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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分

发布者:张涛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3日|分类:公司法 |590人看过

裁判要旨


股东以自己名义、为自己利益提起要求确认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而非股东代表诉讼,法院应依法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基本案情


原告中华兴业有限公司(“兴业公司”)诉称:兴业公司为天津华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钜公司)的法人股东。马华利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担任华钜公司总经理期间,与武宏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华钜公司的云翔大厦出租给武宏。该合同约定的租金及今后递增幅度均低于华钜公司此前对外出租时的标准。涉诉房屋租赁合同严重损害了兴业公司作为股东的利益,华钜公司、武宏、马华利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诉请:1.确认华钜公司与武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华钜公司、武宏、马华利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华钜公司辩称:同意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宏辩称:不同意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涉诉《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2.涉诉《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相关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武宏都进行了缴纳,华钜公司也予以收取,合同正在有效、顺利、实际履行过程中。3.对兴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提出质疑和反对,兴业公司只是被告华钜公司的股东,与武宏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武宏提出的权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无权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华利辩称:不同意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兴业公司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之间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诉讼请求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与马华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


法院经审理查明:兴业公司系华钜公司的全资股东。2015年9月15日,华钜公司与武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华钜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72-74号云翔大厦地上一至三层全部房屋出租给武宏,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9月15日至2039年2月29日,年租金、物业费共计280万元,五年内无变动,五年后视租用效益及市场价格变动而变动(三年递增不超过5%),保证金为70万元。现合同尚处于履行过程中。


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津0101民初7609号民事判决:驳回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兴业公司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津01民终38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7609号民事判决:驳回兴业公司的起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兴业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华钜公司的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华钜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是否主体适格。


根据合同自愿原则,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协商一致、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即便是国家对无效合同的干预也是有限度的,对无效合同的干预也并非意味着任何人或者任何组织都可以任意提起诉讼。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只有合同相对人及特定第三人才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即只有合同相对人和与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能以起诉的方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兴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首先,上诉人既非涉诉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对涉诉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可以归结为法人独立原则,即股东与公司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市场主体。本案中,兴业公司系华钜公司的全资股东,但两者系独立市场主体,各方对此并无异议。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租赁合同系华钜公司与武宏签订,而兴业公司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涉诉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结果对其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法人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虽然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但不能直接对法人财产主张实体权利。本案中,华钜公司将涉诉房屋出租给武宏,各方对该事实均不否认,然上诉人既未主张其对涉诉房屋具有所有权等物权,亦未举证证明涉诉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直接侵害了其合法利益,可知上诉人对于涉诉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其次,涉诉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体现了上诉人的意志。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而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但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华钜公司的全资股东也是唯一股东,且上诉人的负责人与华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华钜公司与武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体现了唯一股东即上诉人的意志和代表了上诉人的利益。


再次,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欠缺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可见,我国法律依法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和维护市场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禁止公司股东滥用出资人权利或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公司经营权和债权人利益。因为,一旦允许公司股东单纯为自己的利益而对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随意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既可能为个别股东滥用诉权并任意干涉公司正常经营提供便利,也无法避免个别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为规避市场风险而借助股东提起诉讼以达到恶意毁约的目的,这将不利于维护市场正常交易活动的安全和效率,同时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确立的法人独立、股东有限责任等原则和精神。本案中,对于华钜公司签订的涉诉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作为华钜公司的股东并不当然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即便存在间接的利害关系,如前所述,涉诉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体现了唯一股东也即上诉人的意志。现上诉人以华钜公司与武宏签订的涉诉房屋租赁合同严重侵害其作为股东的利益为由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但未能举出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证实其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要件,故其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


最后,本案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问题。股东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以及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等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或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处理。本案中,基于各方诉辩主张及相关事实,如纠纷涉及公司治理等内部法律关系,可以依法另行处理。


案例评析


公司股东为保护公司利益,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属于公司法上的股东代表诉讼。而股东为保护自己利益而提起要求确认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是否仍然属于股东代表诉讼,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本案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主体范围、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关系、我国法律保护交易的原则精神、公司治理内部纠纷的解决途径等四个角度展开论述,最终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


1、分歧:是股东直接诉讼,还是股东代表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兴业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华钜公司的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华钜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是否主体适格,可进一步抽象股东以自己名义、为自己利益提起要求确认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还是股东代表诉讼。对此,存在二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该观点认为,所谓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共同侵权纠纷上诉案中,认为“本案的诉讼可以参照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进行处理。由于联合公司没有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参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联合公司的股东汽贸公司和汽修厂认为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秋玲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侵犯了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时,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因此,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认为汽贸公司和汽修厂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亦属于股东代表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该观点认为,所谓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或者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诉讼,该诉讼结果直接归属于股东。公司法有关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见于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两个前提要件:首先,原告股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次,原告股东必须在诉前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而股东直接诉讼则不需要这样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兴业公司明确指出其起诉的原因是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其利益,并非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应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而非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提起的诉讼以请求权来源为准,分为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前者是股东基于自身股东地位而提起的诉讼,包括自益诉讼( 分红权之诉) 和共益诉讼( 比如查账权之诉) 。后者是股东基于公司的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相比,二者的区别十分明显,主要表现在:


(1)从诉讼目的看,股东代表诉讼是为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诉讼,这种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内容;而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提起的诉讼,因此,股东享有的直接诉讼权利在本质上应当属于股权中的自益权内容。判断股东的诉讼目的,既可以从股东的起诉状和庭审陈述意见加以获知,如本案中兴业公司即主张“涉诉房屋租赁合同严重损害了兴业公司作为股东的利益”,这显然是为了股东自己的利益进行诉讼;也可以从股东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推知,同样的在本案中,兴业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之情形,因公司并非涉诉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基于这一法律关系可判断属于股东直接诉讼(后文对此将详论);股东提起诉讼时所主张的法条依据,也是判断诉讼目的的重要依据,如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4、25、26条可知,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会直接明确依据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2)从诉讼中的被告看,股东直接诉讼只适用于公司及其内部人员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况;股东代表诉讼适用的范围则比较广泛,凡是公司依法享有的诉权,只要公司机关不能或者怠于行使,股东均可以代表诉讼的形式提起。因此,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除了包括前述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外,还可以是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主体。


(3)从诉讼结果的归属看,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胜诉的利益归属于公司,作为原告的股东只能与其他股东一起间接地分享公司由此而获得的利益,如果股东败诉,则由败诉的股东承担自己的诉讼费用,而且还可能承担被告进行诉讼的合理费用;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胜诉或败诉的结果均由作为原告的股东承担。


本案中,华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兴业公司为全资股东,兴业公司(股东)以华钜公司(公司)、马华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武宏(合同相对方即第三人)为被告,以自己名义、为自己利益,提起的要求确认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之诉讼,符合股东直接诉讼的特征,应认定为股东直接诉讼,而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


2、裁判的逻辑:股东、公司与他人之利益平衡


(1)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在公司、股东与第三人(债权人)三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是我国立法和司法的重要追求。我国法律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可见,我国法律依法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和维护市场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禁止公司股东滥用出资人权利或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公司经营权和债权人利益。


依法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和维护市场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这一法律精神,均适用于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因为,一旦允许公司股东单纯为自己的利益或宣称为公司的利益而对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随意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既可能为个别股东滥用诉权并任意干涉公司正常经营提供便利,也无法避免个别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为规避市场风险而借助股东提起诉讼以达到恶意毁约的目的,这将不利于维护市场正常交易活动的安全和效率,同时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确立的法人独立、股东有限责任等原则和精神。


以本案为例,兴业公司主张涉诉合同系华钜公司总经理马华利与第三人武宏恶意串通所签,未能举证证实该主张,马华利亦否认该事实,显而易见兴业公司作为全资母公司、华钜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马华利作为华钜公司的工作人员,三者之间存在的纠纷系公司内部法律纠纷,兴业公司以要求确认华钜公司与武宏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方式来解决该纠纷,则势必侵害了第三人武宏的利益。如果纠纷属于股东、公司、管理层等主体之间的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应遵循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决。对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司法救济原则上以公司自治失灵为前提。但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纠纷的解决不应以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为代价。


(2)股东代表诉讼的“门槛”


《公司法》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系2005年修法时自英美法系导入,目的在于激励与支持中小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而股东要成为适格的原告,必须符合一定的资格要求和履行一定的前置程序。原告的资格主要表现在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两个方面。股东代表诉讼所要维护的实体权利属于公司,故前置程序要求股东在起诉前首先应向公司董事或监事(会)提出以公司名义对加害人提起诉讼。只有在该请求遭到拒绝后,股东方可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紧急情况下股东可以不经前置程序所规定的等候期限,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设置的持股数量、时间及前置程序等要求,既为了抑制无价值的诉讼,也为了防止“购买诉讼”或恶意诉讼,防止公司对其作被告的案件过多而无法应付。


假如本案涉诉合同确实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之情形,华钜公司可自行通过提起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之诉等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母公司的控制权来自股权赋予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或者来自母公司根据与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享有控制子公司的权利。兴业公司作为全资股东也可以行使股东权利,要求华钜公司采取相应措施。之所以华钜公司未提起诉讼,可能在于合同的签订时完全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尔后正常履行期间因出现市场风险而反悔,并预测到由华钜公司提起诉讼面临较大的败诉风险,于是由兴业公司以股东的身份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这样的诉讼行为实质上是钻了法律的漏洞。因为设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为了保障中小股东积极维护公司利益,而非大股东乃至全资股东用以违反诚信原则的方式侵害第三人利益,规避市场风险。


(3)股东直接诉讼的“底线”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原告主体适格,这是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准许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而诉讼的股东代表诉讼属于极个别的例外规定。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股东要成为适格的原告,必须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起诉的条件,即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合同的效力原则上仅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各方,第三人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即便是国家对无效合同的干预也是有限度的,对无效合同的干预也并非意味着任何人或者任何组织都可以任意提起诉讼。所以,在审理股东直接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第一步是要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审查原告是否主体适格。


故此,本案认定为股东直接诉讼,既符合股东直接诉讼的特征,也与我国法律依法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和维护市场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等立法精神相吻合。


3、股东诉讼案件的适法裁判思路


有时,在涉及民事、商事交叉的案件中,民事法律与商事法律并非择一适用,而是交叉适用,且这种交叉适用也不是任意的交叉,而是形成一定的固定组合。下面,分别以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为例,具体讨论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如何确定民法和商法的固定组合,并据以适法裁判。


(1)股东代表诉讼中民、商法的固定组合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的行为直接侵犯公司的利益,势必也会间接侵犯股东的利益。公司不能或不愿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时,我国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见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这个诉讼本质上是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因此案件的审理应围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这一争议焦点进行,目的在于对公司利益的维护。故而,如股东代表诉讼中涉及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与否问题,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各项予以审查。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共同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秋玲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共同的违法性以及梁秋玲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环成公司获取不当暴利等因素,梁秋玲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买卖涉案房地产的上述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构成恶意串通,直接损害了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间接损害了联合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认定公司高管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从该判决书可知,涉诉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依此路径予以审理,似与公司法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所违背。原因在于,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主张自己的利益受损而主张合同无效,就是在借股东代表诉讼行保护自己利益之实,不免有假公济私之嫌。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也不宜放在股东的利益是否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的行为受到侵害等事实的审查与认定之上,更不能将股东利益受损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行为侵害公司利益的认定标准,进而否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行为之效力,支持股东的诉讼主张。


简言之,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要求确认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同样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通过审查股东的持股数量、时间及前置程序情况,确认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之后实体审理阶段,股东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可以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任意一项,但不包括第二项的“第三人利益”部分。故此,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确认公司合同无效的股东代表诉讼适用的民、商法固定组合可总结如下:诉权审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实体审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但不含其中第二项“第三人利益”部分。


(2)股东直接诉讼中民、商法的固定组合


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股东认为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直接侵害其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确认了股东的诉权,而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第三人”是指合同各方以外的人,这一法条既构成了股东的请求权基础,同时也是人民法院的审查依据。如果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无法判断原、被告之间存在讼争利益,就需要进一步从当事人诉讼外或诉讼前的讼争过程、交涉过程中具体考量原告有无诉的利益,而不能简单地以某一法律问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即认为其有诉的利益。对于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公司股东不当然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允许股东任意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一旦认定公司股东与其诉请确认无效的合同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即不能证实其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法院就应认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而驳回原告的起诉。


简言之,股东以自己名义、为自己利益提起要求确认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股东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第三人”部分,人民法院需要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审查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如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第三人”,股东具有诉权,人民法院在之后的实体审理阶段,重点审理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形。故此,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确认公司合同无效的股东直接诉讼适用的民、商法固定组合可总结如下:诉权审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第三人”部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实体审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第三人”部分。


审判人员


一审独任审判员:  卞志杰

二审合议庭成员:  刘应红   王  路  姚  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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