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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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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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性评论的法律责任

作者:张涛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49次举报

关于娱乐明星的“八卦新闻”往往是普罗大众喜闻乐见的话题,相对应,增加“曝光度”在某层面上也是娱乐明星的职业需求。但是,若发布内容存在诽谤性评论内容,则超越法律“红线”,可能引发诉讼风险。


本案涉及网友在微博、微信等自媒体社交平台发布有关娱乐明星社会活动的相关言论,在内容虚假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


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与保护


公众人物在接受舆论监督时,其人格权受到一定限制。该案中,吴亦凡作为知名演艺明星,在社会娱乐生活中具有重大影响,即属于该领域内的公众人物。由于公众人物在社会中的“知名”地位,必须接受被媒体关注更多的现实,同时需要直面社会公众的各项关切,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在此层面,公众人物对社会舆论的分析评论、探讨评价应予容忍、克制,即使存在某些偏激、不妥之处,只要不是恶意诋毁、贬损,就不宜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公众人物依法享有名誉权,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并非没有限度。这种限度产生于公众人物名誉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博弈与权衡。案件中,吴亦凡参加某品牌发布会,在等待媒体采访过程中晃身低哼。针对该特定举止的网络舆论关注,吴亦凡进行了专门辟谣,回应了大众关切。在此情况下,王某仍发布关于吴亦凡“涉嫌吸毒”的言论,并配以消音处理的视频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重大误解,构成对吴亦凡的恶意诋毁、贬损,应认定侵害了吴亦凡的名誉权。


未支持经济损失赔偿要求的原因


该案中,法院并未支持原告吴亦凡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两个层面的原因:其一是举证规则层面的原因,根据一般举证规则,吴亦凡一方负有证明存在经济损失以及损失具体额度的举证义务,并承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益。该案中,吴亦凡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项,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故法院未支持其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请内容。其二是名誉权侵害的权利客体层面的原因。传统理论认为,名誉权是非财产的人格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财产利益因素并非权利保护的重点,名誉权侧重保护人格权利益。


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演艺明星等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越来越多的表现出财产权特征,也有学者称之为“人格权的商品化”,公众人物的出现代表着大众注意力和网络流量,其背后的广告效益等经济利益巨大。


精神损害赔偿的判罚额度


如前所述,名誉权更多侧重保护当事者的人格利益,即通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方式,弥补当事者因加害行为导致的社会评价降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罚额度参考以下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该案中,被告王某为普通网络用户,主观目的更多为“跟风蹭热度”,同时在诉前通过网络发表过致歉内容,当庭对侵权事实亦如实承认,并充分表达歉意,同时其经济水平一般,故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此外,法院在判决中,还以书面致歉加网络致歉等非经济赔偿的方式强化弥补吴亦凡精神损害,这也体现出法院在具体个案中平衡当事双方利益的权衡策略。

张涛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电话:15001875694。长期专注于公司治理与争议解决、股权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2
  • 擅长领域:公司法、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商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