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梅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2日 34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系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医诊所
法定代表人:刘**,该诊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连,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与被告****中医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许梅、被告****中医诊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等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总计226531.1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4日,原告因颈部轻微不适在被告处治疗,刘**承诺仅需花费1500元即可治愈。2018年9月30日,刘**一手压着患者额面,一手压着患者后颈处,迫使患者昂头,同时用力压制,因刘**采取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原告当即四肢瘫痪,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2020年10月13日,原告到徐州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宿医鉴【2019】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接受被告针灸治疗期间,由于被告对患者脊髓型颈椎病的程度和风险认识不足,在治疗过程中,引导患者进行颈部过伸动作,导致患者病情加重,被告存在过错,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皖公信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医诊所辩称,1、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法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剥夺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该鉴定书援引萧县中医院唐*的住院病历,被告从未见到,住院病历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唐*在接受被告治疗前的病情记载;该鉴定书第五项分析说明部分,既无分析,也无说明,是鉴定人的主观认定,不能令人信服;该鉴定意见原告为八级伤残,误工期365日、营养期60日,均明显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该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应赔偿,部分项目标准错误。医药费部分票据是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前的票据,已得到判决书确认;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以残疾赔偿金主张,不应按照3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依据错误;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4、李**(原告丈夫)与台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误工证明》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李**(原告丈夫)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中医诊所对该证据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无异议,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仅写到原告爱人李**在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20日回家处理事宜的内容是空白,达不到原告向证明原告爱人护理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李**的误工收入来计算没有依据;对李**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看出李**银行账户上有存款,该存款是什么钱只有一份可以看出是工资,其余的看不出是其工资,无法确定李**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本院(2019)皖1322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其余护理费用按法律规定赔偿,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砀山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唐**、王**系夫妻,与原告系父女、母女关系,原告对二人有扶养义务。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尽管加盖该村委会的印章,但没有出具人签字或盖章,故从证据的形式上不合法,也没有证明原告的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因此得不出被抚养人需要被抚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徐州市中医院、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中医住院病案》一份,证明(1)、被告对原告实施错误诊疗行为致原告在诊疗过程中瘫痪,经诊断为:颈部脊椎损伤;(2)、入院时间:2018年10月13日,出院时间:2018年11月20日,住院38日。被告方有异议,认为对原告脊髓损伤不是被告在诊疗过程中造成,是原告自身疾病引起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唐*的诊疗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0、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2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经两审查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所致;(2)、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另行主张。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两份判决书可以看出被告在该起医疗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告知原告对残疾赔偿金可以另行主张,非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其主张残疾生活补助费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1、发票7张:(1)、检查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支付后续检查、治疗费2212.67元。(2)、医疗仪器器械助行器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仪器器械助行器140元。被告方有异议,认为2018年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24日的三张票据都在上次诉讼中已经赔偿完毕,属于重复要求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助行器的票据名称是李**的名字不是原告的名字,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皖公信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证据13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3)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在答辩状已说明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系原告单方委托;(2)、该意见书在资料摘要部分引用了萧县中医院的病案,原告从上次开庭至今未提交在萧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对该病案我们认为是虚假的;(3)分析说明部分既无说明也无分析,是鉴定人的主观推测;(4)原告的8级伤残是不构成的,三期时间过长;我们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如重新鉴定能推翻该鉴定,鉴定费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方已申请重新鉴定,且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已作出新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和13不予认定。原告方所举证据14、交通费凭证,证明原告为了看病,支付交通费5957元。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不真实的,看病如果是原告真实去看病,高铁票适用实名制,上面应有原告名字,该票据都是李**的名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支付的必要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该组证据从时间上看,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所举证据15、重新鉴定支出费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3张、住宿费发票1张、车费8张合计2062元;误工证明1张、误工损失1267元,重新鉴定合计损失4527.10元。被告方认为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车票有李**的名字,与案件无关,坐高铁属高消费,住宿费发票超时且超过标准,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李**因请假而扣发工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重新鉴定的检查费用48元,陪同的李**和原告唐*的交通费1326元,住宿费936元,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被告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刘**的医师执业证书、身份证、被告诊所对原告病情治疗记载,证明刘**是具有合法的执业资格,被告诊所是合法医疗机构,被告诊所为原告的诊疗情况是正规的,记载了原告当时是颈椎病来就诊,并记载为原告实际治疗8天。原告方有异议,认为1、鉴于举证通知书已告知举证期限,故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2、请法庭注意,被告提供的医师执业证已经超过期限的作废的职业证书,萧县妇幼保健所门诊登记表系被告出具的自证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三)法院出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唐*的伤情脊髓损伤,目前右下肢瘫痪(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误工期为一年。原告方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方有异议,认为1、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未对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2、该鉴定违反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明显错误;3、从原告以前的相关病案可以得出,原告的损伤与刘**的行为没有管关联,故该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唐*因颈椎病自2018年9月24日在被告**诊所针灸治疗,2018年9月30日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出现四肢无力等症状,后在被告处继续治疗一周无明显改善,于2018年10月1日在萧县人民医院CT检查为颈椎退行性改变,该检查结果与原告2018年8月15日在砀山人民医院X片检查结果一致。2018年10月13日原告又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于11月20日出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32226.71元,该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中建议注意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2019年2月26日萧县卫计委委托宿州市医学会对原告唐*的病情与被告科君诊所的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9年4月15日宿州市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自身有较重的颈椎病,由于被告对原告病情的严重程度和风险认识不足,在治疗过程中引导原告进行颈部过伸运动,导致原告病情加重,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当前状况主要与自身疾病有关。结论性意见为:医方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萧县卫计委委托安徽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安徽省医学会以缺少患者在医方处诊疗前影像资料片,无法得出鉴定结论为由,予以终止鉴定。2019年7月15日原告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医诊所赔偿其损失72342.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3日计划召开听证会,本院分别通知到原告唐*,但唐*均拒绝出席,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关于唐*一案终止鉴定的情况说明。2019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9)皖1322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宿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和原告的病情、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中医诊所承担30%的责任,判决被告****中医诊所赔偿原告唐*各项损失合计16810.53元,其中医疗费32464.71元,误工费10177.2元(113.08元/天×90天),护理费11113.2元(123.48元/天×90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合计56035.11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810.53元。原告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皖13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9)皖1322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0日原告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医诊所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计226531.19元,被告****中医诊所对原告方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唐*的伤情脊髓损伤,目前右下肢瘫痪(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1人护理为宜,误工期为一年。
另查明,原告唐*父亲唐**,1950年5月10日出生,母亲王**,1950年8月3日出生,原告唐*父母生育两个子女,即唐*和其弟弟唐**(1974年6月2日出生)。
本院认为,因医疗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医诊所在给原告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唐*的相应损失。根据原告唐*的诉讼请求,其现有损失为:医疗费2212.67元,误工费67341.85元【89381元/年÷365天×(365-90)天】,护理费9296.22元【56552元/年÷365日×(150日-90日)】,营养费2600元【50元/日×52日(90日-38日)】,交通费酌定570元(15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236652元(39442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44.10元【22683元/年×9年×2÷2×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检查费用48元,交通费1326元,住宿费936元,以上费用合计397366.84元.依据宿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原告的病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中医诊所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中医诊所再赔偿原告唐*各项损失合计119210.05元。被告****中医诊所申请对其行为与原告唐*损伤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查,该医疗事故经宿州市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书:医方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且本院(2019)皖1322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书,均对其赔偿应承担30%的责任作出了判决,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故对被告方该申请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医诊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各项损失计119210.05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3元,减半收取1687元,由被告****中医诊所承担1309元,原告唐*承担3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