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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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并申请再审通过再审,成功维护当事人180万债权权益

发布者:许梅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6日 27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审原告:赵X,女,汉族,1977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安徽XX律师。

原审原告赵X与原审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宿埔民一初字第08480 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了(2022)皖1302民监19 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赵XX、原审被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X称:

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的出借款本金 180万元、利息44 万元。庭审中,原审原告最终确认以180万元为基数,自原审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分段计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审被告赵XX以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15日共向原审原告借款 180 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经赵X多次催要,赵XX以各种理由推诿,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审原告赵X认为原审被告辩称的钱已付清,与赵X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被告赵XX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原审原告自2012年11月9日开始就借钱给赵XX使用,赵XX所称的“已还清借款”是还原来的借款,涉案借款是双方结算后的账款,与赵XX所称的还款不是相同借款数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19 条规定,为维护赵X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原审被告赵XX辩称: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虚假诉讼,应予驳回。其理由是:一、原审原告赵X诉称,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15日共向赵XX借款 18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不属实。根据赵XX的举证可以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借贷往来账目显示赵X借给赵XX150万元,赵XX已还15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均予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现赵X诉称的 180 万元借款,与2013年5月15日之前的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只有出借人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后借款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原审原告仅提交180万元的借条,其还应当对 18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及交付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审原告多次单方陈述,该 180 万元借条的形成是之前旧账累计结算 (对账)的结果,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应依法驳回赵X的诉讼请求。

赵X在原一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180 万元及利息44 万元;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4年1月15日被告赵XX以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 18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经原告赵X多次催要,被告赵XX以各种理由推诿,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该案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民事调解书。被告赵XX自愿于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X借款本金 180万元及利息44 万元共计224 万元,原告赵X表示同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2360元,原告赵X自愿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原审原告赵X通过其姐陆XX(赵X系陆XX弟媳妇)介绍认识原审被告赵XX(详见赵XX向本院递交的举报材料自称 2010 年就认识赵X)。原审被告赵XX因工地需要周转资金通过陆XX向原审原告赵X多次借款。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通过赵X、陆XX、曹XX账户先后12笔转款给赵XX合计金额 XXX 元,原审被告赵XX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6日先后7笔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赵X还款XXX 元。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原审被告赵XX仍欠原审原告赵X出借款本息合计XXX 元,赵XX同时出具借条2张,其内容分别为“今借赵X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正 (¥850000.00)借款人赵XX2014年1月15日”,并在该借条的左侧与日期平行的位置注明“款已收”;“今借赵X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正(¥950000.00)借款人赵XX2014年1月15日”,并在该借条的左侧与日期平行的位置注明“款已收”。2015年 10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审原告赵X起诉原审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收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赵XX自愿于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赵X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44 万元共计224 万元,原审原告赵X表示同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2360 元,原审原告赵X自愿负担。在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审被告赵XX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赵X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1月26日执行法官询问赵XX,赵XX自认“我现在没有钱,我能提供丁XX、吴XX他们少我的钱的借条上次法院已向他们送达了 26 万元的到期债权,我愿用下余的224 万元到期债权来偿还”,此后赵XX一直未予偿还。在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赵XX承诺分期分批偿还,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赵XX分10笔已还款7750元。

另查明,在原审原告赵X与原审被告赵XX借款期间因赵XX仍欠赵X的部分出借款未还,于2013年8月11日赵XX时任妻子邢X与赵X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赵XX当庭认可该份协议属于借款担保性质,其陈述“因借款还清该协议已作废”

还查明,庭审前原审被告赵XX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前往公安机关调取关于赵XX控告赵X涉嫌诈骗案中对赵X、陆XX、曾XX、陆XX等人的谈话笔录及视频录像,但在庭审中赵XX不同意所调取的谈话笔录等相关材料作为证据举证。原审原告赵X认为该组谈话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赵X与赵XX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赵X举证的借条 (原件)、土地转让协议(原件)、银行转账凭证、赵X、赵XX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赵XX与邢X结婚离婚登记信息 (复印件)赵XX已履行还款 7750 元的交易明细和丁XX、吴XX给赵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原审被告赵XX举证的已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还有本院出具调查令调取的赵X、陆XX、曾XX、陆XX等人的谈话笔录、执行程序中赵XX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原件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审原告赵X主张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审被告赵XX出借本金 275.9万元,原审被告赵XX主张通过转账方式向赵X还款 137 万元、支付现金 13 万元,赵X否认收到现金 13 万元,赵XX对此也没有进一步举证。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原审被告赵XX仍欠原审原告赵X人民币180万元并出具赵XX亲笔书写有其签名捺印且注明“款已收”的借条原件结合赵X的银行转账交易流水,说明原审原告赵X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被告虽然辩称其没有收到 180 万元并已还清原来的 150 万元借款,但没有进一步举证足以反驳两张合计180万元借条原件的相反证据。原审原告赵X要求原审被告赵XX偿还其借款本金 180 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赵X要求原审被告赵XX支付利息损失 44万元问题。因在涉案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计算标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案中,赵X与赵XX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庭审中原审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对于利息部分要求以 180 万元为基数,自原审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分段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原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即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分段计息,属于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审被告赵XX已支付 7750 元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减。原审认为借款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约定为 44 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原审被告赵XX抗辩称“赵X与赵XX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赵XX给赵X出具了借条,但赵X没有实际支付给赵XX 180 万元,赵X也没有转款记录予以证明,其行为属于虚假诉讼,应当驳回赵X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经审理查明,赵XX自称(详见赵XX举报材料)在2010年经陆XX(赵X系陆XX弟媳妇)介绍认识赵X,由于其工地急需用钱,向赵X借款。赵X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和陆XX、曹XX的账户分多次向赵XX转款 275.9 万元,原审被告赵XX在收到借款后也分多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赵X还款 137 万元2014年1月15日,经过双方结算,赵XX共欠赵X借款本息合计180.266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合计人民币 180万元正,赵XX同时在借条上注明“款已收”。这说明赵XX与赵X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赵X已将款项借给赵XX。赵XX抗辩只是出具借条而没有收到赵X的出借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被告赵XX庭审中认可其前妻邢X与赵X之间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属于借款抵押担保,原审原告赵X声称该土地没有合法手续,不同意用来抵付借款,所以双方最终没有履行。赵XX认为前期“借款已还清”而没有履行土地转让协议的辩称,与其后期 (2013年12月6日)仍然还款40万元的事实不符;三、在执行过程中,赵XX称“我现在没有钱,我能提供丁XX、吴XX他们少我的钱的借条,上次法院已向他们送达了26 万元的到期债权,我愿用下余的 224 万元到期债权来偿还”及2017年以后分期分批已还款 7750 元,均可以证明赵XX仍欠赵X的出借款。综上,原审被告赵XX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5)宿民一初字第 08480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赵X出借款本金 180万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审原告赵X负担4000元,原审被告赵XX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学院,1996年妇幼医师专业毕业,2008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宿州
  • 执业单位: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1320********6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