账户中的5万元,赵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对于2013年1月 11日由陆XX账户转给赵XX账户的 123.5万元也应认定为曾XX交付给赵XX的出借资金,理由如下:首先,正因为陆XX是曾XX的外公,二人存在近亲属关系陆XX才有可能替曾XX向赵XX交付该笔出借资金;其次,该笔款项的转款凭证上已清楚载明陆XX系陆XX的代理人,并有陆XX的签名,陆XX所称系陆XX到银行转款符合事实;第三,陆XX已到庭证明该笔款项系受曾XX委托以曾XX名义借给赵XX的,在法庭向其释明一旦该笔资金被认定为曾XX出借给赵XX的借款后,其不得再向赵XX主张该笔款项,陆XX仍坚称该笔资金系曾XX出借给赵XX的;第四,赵XX虽称其与陆XX有经济往来并已向陆XX偿还该笔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对于陆XX转给赵XX的4万元,虽然因陆XX已经去世无法核实该笔款项是否是受曾XX委托支付给赵XX,但赵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万元已经支付给陆XX,且陆XX是曾XX的亲舅舅,陆XX又是陆XX的父亲,陆XX作为陆XX的法定继承人,在明知陆XX与赵XX之间存在该笔转账的情况下并未向赵XX主张债权,足以认定该 4 万元系陆XX受曾XX委托支付给赵XX的。再结合《借款抵付协议书》书中载明的赵XX2013年5月25日向曾XX借款 180万元虽然该日期不能与上述七笔款项交付日期一一对应,但至少说明在2013年5月25日前赵XX存在向曾XX借款的事实。如前所述,虽然民间借贷合同确实是实践性合同,但对于前期已经交付出借资金后期补出具债权凭证或者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民间借款合同同样生效。赵XX在 2014 年1月15日给曾XX出具两张借款总金额为 179 万元的借条,在同年12月8日与曾XX签订的《借款抵付协议书》中认可因借曾XX借款 180万元未偿还而将坐落在桥区符离镇镇南居委会的土地一宗及地面自建房屋一套抵付给曾XX。如若赵XX确实未收到曾XX支付的出借资金,其应及时将借条要回或者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可能在出具借条十一个多月后又将房屋抵付给曾XX,更不可能由曾XX一直掌控抵付房屋。虽然赵XX辩称《借款抵付协议书》与两张借条系同一天书写的,曾XX对此不予认可,且赵XX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足以认定上述 179.5万元款项与两张借条中载明的 179 万元借款及《借款抵付协议书》中载明的 180 万元借款是同一出借资金,即曾XX已经履行了向赵XX交付出借资金的义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交付的出借资金为179.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赵XX自认与邢X自上世纪 90年代即同居生活,但对于赵XX在 2014年9月17日与邢X办理结婚登记前,二人是否已构成事实婚姻曾XX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明,从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由曾XX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推定出借资金交付时赵XX与邢X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进而认定该 179.5 万元借款在发生之时属于赵XX的婚前个人债务。赵XX和邢X于 2014 年 9月 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 12 月 8 日赵XX和邢X共同与曾XX签订《借款抵付协议书》,邢X同意将建造在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作价 180 万元抵付给曾XX。该抵付行为发生在邢X与赵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邢X对赵XX婚前个人债务的追认,此时该 179.5 万元债务由赵XX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邢X和赵XX的夫妻共同债务,邢X应当与赵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如前所述,曾XX已提供证据证明向赵XX交付了179.5万元借款本金,而赵XX和邢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或部分偿还借款,应认定赵XX和邢X拖欠曾XX借款本金 179.5万元。虽然双方签订《借款抵付协议书》用建造在邢X土地使用权上的位于符离镇镇南居委会的房屋抵付借款本金 179.5 万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邢X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抵付给了曾XX。国务院 2001年4月 30日下发的《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发(20015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划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也明确规定,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外,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出租。可见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否则转让行为无效。邢X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划拨而来的土地使用权抵付给曾XX未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也未交纳土地出让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询问不动产登记中心,邢X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所建房屋也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借款抵付协议书》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关于以房抵债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曾XX不能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双方的债务也无法通过以物抵债而消除。既然抵付物仍归原权利人邢X所有,赵XX和邢X仍应向曾XX偿还借款本金 179.5万元。因借条和《借款抵付协议书》中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曾XX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XX明知邢X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用地,在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借款抵付协议书》,导致其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权属,其本身具有过错,故对于其要求赵XX和邢X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原告曾XX与被告赵XX、邢X签订的《借款抵付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赵XX、邢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曾XX偿还借款本金 179.50万元;
三、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1000 元,由被告赵XX、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