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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能参加股东会投票 但对转让主要财产明确反对的 仍可请求公司收购股权

发布者:张涛律师|时间:2019年08月14日|分类:公司法 |573人看过

释义


该案由是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时产生纠纷的案由。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又称异议评估权、股份评估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基于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要求对其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异议股东选择以获得合理而公平的股份补偿的方式“走开”,而不再受到“多数决”形成的决议的约束。同时,该制度还有助于公司提升决策水平、改进经营管理。《公司法》第74条、第142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均享有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权利。


《公司法》第74条规定;如果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或者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释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决定了其股份转让较为自由,尤其是公开上市公司的异议股东可以随时通过证券市场卖出股份,所以《公司法》第142条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尽管该条对股份公司股东与公司达不成收购协议时可否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未作明确规定,但为该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发挥实际意义,应当赋予异议股东请求法院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


为保证异议股东依法公平行使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规定》专门设置了“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这一案由。


管辖


因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


注意


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纠纷,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纠纷。一般的股权转让纠纷,股权的受让方是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而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股权的受让方是公司本身。


案例: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民申字第2154号

案  由: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裁判日期:201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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