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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签名无效的担保责任认定

发布者:张涛律师|时间:2022年01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1169人看过

裁判要旨
 
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或者行使了承诺撤回权,则其作出的承诺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受要约人负有履行承诺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泾川农商银行诉称: 2016年3月8日,泾川农商银行中塬支行收到被告陈某荣借款申请,2016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借款450000元用于店面装修,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被告王某龙等人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证件材料,承诺为陈某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陈某荣违反合同义务,未合同按约定按月清偿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担保人亦不履行其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借款利息56650.09元。
 
被告王某龙等辩称: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不认可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借款合同应当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陈某荣以店面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陈某荣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陈某荣借款450000元,执行年利率9.9%,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合同担保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王某龙等人通过陈某荣向原告提供了个人身份证、工资证明、工资担保履约承诺书,各担保人及所在单位均向原告承诺,若借款人陈某荣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贷款利息及本金,自接到原告扣划工资通知函次日起,按月分别从王某龙等人工资账户中各扣划工资不低于1500元,用以偿还贷款人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直至清偿所欠原告全部债务为止,各担保人分别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和相关资料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陈某荣发放借款450000元。后陈某荣告知王某龙贷款未发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8年4月7日、4月8日向陈某荣、王某龙等送达催款通知,陈某荣等3人均予签收,王某龙等3人拒绝签收,王某龙并就贷款担保情况向原告提交了书面异议说明。
 
案件审理中,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上王某龙的签名进行鉴定,非王某龙本人所签,该签名无效。
 
裁判结果
 
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82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荣于本案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泾川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56650.09元,本息合计506650.0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9.9%、逾期罚息50%计算至履行清为止);王某龙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龙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荣追偿。
 
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上“王某龙”签名非王某龙所签是否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和涉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为附担保条款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原告与陈某荣为主合同当事人;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原告与王某龙等4名担保人为从合同当事人。该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相应位置“王某龙”签名非王某龙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效力。
 
关于涉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要约达到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王某龙等通过陈某荣向原告提交了工资担保履约承诺书、工资证明,以该行为对贷款担保要约作出了明确承诺,且王某龙等作为受要约人,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对要约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或行使了承诺撤回权,故该承诺自原告收到工资担保履约承诺书时生效,涉案担保合同即同时成立。该担保合同自涉案借款合同成立时生效,王某龙关于担保合同成立于借款合同之前属违法的辩解意见无法律根据。

(2)原告收到王某龙等提交的工资证明、工资担保履约承诺书后,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与王某龙等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条款,与王某龙等先前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担保履约承诺书均系意思表示一致、担保标的相同的担保合同,《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条款落款处‘王某龙’署名不是王某龙书写,该签名行为无效,但不影响该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更不能据此否定之前王某龙因出具工资担保履约承诺书而成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综上,本案中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
 
关于王某龙等辩称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意见,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陈某荣向王某龙等要取身份证、工资证明、工资担保履约承诺书等证件资料即发出要约邀请时,明确表示用于办理银行贷款担保手续,而没有采用其他理由,事实证明陈某荣确实用王某龙等人的上述证件资料办理了贷款担保,其向王某龙隐瞒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是对已经生效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的隐瞒,不能据此而损害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且该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王某龙等人的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亦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关于意思表示真实的认定问题
 
根据民法理论,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的行为,它的构成要素包括内在意思和表示行为。当内在意思和表示行为一致时,即可认定为意思表示真实。
 
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王某龙签名经鉴定属伪造,该签名无效,但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原告通过借款人向其发出担保要约,其在明确知悉要约内容的前提下,以明示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工资证明、工资担保履约承诺书等资料,该意思表示的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一致,应当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原告收到王某龙等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担保履约承诺书等资料后,王某龙等为借款人之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已到达相对人,该意思表示即行生效,也就是其作出的担保承诺生效。
 
二、关于撤回权的行使问题
 
意思表示的作出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存在相对人的情况下,意思表示的作出时间和生效时间是不同的,因此客观上存在意思表示撤回的问题。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这一规定赋予了平等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自主处分自己利益的权利,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主要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亦明确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享有撤回权,以及对撤回权行使的限制。
 
本案中,担保人王某龙作出担保承诺后,在借款及担保既成事实的情况下虽有反悔,但无证据证明在原告收到其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担保履约承诺书等资料前或者收到上述资料时,其行使了撤回权。也就是说,王某龙有反悔的意思表示且已经作出,但该表示未在法定时间内到达原告,该意思表示并未生效,因此其负有履行先前意思表示即担保承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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