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对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明确约定:“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次事故系暴雨造成,暴雨与本次事故造成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本案应适用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被告应对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发动机损失金额的认定,原告未就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也未对发动机损失进行定损。法院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根据上述条款及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及时对相关损失作出核定,本案系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发动机拒绝定损,故法院认定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车辆系进口车辆,本次修理在宝马专业的4S店完成,佐以修理费发票,可以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相应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车损险项下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47,095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保险金15,000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32,095元。
随着保险业务的不断细分化、精确化、复杂化以及基于保险业务内容需长期、广泛使用的现实,保险公司为了控制交易成本而使用格式文本样式的保险合同已是行业通行做法。《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虽未出现对同一条款的不同理解,而是出现了两条相互矛盾的条款,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与被告推却保险责任的依据“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存在矛盾,但从格式条款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及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法院仍作出了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在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明知不能启动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进行了二次启动,亦未能证明自己对二次启动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人之给付义务须经损失调查勘估并确定赔付金额后方可为之,但若保险人漫无期限地调查、勘估,或者借故拖延,以致保险赔偿金额久悬未定,则对被保险人之利益保护亦不周全。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未能依法、依约及时履行定损义务,原告有权自行对涉案车辆修复以减少自己的损失。本案判决灵活适用了格式条款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并确立了被保险人损失防止义务及保险人损失调查勘估义务的判断标准,为今后类案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