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原告:上海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男
被告周某,女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请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于2013年至2015年2月期间在原告公司就职,任原告销售负责人。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某以劳动报酬未结算、生活需开支为由,由其妻子周某来原告处暂支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
被告刘某和周某共同辩称,该款项确实由被告周某收到,但并非借款,也不是原告诉称的劳动报酬,实际上是被告刘某在担任原告销售负责人期间为原告支出的回扣返利费用,且7万元仅是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的一部分,尚有其余款项原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9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周某向张某(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妻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7万元;
2、2014年12月4日暂支单1份,证明张某付给周某的7万元是从原告账上支取的现金,张某是替原告向被告周某付款的;
3、2015年8月11日调解笔录1份,证明被告刘某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当庭确认7万元款项的支取事实。
被告刘某和周某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部分回扣清单、手机银行收款人账户信息、刘某的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单1组,证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回扣款的事实,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回扣转账和现金支付给某几家超市酒类部门负责人各种回扣136,200元,其中转账的有36,900元,其余是现金,不可能要对方写收条的;
2、2015年4月7日在原告总经理李某办公室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1组,证明原告确认存在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事实;
3、2015年8月26日在广州一家钣店里拍摄的视频文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确实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并以现金方式付给卖场负责人,其中包括通过陈某转付给某超市天河店郑某两笔现金共计25,000元;
4、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资金流向,有部分资金是刘某交付经陈某转付给某超市天河店郑某的,当时陈某是刘某的下属,其中一次是在2014年6、7月份,刘某一次性给陈某25,000元,交给门店促销员王某,再由王某转交给郑某,是原告老板谈好给对方的订货返利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从张某处拿到的钱,张某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拿的7万元是原告公司的钱,原告用于归还被告刘某垫付10万余元中的部分资金;
2、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收款人不是被告,暂支款不是借款,是归还被告刘某的垫付资金;
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确认这笔收款是借款性质。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回扣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即使存在支付所谓回扣也是被告自己的行为,原告并不知情,也未同意或授权被告支付所谓的回扣款136,200元;对收款人账号真实性、合法性均不确认;对银行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对证据2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恰恰证明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所谓的垫付款根本不清楚,系被告自己的行为;
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
4、对证据4认为证人因为不开心而离职,对原告前员工的证言效力不认可,其回答内容不悖事实和常理。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和证据3真实性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2系原告内部做账凭证,证据上所列用途“用于支付刘某借款”并未得到被告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两被告提供证据1中回扣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与收款人信息、银行明细清单不能完全对应,无法反映被告付款对象和付款用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两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内容涉及本案系争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两被告提供证据3和证据4均与本案所涉借款纠纷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2月期间,刘某在某某公司任销售负责人。李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12月9日,李某的妻子张某从某某公司领款7万元交给刘某的妻子周某。同日,周某向张某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张某7万元整。”
2015年4月7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和刘某在某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对话。对话中刘某向李某提出:“我垫掉的门店费用问题呀。”李某回答:“我跟你说了我查清楚会给你个交代的呀。”直至对话结束,双方未就垫付门店费用结算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某某公司起诉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第十七法庭开庭调解,调解笔录第2页某某公司提出:“同意支付刘某提成款33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另外刘某妻子曾向某某公司提前支取7万元,希望本案一并处理。”刘某回答:“确认刘某妻子向张某(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取7万元,但因涉及到其他争议,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希望某某公司另案主张。”该案中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中未涉及7万元处理。
又查明,刘某和周某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日登记离婚,又于2015年4月1日登记结婚。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返还借款7万元,应当就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条仅能证明周某代表刘某收到原告支付现金7万元,但无法证明被告收取该笔款项是借款性质。
另外本院注意到,原告付款时,原告和被告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在被告刘某离职后,被告刘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对话中反映出,原告尚欠被告刘某垫付门店费用未结算,故被告刘某存在其他收款事由。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意,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