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2014年2月28曰作出的浙府法信函〔2014〕21号函复,于20l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并于3月24日向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雪林,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龚洪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府法信函〔2014〕21号函复认为,2013年7月29日,宏达公司不服《金华市人民政
府房屋征收决定》(金政征字〔20121第001号),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8月30日作出浙政复〔2013〕1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宏达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50000515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周雪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