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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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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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个人合伙关系与投资入股关系

作者:张涛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66次举报


释义

 

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

合伙协议纠纷案由适用于民事合伙,即个人合伙,这种形式的个人合伙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需要注意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的区别。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分类,是合伙在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下的分类。简而言之,民事合伙是指设立与存在的基础是民法的合伙;商事合伙是指设立与存在的基础是商法的合伙。民事合伙比较强调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将合伙视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而商事合伙更加注重合伙人之间的集合性,将合伙视为合伙人之间基于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享有某种特定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体。

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伙人为自然人;(2)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3)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4)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5)合伙人必须分享收益,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应当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

 

案例:陈某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沪0115民初59917

案  由: 合伙协议纠纷

裁判日期: 20200507

 

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刘某

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请求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结清项目清算款613,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清算款的逾期利息(56,000元为本金,自20171219日起算;以574,330元为本金,自201919日起算;以2,450元为本金,自2017313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海油天线款15,926元、海油雷达款8,03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抗辩

 

被告刘某辩称,双方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单个项目的合作。对诉请1,认为扣除税款之后可分摊金额为563,303.19元,双方按50%分摊。不同意诉请2,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诉请3,如果确实收到该两个项目金额,同意按照50%分配。诉请4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不认可双方合伙经营第三人。

 

基本案情

 

第三人成立于2015819日,股东为本案被告刘某及周某,法定代表人为周某,被告刘某为监事。审理中,被告刘某确认其与周某为夫妻关系。

2016912日,原、被告就投资经营第三人的相关事宜,签订《公司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合作投资经营第三人,总投资为20万元,双方的投资比例为5050,即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双方应按照项目开展进度要求,依据出资比例同时履行出资义务,各方出资应在2017410日前支付全部出资。根据双方对等出资为原则进行资金投入,投入日期相差不超过3天。一方的出资应经另一方确认,并将资金汇入双方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出资后任何一方不得抽回投资;投资债务先以共有财产偿还,共有财产不足偿还时,以出资额度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双方同意在共同商定的期限清算后,按各方出资份额分享利润;公司执行人的产生由投资人共同决定;原、被告双方以外的另一投资人有权了解共同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但不得干涉双方对共同投资事宜的处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任一方不得向共同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共同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出资额;双方之间转让在共同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投资额时,应当通知另一方出资人,在同等条件下,另一方投资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投资人未按期缴纳或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如果逾期十天仍未缴足出资,按退出投资项目处理;本协议执行标准为国家公司法,如有违背,以国家公司法为准;投资人在公司上班期间产生的成果或专利等,归公司所有等。

2017312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清算单,双方确认包括中海油凯旋1C波段卫星天线项目等项目在内的实收款项为266,062元,应收款项为151,300元,银行支出为28,323.30元,银行余额为92,768.70元;原告应报销110,645.35元,被告应报销164,631.25元,原告所得为59,300元,被告所得为47,470元,欠被告117,161.25元,欠原告51,345.35元。

20173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就双方共同投资进行第三人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之前在2016912日双方签订并生效的公司合伙协议书废止;双方自愿合作持续经营第三人,总投资为20万元,双方的投资比例为20%80%,即被告出资4万元,原告出资16万元;双方应按照项目开展进度要求,依据出资比例同时履行出资义务,各方出资应在2017430日前支付全部出资;一方的出资应经另一方确认,并将资金汇入双方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出资后任何一方不得抽回出资;投资项目债务先以共有财产偿还,共有财产不足偿还时,以出资额度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双方同意在共同商定的期限清算后,按各方出资份额分享投资利润;双方委托原告代表全体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执行投资日常事务,对外全权与第三方签订投资协议等法律文书;原告以外的另一方投资人有权了解共同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但不得干涉原告对共同投资事宜的处理;原告执行共同投资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共同投资人,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共同投资人承担;以下共同投资事务须由共同投资人同意方为有效:投资人转让共同投资项目股份、以上述股份对外出质;投资人未按期缴纳或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如果逾期十天仍未缴足出资,按退出投资项目处理等。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并没有指定共同的账户,原告表示原告自己的账户就是双方约定的账户,原告直接从自己的账户出资了。

同时,原告了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邮件往来记录。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主张的涉案项目均以第三人名义进行,钱款亦进入第三人账户。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种经营方式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

 

一、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邮件往来中的表述来看,原告曾多次提到自己为第三人的大股东,并要求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甚至自行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而被告亦曾提到原告为第三人的股东,只是在20175月底,被告开始主张双方之间的关系由原来的股份合作改成项目合作。

综上,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明确知晓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让原告成为第三人的股东,而非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至于原告事实上是否能够成为第三人的股东,鉴于原告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且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认定,原告可另案主张。

二、从原告参与第三人经营的模式来看,原告主张的项目均系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项目所获得的款项均进入第三人的账户,原、被告均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共同的账户汇入资金,而是在第三人对外承接项目的过程中,原告垫付了部分项目的开支。

故这一模式更类似于原告对第三人的投资或者垫资,而非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要求分得项目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涛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电话:15001875694。长期专注于公司治理与争议解决、股权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2
  • 擅长领域:公司法、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商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