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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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上诉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某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许梅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9日 8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678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胡寨镇陶庄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3411545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1402635

法定代表人:闫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101号院中关村瀚海国际大厦7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208615XC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572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王寨村前王寨一组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张X、上诉人江苏XX公司、上诉人XX公司、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13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7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718日,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XX公司组成XX公司联合体,参加祁东XX煤泥烘干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投标,就祁东煤泥石干石电厂项目工程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联合体协议中明确约定由XX公司负责提供项目设备、XX公司负责项目设计、江苏XX公司负责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XX公司将土建工程部分分包予张X。XX公司仅是祁东XX煤泥烘干项目的设备提供方,且与王XX之间并无劳动关系。

张X、XX公司、江苏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王XX和张X之间是粉刷工作的承包和发包的法律关系,张X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违背客观事实的。首先,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张X和王XX之间是发包和承包的法律关系。1、微信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9310日,张X向王XX微信转账2000元,作为祁东矿煤泥烘干机车间配电室及转载点批腻子刷乳胶漆工程(400平方米)预付款,说明张X与王XX之间就粉刷工作是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如果是雇佣,则报酬不可能先行预付。2、事发视频资料。证明:2019314号早上5点多,还没到上班时间,在工地管理人员还未到场的情况下,王XX就带一个工人开始干活,并不按安全施工规范操作,在自带的组合脚手架上放一个自带的木合梯,王XX骑在合梯上干活,不小心跌落在地而受伤。上述客观事实说明了:张X与王XX之间就粉刷工作是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包工包料,否则,如果是雇佣,则王XX不会起这么早干活。其次,王XX不愿意接受测谎鉴定,说明了其主张的雇佣关系是虚构的。再次,如果认定是发包和承包关系,则张X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其他上诉人也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过错责任。二、一审法院仅认定王XX承担30%的责任并不合适。张X在一审中提供的事发视频资料可以证明,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担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王X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00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王XX的住院治疗40天的事实以及病历和实际伤情,误工期酌定100天、护理期酌定100天、营养期酌定100”缺乏事实支撑与法律依据。误工天数,需要医嘱证明,然而医嘱中未写明需要休息60天。另外张X提供的王XX的微信朋友圈证明王XX已经开始工作,误工天数定为100天也是与事实相悖的。

王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王XX与张X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张X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张X系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不具有安全施工条件,没有对工人进行专业培训,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16314日,王XX在施工过程中,自脚手架上摔伤住院治疗。二、1、张X与江苏XX公司、煤炭合肥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之嫌,企图推卸责任三者提交的上诉状内容完全相同,均陈述王XX与张X之间是粉刷工作和承包、分包的法律关系,张X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张X微信转账给王XX的并非预付款,而是向王XX预支的工资。脚手架是工地原有的不是王XX自带的3、视频没有拍摄时间、地点,看不出图中的人是谁,不具有证明力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划分明确,不存在故意偏袒王XX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天数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应当参照安徽省202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予以计算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5、关于测谎鉴定,王XX同意并积极配合鉴定事宜。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不予委托鉴定,并非王XX不愿意接受测谎鉴定。三江苏XX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张X,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江苏XX、合肥工业和XXX作为联合体成员,对分包上的责任,其他成员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X、江苏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赔偿王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急诊诊查费、救护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5022.0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XX对于后续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保留诉权);2、依法判令张X、江苏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310日,王XX经王XX、王XX介绍给张X前往祁东XX厂项目从事批腻子的工作。2019314日,王XX在批腻子的过程中自脚手架上摔落,后其前往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双距骨骨折。共支付医药费76644.05元,其中张X垫付医药费52000元。2019422日王XX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应注意事项: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禁烟,专人护理,患肢术后2月内避免负重,住院期间王XX共支付医药费76644.05元,其中张X垫付医药费52000元。另查明:2018718日,江苏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自愿组成XX公司(联合体名称)联合体,共同参加祁东XX煤泥烘干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投标,就祁东XX厂项目工程签订《联合体协议书》,递交投保文件,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联合体将祁东XX厂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张X。2019925日,北京XX公司变更为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各方对于相互间法律关系存在不同主张,但可以肯定的是王XX与张X曾就务工事宜进行过磋商,而王XX经证人王XX、王XX介绍前往祁东XX厂项目从事批腻子工作是得到张X允许的。从案涉装修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王XX提供的只是自己技术工作,且与张X未能提供从王XX处购买装修材料等相关证据推翻王XX称跟随张X是点工的主张,但是不管是王XX所主张的点工,还是张X所主张包工,双方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均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点工和包工的根本区别只是劳务计价方式的不同而已,所以张X辩称王XX与张X系承包和发包的法律关系,张X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王XX受雇于张X前往祁东XX厂项目进行装修施工,张X作为雇主,不具备施工资质,又没有为雇员提供劳动保护,存在过错;王XX作为装修从业人员在批腻子作业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够小心谨慎,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张X的责任。江苏XX公司将祁东XX厂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张X,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江苏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自愿组成XX公司(联合体名称)联合体,共同参加祁东XX煤泥烘干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投标,就祁东XX厂项目工程签订《联合体协议书》,所以XX公司、XX公司就江苏XX公司选任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定王XX、张X及江苏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各自承担相应额责任,责任比例分别为30%50%20%结合王XX的住院治疗40天的事实以及病历和实际伤情,误工期酌定100天、护理期酌定100天、营养期酌定100天。参照《安徽省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及王XX的诉讼请求王XX的损失为医疗费:76350.05元、误工费(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13554元(135.54/×100天)、护理费13354元(133.54/×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40天)、营养费3000元(30/×100天)、交通费800元(20×40天)、伤残辅助器具费:860元,急诊诊查费、救护车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9118.05元。其中张X应当承担54559.0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2000元,张X尚应当支付2559.03元。江苏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应连带承担21823.61元。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张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王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2559.03元。二、限江苏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王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21823.61元。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王XX承担776元;由张X承担1293元;由江苏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担5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张X上诉称其和王XX系分包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认为。江苏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自愿组成XX公司(联合体名称)联合体,共同参加祁东XX煤泥烘干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投标,江苏XX公司主要负责工程建设,后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张X施工,张X又将粉刷工作分包给王XX。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一审出庭证人证言,王XX的工作仅是提供批腻子劳务,相应的原材料均是由张X提供,双方实为劳务关系,张X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分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酌情认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亦无明显不当,张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苏XX公司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张X,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XX公司、XX公司自愿和江苏XX公司组成联合体招标,虽然两方并不是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实际参与行为,三方作为联合体应对违法分包产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张X、江苏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323.25元、江苏XX公司负担323.25元、XX公司负担323.25元、XX公司负担负担32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学院,1996年妇幼医师专业毕业,2008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宿州
  • 执业单位: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1320********6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