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知识产权)的企业(即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而引起的纠纷。
特许经营应当具有如下特征:(1)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为合同关系;(2)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进行营业指导和援助;(3)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即被特许人服从特许人的控制);(4)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报酬;(5)两当事人是独立的经营者,被特许人依其自有资本进行经营,但并不排除特许人的资金支援。
虽然特许经营也被称为特许连锁,但并非连锁经营都构成特许经营,直营连锁因连锁店属于总部自有、非独立经营而不属于特许经营范畴。特许经营与特约经销、特约代理、独家经销(如特许店、代理店、专卖店)也有所不同。
特许经营是总部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的使用许可和经营指导等作为组合提供与加盟店的,由此获得加盟店支付的使用费。与此相反,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是基于定型合同(格式合同),就附有某一制造商商标的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地买入、再卖出,或者受其委托经销该产品。
在特许经营中,必须要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即总部对加盟店的经营给予全面的指导、援助;在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中,也有制造商对其进行指导、援助的,但这只不过是制造商附随商品的批发销售的二次行为,该行为自身通常不能请求支付使用费。
案例:张某某与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沪0104民初1213号
案 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9月30日
当事人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以下简称标识协议)于2018年5月15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108,000元。
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被告仅提供相应服务和建议,并不干涉和参与原告经营活动,故应为服务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协议约定的冷静期为一天,被告起诉前未收到原告解约通知,而原告起诉解约日期早已超过该期限。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的“茶里茶里”为项目名称,并非注册商标。此外,该商标系商标专用权人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授权给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已获注册。被告虽然就使用该商标之行为被他人起诉侵权,但至今尚未判决,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标识,合同目的仍可实现。签约后,被告虽未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曾电话联系原告参加培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两协议可延期至2020年3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关餐饮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服务费用为108,000元;合同有效期一年;被告为原告从业人员提供2名培训名额进行餐饮技术等相关方面的培训,同时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有偿运营带店以及有偿店面管理等服务;门店所需核心物料由被告统一提供;原告应当及时接受被告提交的方案及相应文件,并根据被告的通知参加相关培训;原告有权在签订合同后的一日内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所签的其他相关协议也同时解除,否则视为该合同正式生效;原告违反指导培训服务的标准和流程损害被告声誉,没有严格执行被告提供的纠正通知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服务,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提供设备、指导培训方面的服务和建议,是否采纳由原告自行决定,同时,被告不干预或参与原告的经营活动,不对原告的经营体系、财务管理体系、经营管理体制等各项内容具有任何控制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之80%违约金。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合同未约定服务培训的具体时间。
同日,双方另签订标识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餐饮项目名称为“茶里茶里”;被告许可原告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县,使用期限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原告不得任意改变被告许可使用的相关项目标识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产品范围及地域范围使用;被告仅提供项目标识普通许可使用与指导培训方面的服务和建议,是否采纳由原告自行决定,同时,被告不干预或参与原告的经营活动,不对原告的经营体系、财务管理体系、经营管理体制等各项内容具有任何控制力。
原告签约后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08,000元。被告确认,签约后原告未开店经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108,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合同是否构成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
涉案合同约定,“茶里茶里”系被告授予原告开展餐饮经营所使用的“项目标识”,被告亦表示该标识为案外人授权其使用的注册商标,可见该标识属于被告拥有的经营资源。服务协议中被告统一供货、原告需遵守被告关于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指导标准和流程等约定,属于统一经营模式。因此该两份协议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共同构成了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
两份协议虽约定了原告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纳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建议、被告也不干预、不控制原告的经营活动之条款,但同时又约定原告经营不得违反被告的指导标准和流程否则将被视为违约,以及原告不得改变被告授予使用的标识,不得超范围使用标识等禁止性条款,属于约束原告经营资源使用和经营模式的内容,显然与服务合同特征不符。
当系争合同中出现相互矛盾的条款时,显然禁止性条款和违约条款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更具有拘束力,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应以此为准。故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其实质是“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
双方在服务协议中虽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日内可单方解除合同,但该期限明显过短,限制了原告该权利的行使,由于该合同系被告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被告未证明其就该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合理说明或提醒,故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约。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5月通知被告解约,但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尚未实际使用被告特许经营资源,被告也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提出解约的时间尚在合理期限之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的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