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当事人之间仅签订过定金协议,在有证据显示委托人明知对方从事居间业务,及中介机构已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为促成订约提供了媒介服务,并委托人亦与第三人签订了相应投资移民协议,且中介机构也未参与到前述协议之中时,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居间合同而非服务合同。
【案号】(2018)沪0115民初83346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某(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唐某
2015年11月16日,被告某公司依法成立并登记,营业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45年11月15日止。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唐某担任。该公司系德国投资定居项目(以下简称GISP项目)方特别授权的在华代表,有权和任何具有出入境资质的公司合作。
被告唐某在与原告王某开始接触时曾向其表明自己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可帮助国内客户投资定居德国。原告王某遂委托二被告为其办理赴德投资定居项目。
2017年1月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德国投资定居项目定金支付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王某)是申请GISP项目的投资者;乙方(即被告某公司)是GISP项目参与费的指定管理公司,并系代表GISP项目的中国境内授权单位,有权接收甲方所支付的参与项目费用;GISP项目的总费用,金额为等值于欧元36万元,且GISP项目指定乙方收取部分费用(详情参见由甲方与GISP项目正式投资签署的相关协议);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项目启动费作为项目定金,甲方所支付的启动费用为欧元3.5万元。
2017年1月4日,原告王某向被告唐某银行转账人民币248,647元,并注明“王某打给中介公司定金”;同日,原告王某又向被告唐某银行转账人民币4,400元,并注明“王某中介公司定金”。
2017年1月10日,原告王某向被告唐某银行转账人民币1,216,759.50元,并注明“项目方”。
2017年4月24日,被告唐某向原告王某银行转账人民币221,220元。
2017年4月24日,原告王某向案外人E公司 银行转账欧元30,000元。
另,原告王某曾于2017年4月在匈牙利布达佩斯与案外人E公司与F某签署赴德投资定居协议,且二被告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后,原告王某因其申请德国工作签证遭拒签,认为二被告在收取其款项后未能依约帮助其实现投资定居德国的目的,二被告的行为业已构成根本违约,遂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解除其与二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由二被告返还其人民币1,469,806.50元并向其赔偿利息损失等。就此,被告某公司、唐某均辩称,其与原告王某成立的是居间合同关系。其已促成原告王某与案外人签订了赴德投资定居协议,上述居间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适用解除的情况。王某系与案外人存在争议,其应另行向案外人主张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对于原告王某经被告唐某介绍自己经营的被告某公司可帮助国内客户投资定居德国,遂委托二被告为其办理赴德投资定居项目,后与案外人E公司与F某签订了赴德投资定居协议,以及被告唐某在与原告王某开始接触时曾向其表明自己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节事实均予不持异议。据此,结合原告王某曾以“王某打给中介公司定金”“王某中介公司定金”的名目向被告唐某银行转账一节,原告王某系确知二被告从事中介业务并与之进行民事活动。由于被告唐某担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亦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王某介绍投资定居德国一事,原告王某委托二被告为其办理赴德投资定居项目实则在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了居间(中介)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因原告王某与上述案外人签订了赴德投资定居协议,业已充分履行了其作为居间(中介)人对于原告王某所负的合同义务,且原告王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该赴德投资定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现原告王某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并以其投资定居德国的目的落空为由主张解除其与二被告之间的上述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根据定金协议的内容,被告某公司系经授权代为收取原告王某支付的赴德投资定居启动费用欧元3.5万元,且原告王某赴德投资定居的总费用为欧元36万元。就此,原告王某曾以“王某打给中介公司定金”“王某中介公司定金”“项目方”等名目向被告唐某银行转账人民币1,469,806.50元,被告唐某随后银行转账转回原告王某人民币221,220元。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对该节事实均予确认。现被告唐某主张其已将上述其实收款项兑换成欧元17万元汇给了案外人E公司,且案外人E公司也已向原告王某开具了金额为欧元20万元的收款发票,原告王某亦自述在收到被告唐某退还的款项后按其要求自行向案外人E公司又支付了欧元3万元,并以其投资定居德国的目的落空为由主张二被告应返还其所付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然,鉴于原告王某已与案外人E公司与F某签订了赴德投资定居协议,本案当事人的上述争议实系围绕该赴德投资定居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展开,而非本案居间(中介)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告王某可另行向案外人E公司与F某主张其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等请求。
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精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当事人之间仅签订过定金协议,其由此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即究竟是服务合同关系,抑或是居间(中介)合同关系。就此,笔者结合本案事实,对于投资移民中服务合同与居间(中介)合同之分野进行简要阐释。
(一)委托人是否明知对方从事居间(中介)业务
通常而言,普通人的法律态度、法律利用以及法律配合度与他们的法律认识密切关联,其法律认识方式、认知路径和认识对象决定了其法律意识,这对他们的法律行为选择将会产生直接影响。[①]这投映于实体法规范之上,便映衬出了在特定民事纠纷中,“知晓(明知)”这一事实对于形成客观、公允的法律评价的重要性。尤其是,在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合同类纠纷中,前述事实将会影响到效果意思的认定,即一个引起特定法律后果的意思。[②]本案中,系争法律关系是服务合同抑或居间(中介)合同,作为委托人的原告王某的自身相关认识不容忽视。
就本案案情来看,原告王某在与被告唐某接触伊始,便经由对方介绍知道被告某公司系由被告唐某经营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及该公司在国内经营投资移民业务。由此,其才委托二被告为其办理赴德投资定居项目,并签订了被告某公司作为启动费用代收方的定金协议。之后,其曾以“王某打给中介公司定金”“王某中介公司定金”的名目向被告唐某银行转账。期间,原告王某又与案外人签订了赴德投资定居协议,并随后自行向案外人进行了银行转账。
根据以上业务历史过程,原告王某主张其与被告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除却其对于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定的认识错误外,其当初的效果意思也不能支持其如上主张。这是因为:其一,原告王某在磋商伊始便确知被告某公司在国内经营投资移民业务,其据此已对被告某公司从事居间(中介)业务的可能性有了客观认识。其二,若按原告王某的主张,则定金协议中被告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代收启动费用的事实,与服务合同项下被告某公司应为原告王某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的法律特征相抵牾。其三,就原告王某的转账名目而言,根据民间对于语词“中介”“中介公司”的法律含义的一般认识,前述词组反映的即是居间(中介)合同。[③]据此,原告王某实难谓当初不具备前述社会大众一般认识。其四,原告王某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了赴德投资定居协议并与之发生相应银行转账的事实,则反向印证出其当初并无与被告方发生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若非此,其也不会直接与案外人做出前述法律行为,而容忍被告方不处理受托事务。否则,有悖常理。
籍此,原告王某当初确知对方从事居间(中介)业务而与之进行交易。因而,其当初所欲与被告方引起的特定法律后果并非指向服务合同,而与居间(中介)合同关联。由此,委托人是否明知对方从事居间(中介)业务系认定投资移民中相关合同性质的前提条件之一。
(二)中介机构是否履行了居间(中介)义务并为委托人接受
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王某与被告方仅签订了定金协议。其中,未明确反映出居间(中介)服务内容。且该协议中虽有“详情参见由甲方与GISP项目正式投资签署的相关协议”的措辞,但该协议的法律性质根据其约定内容,仍显属服务于之后签订的赴德投资定居协议的从合同,并被告某公司系经GISP项目方授权的在华代表。如将定金协议解释为单独在双方之间产生其他法律关系,则因该解释结果已经超出定金协议文义合理可能而不足取。
基于此,在委托人明知对方从事居间(中介)业务的前提下,因居间(中介)合同系不要式合同,故可通过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中介机构是否履行了居间(中介)义务并为委托人接受,作为认定投资移民中相关合同性质的前提条件之二。理由在于:要式与不要式合同的成立在缺乏合同文本的情况下没有根本区别。法律行为原则上无须形式而成立。未遵守法律规定形式的法律行为一般不成立,但可经补正形式瑕疵而成立。补正系在未依形式承诺的给付已被履行时得以实现,并主要是基于法律安全理念的考虑。[④] 在缺乏合同文本的情况下,认定要式与不要式合同是否成立所遇到的问题是一致的,即没有文字载体予以反映的合同。基于“相类似的案件,应相同处理”的法律原则,不要式合同就此在法律适用上应类推适用要式合同的补正规则——《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某委托被告方为其办理赴德投资定居项目,后又与案外人签订了赴德投资定居协议的事实清楚。被告方因原告王某与案外人签订了赴德投资定居协议,而履行了其居间(中介)义务。并原告王某与案外人签订赴德投资定居协议行为本身也证明了其接受被告方履行上述义务的事实。以上情况反映出居间(中介)合同的内容通过被告方的履行得到了体现,并双方就主要条款也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已满足《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不仅如此,由于被告唐某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亦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王某介绍投资定居德国一事,因而居间(中介)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
然而,需要说明的是,在认定中介机构是否履行了居间(中介)义务一事上,还需以这一事实作为充分条件,即中介机构是否参与了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投资移民协议。其理由将在下文详述,此处不复赘述。
(三)中介机构是否参与了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投资移民协议
根据民法法理,在居间(中介)合同中,居间(中介)人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⑤]换言之,居间(中介)人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旦,居间(中介)人介入其中,则居间(中介)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将随之发生根本性变化。且从类型上观察,前述介入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居间(中介)人代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这也是服务合同区别于居间(中介)合同的所在。
就本案案情而言,原告王某委托被告方为其办理赴德投资定居项目,后又与案外人签订了赴德投资定居协议。从表面上看,被告方似已履行了自身所负的居间(中介)合同义务。然而,鉴于双方对于相互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的明显分歧,因而在认定被告方是否履行了居间(中介)服务内容一事上,还须做到“表里如一”,即以认定中介机构是否参与了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投资移民协议为条件。
据此,因原告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系上述赴德投资定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遂须就此承担相应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被告方并未介入原告王某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由此,被告某公司确实已经履行了自身所负的居间(中介)合同义务。进而,原告王某主张其与被告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并以其投资定居德国的目的落空为由主张解除其与被告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相关返还移民费用的诉讼请求亦难以得到法院的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在当事人之间仅签订过定金协议时,若已有证据同时满足委托人知晓对方从事中介业务,中介机构履行了居间(中介)服务内容,以及中介机构未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投资移民协议等三项条件时,应认定委托人与中介机构就投资移民成立居间(中介)合同,并据此认定中介机构应否向对方返还移民费用等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