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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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因与文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发布者:许梅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9日 12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8011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唐寨镇毛堂行政村小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XX,男,19799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唐寨镇毛堂行政村小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文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2)132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7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位于砀山县唐寨镇小文XX的自建住宅及院落应为其与文XX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是张XX与文XX及父母家庭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该房产所占部分土地虽登记在文XX父亲文XX名下,但不能以此认为房屋及院落包含文XX的份额,更不能认定案涉房屋属于文XX父母及文XX、张XX的家庭共同财产。张XX与文XX均是农民,2002129日登记结婚,按照农村风俗儿子结婚,父母应当为儿子建造婚房。张XX与文XX结婚与其他村民一样,婚后居住在父母建造的三间房屋内,该房屋坐落的土地登记在文XX名下。张XX与文XX婚后并不与父母共同居住,依据文XX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显示建筑面积仅为55平方米,如此小的三间房屋不可能既有张XX夫妻及三个子女共同居住,又有文XX父母居住。文XX夫妻在村里其他地方拥有住宅及院落,平时生活起居大都居住在自己院落内。其次,房屋占有的土地并非全部登记在文XX名下,2017年翻X房屋时张XX又置换邻居的部分土地。村集体分配宅基地及农田是以家庭为单位,并不具体至个人,部分土地虽登记在文XX名下,但在张XX与文XX结婚时文XX又将房屋作为二人的婚房,也即房屋转让给了张XX夫妻,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2.张XX举证的装修材料单据原件能够证实2017年翻X房屋时由其操办,建房时各个环节支出都是张XX负责,进一步佐证房屋及院落是夫妻共同财产。3.文XX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证明2017年翻X房屋期间其父母进行出资,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数额。4.张XX举证的涉及334000元债务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建房、生活需要进行的开支,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张XX和文XX共同偿还,且二人离婚纠纷时表明共同债务另行处理,一审法院本案未予处理错误。(1)拖欠张XX父亲张XX60000元,系2017年建房时所借,文XX对此知情,张XX也出庭作证;(2)拖欠胡XX30000元,系因三个子女均跟随张XX生活,张XX无其他收入,为子女就学向胡XX借款,胡XX也以视频方式证明;(3)拖欠张XX弟弟张XX100000元,2017年建房时所借,张XX也出庭作证;(4)拖欠砀山XX银行和XX银行贷款,最初贷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笔贷款每年到期前均是采取借用亲戚资金过桥的方式偿还,后立即向银行贷款,周而复始,至今砀山XX银行还有44000元、XX银行还有100000元未予偿还,该两笔贷款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子女就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文XX辩称,1.案涉自建房是文XX父母、文XX及张XX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推翻原来老屋所建,属家庭共有财产。(1)文XX是房屋所占土地的权利人,用地面积为230.4平方米,该地块原有自建老房屋三间,距今达40年。文XX婚前父母在老房屋东墙加建三间主房、两间配房和一间过道。翻X时原有的两间配房和一间过道系农村简易房,仅用来做厨房和通道使用,未翻X,保持原有状态,系文XX夫妻共同财产。(2198895日,安徽省土地管理局向文XX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文XX是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原有十一间房屋的所有权人。文XX父母在文XX婚前建造十一间房屋,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文XX与张XX对三间婚房仅有使用权。张XX承认2002129日登记结婚,婚后住在父母建造的三间房屋内,并不存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事实。(3)文XX与张XX婚后与文XX父母共同居住,由张XX当家,一直到二人离婚都未分家,家庭财产混同、张XX并无工作,直至2008年底才从事计生专干,工资很低,每月100多元。文XX与张XX生育三名子女,仅靠二人收入不能维持一家五口人的基本消费支出,更无经济能力建房。文XX辛苦挣钱养家,在工地务工、开车,工资全部交给张XX保管。文XX父母不但全力照顾三个孙子女,还把种地、卖梨等收入及文XX父亲2003年至2018年务工收入总计360000元交给张XX保管和支配。(42018年正月翻X房屋时,拆除原房屋能够使用的建材都用于建造新房。(5)张XX在娘家有自己的承包地,在文XX家并无承包地,文XX也无承包地,家中承包地是文XX父母及两个姐姐的,不存在土地置换一事。张XX的收入不足以支撑其自己消费,房屋翻X是文XX父母拆除原有房屋的建材、物资和多年来交给张XX保管的钱所建。(6)张XX提及的其他住宅是文XX爷爷文XX的房屋,文XX一人独居至20143月去世,其是房屋和土地的合法权利人。2.案涉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屋,无权属证书,权属不明,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3.文XX与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共同债务。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完全由张XX掌控,文XX既无存款,也无债务。张XX在离婚诉讼中明确无夫妻共同债务。4.张XX隐瞒文XX擅自向张XX出借的190000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共同债权,予以分割。2018524日张XX隐瞒文XX通过手机向张XX转款90000元。2020827日向张XX转款100000元。该19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分割。5.张XX与文XX2002129日至2021916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XX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6.在一审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张XX将轿车拖走,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张XX应将该车现存市场价值的一半折价补偿给文XX。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分割其与文XX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设的位于唐寨镇毛堂村小文XX房产一处(主屋地上十间、配房三间)和购买的吉利帝豪一辆(车牌号皖LZ088W);2.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33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文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与文XX于20021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文XX、长子文XX、次女文XX。因感情不和,张XX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1819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准予离婚,三个子女均随张XX生活,文XX支付三个孩子的抚养费,但未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出处理。2021916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XX与文XX均同意离婚,三个子女随张XX生活,文XX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并同意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另行处理。后双方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诉。另查明,张XX与文XX婚后购买登记在文XX名下的皖LZ088W号吉利帝豪小汽车一辆,现在文XX处。案涉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文XX父亲文XX。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案涉房屋的归属二人各执一词,审理认为,案涉房屋在张XX与文XX结婚前即由文XX家人建造完成,婚后虽进行了翻X,但双方均表示对翻X新房进行了出资,文XX亦表示其父母一直与二人共同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结合案涉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人为文XX的事实,认定张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人婚后购买皖LZ088W号吉利帝豪牌小汽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文XX同意该车归张XX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张XX主张向其弟张XX借款100000元用于建房,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张XX主张向砀山XX银行贷款50000元用于偿还建房欠款,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张XX主张向中国XX银行贷款100000元用于子女生活,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张XX主张向胡XX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存在,不予认定。张XX虽提交一份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但双方当时离婚未成,故该协议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文XX主张的190000元共同债权及金融机构的存款,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登记在文XX名下的皖LZ088W号吉利帝豪牌小汽车一辆归张XX所有;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文XX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张XX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XX提供如下证据:1.文XX宅基地航拍图,以证明文XX在文庄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为114.24平方米,四至清楚。2.XX银行业务凭证、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单,以证明在该两行尚欠贷款均是夫妻共同债务。3.申请文XX出庭,主要证言:(1)文XX是张XX与文XX的女儿,家中建房时向其舅舅借款100000元、向其外公借款60000元、文XX上学借款30000元,后期借贷款用于上学。(2)文XX的房屋是给文XX的。(3)文XX父母之前和文XX家人一起居住,新房建好后文XX爷爷奶奶就到文XX房屋居住,是在文XX去世后一段时间,爷爷奶奶就搬到文XX房屋内居住了。平时照顾文XX弟弟、妹妹时奶奶就在新房子里居住,文XX周末回家时爷爷奶奶就回到老房子里居住。在文XX和弟弟、妹妹小时候都是一家人居住在一起,其母亲、父亲未外出,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共同抚养几名子女。(4)家中的承包地文XX父母不在家时由爷爷奶奶耕种,父母回家时也会帮助爷爷奶奶耕种。家中有果树,果园和其他耕地在没有弟弟和妹妹之前由爷爷和奶奶收益,在弟弟和妹妹出生后由文XX母亲张XX收益。再后来,一部分给爷爷和奶奶,一部分给张XX。(5202023日协议是文XX执笔,当时文XX和张XX吵架,奶奶和弟弟、妹妹都在场的情况下写的,内容是共同协商的,协议中的180000元债务包括舅舅100000元、外公60000元、大姑20000元。以证明房屋权属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文XX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来源不明,文XX父亲有一处宅基地,2014年文XX去世后,该宅基地应由四个儿子继承,目前尚未确权。证据2文XX并不知情,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证人证言部分真实,证人文XX在父母离婚后跟随母亲生活,其证言偏袒母亲可以理解,证人年龄尚小,还在上学,并未看到借款事实。家庭种植果树和农作物,所有收入自文XX与张XX婚后全部交给张XX管理支配。文XX陈述自记事后全家在一起生活,共同抚养其和弟弟、妹妹属实。文XX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文XX是土地的使用权人,张XX提供的航拍图不是事实。2.毛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文XX于20143月去世。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合同书,以证明毛唐村民委员会发包给文XX家庭四口人的地,分别是文XX夫妻和文XX两个姐姐。张XX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权属证书办理时间是1992年,至今已经30余年,且在文XX去世后,文XX子女共同协商,该块宅基地和房屋归文XX所有,土地已经重新确权给文XX,权利人发生变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是上世纪九十年代的证书,2015年及2016年都确权给了文XX,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张XX对文XX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的认证意见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一、二审期间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虽然张XX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但证人并非当事人,本案当事人与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相同,对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与否或数额进行认定裁决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亦不宜进行认定。张XX所举证据2及文XX证言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部分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定。张XX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文XX与张XX于2002年登记结婚,此时已经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张XX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在文XX所在村集体组织分得承包地,争议房屋坐落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文XX父亲名下,无论文XX父亲在该村是否还有其他宅基地,均不影响本案对于该块土地权属的认定。即便2015年、2016年对承包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是在之前上世纪九十年代二轮承包基础上,并未对土地进行重新发包。故对张XX所举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案不予认定。从张XX女儿文XX关于文XX婚后生活状态的陈述显示,张XX与文XX婚后与文XX父母共同生活,后夫妻二人与文XX父母共同照顾抚养文XX及弟弟、妹妹,家中果园及承包地收入也未截然分开。即便文XX父母在文XX去世后一段时间到文XX房屋内居住,也是发生在2014年之后,且从文XX陈述显示,为了照顾其弟弟、妹妹,文XX母亲也在新房居住。张XX主张与文XX结婚后即与文XX父母分开居住的意见,与其申请证人陈述相悖,对张XX此节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未依据张XX的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该裁判结果也不影响张XX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张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学院,1996年妇幼医师专业毕业,2008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宿州
  • 执业单位: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1320********6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