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无论劳动者工作业绩如何,用人单位均无权体罚劳动者。用人单位体罚或变相体罚劳动者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人身权利,造成劳动者损害的,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
一审: (2019)京0105民初27424号
二审:(2020)京03民终11152号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2018年6月13日,张某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品牌拓展总监职务。7月3日9时43分,北京某公司COO李某与其助理曲某在微信群里发布命令,要求每天邀约1个客户来公司,如果完不成晚上做50个深蹲或100个俯卧撑(实际执行时被要求100个深蹲和50个俯卧撑)。张某7月5日、7月6日两天都没有完成邀约任务,所以在当天下午6点半左右被体罚各100个深蹲,共计200个。7月6日晚张某小腿肿胀严重,疼痛异常,7月7日下午张某无法自主行走,排尿呈深褐色,于是立即前往良乡医院救治。7月8日张某被诊断为横纹肌溶解症、肝损伤,确认与腿部剧烈运动有关。在雇佣过程中由于北京某公司的原因造成张某身体受到损害,北京某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北京某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2752.44元、交通费1170元、陪护费8400元、误工费16 044.90元、营养费11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 000元;2.判令北京某公司赔偿张某鉴定费4800元。
被告北京某公司辩称:北京某公司并没有强迫员工完成深蹲,深蹲是张某自愿进行的,其作为成年人应该能够根据自己身体状况判断可以承受的运动量,故张某对其身体损伤应自行承担责任。深蹲是张某所在部门自己约定的激励措施,并非体罚,而且完成的数量也不是北京某公司强制的。事发后,北京某公司积极派人与张某协商处理方案,也至主治医生处了解到张某的损伤通过休息和代谢是可以好转的,但张某索要的赔偿金额过高,故未能和解。张某的诉讼请求除了医疗费之外均未举证,2018年8月7日之前的工资北京某公司也已经发放给张某。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张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某在北京某公司处担任品牌拓展总监,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12日,试用期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试用期工资12 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5 000元/月。
2018年7月3日,张某所在的微信工作群中要求包括张某在内的员工每天邀约1个客户来公司,若完不成目标要做深蹲50个或100个俯卧撑。张某因7月5日、7月6日两天都没有完成邀约任务,故在办公室做了深蹲。张某主张其每天做了100个深蹲,共计200个。北京某公司称张某所述的数量不真实,其大概也就是做了50个深蹲。
2018年7月7日,张某因身体不适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肝损伤、横纹肌溶解症。2018年7月8日,张某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横纹肌溶解症。2018年7月10日及11日,张某至北京协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横纹肌溶解症。张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其休息27天。张某治疗支出医疗费2752.38元。
2018年8月7日,北京某公司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自2018年8月7日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同意向张某支付2018年7月、8月税后工资7955.10元(7月试用期工资2727.27元、试用期病假工资4636.36元,共计税后6349.14元;8月工资1826.09元)。2018年8月8日,张某回复北京某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中,张某申请对横纹肌溶解症的损害后果与深蹲体罚因果关系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横纹肌溶解症与过量运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评定为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张某支出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北京某公司认可李某系北京某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曲某是李某的助理。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5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27424号民事判决:一、北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一千九百二十七元、陪护费二千一百元、误工费八千零七十七元、营养费一千零五十元,共计一万三千一百五十四元。二、北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鉴定费三千三百六十元。三、驳回张某之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北京某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9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111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北京某公司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布完成不了工作任务则需完成深蹲或俯卧撑的信息,张某在深蹲后出现身体不适,后被医院诊断为横纹肌溶解症,经鉴定张某横纹肌溶解症与过量运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北京某公司应对张某的损害承担大部分责任。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运动的危险性也应具有一定的认知,张某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案件事实,法院认定张某承担30%的责任,北京某公司承担70%责任。
张某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752.38元,有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张某并未出具就诊交通费支出凭证,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170元法院不予支持。参照鉴定文书及医院诊断证明,法院确定张某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误工费按照每月12 000元计算,但须扣除北京某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护理费按每天2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因张某并未住院治疗,且其亦不构成伤残,故对张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不予采信。鉴定费4800元是张某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以上核实的金额,北京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评析意见】
面对激励的竞争环境,用人单位为督促劳动者快速提升工作业绩,采用多样激励方式:红包奖励、荣誉激励、团建放松……然而,个别用人单位“别出心裁”的“励志”措施却让人大跌眼镜,劳动者完不成KPI,则要被罚做深蹲、俯卧撑、罚跑十公里、吃辣椒等等。用人单位体罚或变相体罚劳动者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人身权利,造成劳动者损害的,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用人单位是否有权体罚劳动者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劳动者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负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义务;用人单位,负有保障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身体健康不受侵害的义务,此系双方的法定义务。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虽然有权对劳动者发布工作指令、进行人事管理,劳动者亦应当接受管理、服从工作安排、遵守规章制度,但劳动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包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人身自由限制、人格尊严贬损及人身惩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并未让渡个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劳动者若未如期完成工作任务、工作业绩未达到用人单位要求的标准,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内部合法的规章制度,按照相应的绩效标准发放薪资,但无论劳动者工作业绩如何,用人单位均无权限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侵犯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侵害劳动者的人身权利。
二、用人单位体罚劳动者侵权行为的认定
实践中,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体罚行为,包括直接体罚和变相体罚。直接体罚,系用人单位以惩罚劳动者为目的而对劳动者进行的身体惩罚,如罚做过量体育运动:罚跑、罚做深蹲、罚做仰卧起坐等等。变相体罚是指没有接触被罚人身体,但以非人道方式迫使被罚人作出某些行为或不作某些行为,使其身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尊严受到侵犯的不法行为。如罚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长时间罚站、罚跪、扇巴掌、罚吃辣椒、要求劳动者互罚等等。直接体罚以劳动者的身体作为惩罚对象,通常造成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遭受损害,侵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身体权甚至生命权。变相体罚以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人格权利作为惩罚对象,通常使劳动者遭受精神痛苦,造成劳动者人格尊严、人格权利受损。
侵权行为系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实施违背善良风俗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直接体罚或变相体罚的行为违反了《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关于自然人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造成劳动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等受到损害,系属侵权行为。在对用人单位体罚劳动者侵权行为的具体认定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查:其一,用人单位发布工作指令、惩罚规则的人员身份、具体方式,实际发布人员是否属于公司管理人员、团队负责人,工作指令、惩罚规则的内容是否体现了用人单位的意志、是否对于劳动者产生现实约束力;其二,劳动者从事体罚活动的具体方式、时间及场所,包括劳动者在未完成工作任务后是否被用人单位主动提示、要求进行体罚活动,劳动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进行体罚活动。
本案中,首先,案涉微信群系为发布工作任务、了解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而建立,该微信群建立后日常即用于向群组内员工发布工作信息。此后,北京某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李某及其助理曲某在该微信工作群中发布了未完成工作任务则需完成深蹲或俯卧撑的信息,并督促群内员工每日上报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群内员工在收到上述信息后,亦根据该要求每日上报工作完成情况。李某与曲某系北京某公司管理人员,其二人在公司工作微信群中发布的信息代表公司意志,属于北京某公司的管理行为。其次,李某与曲某在微信工作群中提出的工作要求,对于公司员工具有约束力。该信息的内容具有明确的指令性,而非北京某公司所主张的倡导性、鼓励性,且在张某未完成要求的工作任务时,曲某进一步主动提示、要求张某进行深蹲,张某亦根据其要求在北京某公司的工作场所进行了一定数量的深蹲。再次,北京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任务的情况下进行深蹲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北京某公司要求张某在未完成劳动任务的情况下进行深蹲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侵害张某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
三、用人单位体罚劳动者侵权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体罚劳动者,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本文聚焦于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用人单位体罚劳动者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其侵权责任的构成,包括四个要件: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首先,关于违法行为。前文已经详述,在此不赘。其次,关于主观过错。用人单位应当具有侵害劳动者人身权利的故意或过失。再次,关于损害事实。用人单位体罚劳动者造成的损害事实,通常体现为劳动者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精神遭受痛苦、人格尊严遭受贬损。最后,关于因果关系。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与劳动者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违法行为。如前所述,北京某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张某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第二,主观过错。北京某公司对于要求劳动者进行过度的体育运动会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具有一定的认知,但北京某公司不仅未对此采取积极的避免措施,反而在张某未完成工作任务时连续两天要求张某进行深蹲,故北京某公司对于张某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第三,损害事实。张某于2018年7月5日、6日连续进行深蹲,于2018年7月7日即因身体不适被诊断为横纹肌溶解症,由此产生损害事实。第四,因果关系。根据在本案诉讼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张某所患横纹肌溶解症与过量运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北京某公司虽对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但张某进行深蹲的时间与其被诊断为横纹肌溶解症时间紧密相连,北京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可以认定张某由于未完成工作任务被北京某公司要求进行深蹲与其被确诊为横纹肌溶解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北京某公司应当对张某的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些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在用人单位体罚劳动者侵权责任的承担上,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方式主要体现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劳动是人类的本质活动,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依法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有助于企业的良性、持续发展,亦有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与文明。用人单位在制定业绩任务时,应当考虑所制定的工作任务是否在劳动者的适应范围内,采用人性化的考核方式、建立科学的奖惩制度、形成良好的企业文化,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热情和创造力,共同构建劳资关系的良好生态。
作者:石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