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4年2月10日,刘初香、杨磊、孙海峰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共同出资成立一个公司,总出资暂定为80万元,其中刘初香出资35万元,杨磊出资10万元,孙海峰出资35万元。后刘初香因故将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亚,杨磊、孙海峰均无异议。 李亚遂于2014年2月16日、17日将35万元汇入杨磊账户。 2014年2月18日,杨磊出具收到李亚35万元出资的收条。 同日,李亚、杨磊、孙海峰签订公司章程一份,约定由其三人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百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尔达公司”)。 其后,杨磊仅以个人作为股东代表百尔达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且于2014年5月15日获得核准。 李亚认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其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李亚、杨磊、孙海峰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公司章程予以解除; 二、杨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李亚返还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裁判理由 本案系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本案中,李亚、杨磊、孙海峰三人拟设立百尔达公司,李亚已按《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款35万元,杨磊出具收条。 后杨磊对三人拟共同设立的百尔达公司仅以个人作为股东申请预先核准,导致三人拟共同设立的百尔达公司未能依约设立,杨磊存在过错。 杨磊及孙海峰未按约为设立百尔达公司而旅行出资义务,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故李亚要求解除三方章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章程解除后,杨磊收取李亚的35万元款项也应予以返还,并应向李亚赔偿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