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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否基于合同债权提起侵权之诉

发布者:张涛律师|时间:2021年12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479人看过

裁判要旨

 

1.我国法律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但是并不意味着完全放任选择请求权基础。一方当事人实施违约行为,又侵害了非违约方的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益的,才构成责任竞合,所谓侵害对方的财产权益,是指因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使对方遭受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利益损害。
 

2. 合同相对人之间单纯的合同债权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对于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坚持根据合同法保护,而不应支持当事人寻求侵权责任救济。合同履行利益损失请求合同相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原告京忠公司诉称:王某称自己承办了“人民日报社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调查频道”,是人民日报社总监,并出示伪造的“中国产业信息网调查频道的新闻工作证”,王某称可以转让调查频道的股权。王某与京忠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京忠公司以30万元获取“调查频道”30%的股权。2014年5月18日王某以绿奥公司名义与京忠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调查频道”公章(属伪造的假印章),京忠公司分别转账15万元、10万元予王某。后发现王某不可能拥有调查频道股份,于是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检察院对王某的行为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京忠公司认为,王某与绿奥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假印章,冒用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的名义与其签约,并以实际上不能转让的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调查频道的股权转让为由收取其股权出资款,造成京忠公司25万元损失。本案不属于合同债权,应属于侵权之债,签署合同仅仅是侵权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利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的形式实施侵权,合同是形式,侵权是目的,骗取京忠公司25万元,王某、绿奥公司依法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第一,王某并未侵占或损害京忠公司的财产,京忠公司支付25万元是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王某已将该25万元交付给绿奥公司。第二,王某是绿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京忠公司签署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京忠公司与绿奥公司所签署的本案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在没有被确认无效、撤销、解除的情况下,京忠公司所谓的25万元财产损失不存在。双方之间只是存在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第四,王某没有实施损害行为。王某代表绿奥公司与京忠公司签订合同,把经营调查频道代理权的30%权益转让给京忠公司也是可以实现的,双方一起合作经营调查频道,并将收益的30%归属于京忠公司。由于王某不能准确判断“代理权”与“股权”及收益权等的关系,故签订了《股权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也证明了王某并不具有违法犯罪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有部分虚假,也只是签订合同时具有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即使认定绿奥公司无权转让代理权,京忠公司也可以起诉确认合同无效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综上,本案最基础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合同产生,所以更应依据合同法来处理,一个法律事实一般只能具有一种法律关系,虽然有法律关系的竞合,但也应以最明显的法律关系来处理。

 

被告绿奥公司辩称:绿奥公司为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调查频道授权代理,王某为调查频道总监。合作合同是京忠公司加入调查频道管理团队,换取30%的管理权和分配权,建立华南理事中心。绿奥公司收取的25万元,其中15万元是签订合同之前的广告费。京忠公司提供的收据欠款,均打在王某个人的账户,但该账户不是王某个人使用的账户而是王岗开设给调查频道设的账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绿奥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全权委托王某洽谈调查频道事宜,王某有权代表绿奥公司签订合作合同。2012年11月28日,北京中报业信息产业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中报业)与绿奥公司签订《经营合同》,约定:北京中报业授权绿奥公司为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下调查频道的授权代理商。绿奥公司作为频道经营授权代理商,代理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绿奥公司不得转包本合同所涉及的授权。2014年5月18日,调查频道、绿奥公司与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调查频道华南理事单位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调查频道华南中心)、京忠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京忠公司以调查频道华南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同日,上述各方补充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调查频道华南中心作为调查频道的合作股东。调查频道华南中心一次性出资30万元,占总股份的30%;调查频道华南中心享有调查频道年纯利润30%的分红等等。同日,调查频道盖章及王某私人印章出具《股权承诺书》,记载:现承诺调查频道的100%总股权中的30%股权属于京忠公司所有,享有调查频道的股权分红和其他的股东权利。

 

京忠公司向王某支付25万元。2014年5月14日绿奥公司盖财务专用章、王某盖私章出具收据。绿奥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绿奥公司收到京忠公司10万元。

 

2015年3月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关闭调查频道。

 

2015年11月16日,京忠公司报案称被王某诈骗25万元。

 

2016年8月4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同年12月23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目前能够证实王某虚构事实夸大权力,并使用假印章冒用他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将不属于自己的股份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但王某行为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25万元,还是意图通过虚构事实夸大权力的方式来获取他人资金支持从而做大调查频道,目前证据难以证实。故本案无法证实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同时由于无法查清伪造印章的来源,王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的证据不足,维持不起诉决定。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7)粤0605民初6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京忠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京忠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粤06民终79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绿奥公司、王某是以调查频道的承办方名义与京忠公司签订合作合同,而绿奥公司是调查频道的授权代理商,可以从事广告发布、信息采集、会员服务等经营活动。王某是绿奥公司的授权代表,另王某提交了有中国经济信息网印章的任命通知,载明王某是调查频道总监。王某依据签订的《补充协议》收取款项,据此,绿奥公司、王某是否负有合同赔偿责任,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网址是否不符涉及的是合同履行问题。京忠公司的诉请本质属于违约损失范畴,归类于合同债权,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即便从侵权角度看,京忠公司曾以相同的理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绿奥公司、王某之行为涉嫌诈骗。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广东省佛山市检察院维持该不起诉决定,认定虽能够证实王某虚构事实夸大权力,并使用假印章冒用他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将不属于自己股份出售给他人,但王某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25万元,还是意图通过虚构事实夸大权力的方式来获取他人资金支持从而做大调查频道,目前证据难以证实,故无法认定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此看,检察机关亦未明确认定王某收取京忠公司的25万元之主观动机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因此,京忠公司以侵权作为本案请求权基础,要求王某、绿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充分,法院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1.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否基于合同债权提起侵权之诉;2.王某、绿奥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京忠公司基于绿奥公司、王某使用虚假印章,冒用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的名义与其签约,以实际不能转让的股权转让为由收取其股权出资款,主张绿奥公司、王某承担财产损失侵权责任,京忠公司坚持以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则本案依《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重点审查绿奥公司、王某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本案纠纷是基于合同债权引起,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否提起侵权之诉亦是本案审查重点。要解决上述争议焦点,需要理清以下几个法律要点:

 

一、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坚持根据合同法保护,而不应支持当事人寻求侵权责任法救济。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合同债权列入该法保护范围,亦即侵权责任法不调整合同行为。除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又同时侵害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权针对一方的合同行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合同相对人之间单纯的合同债权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对于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坚持根据合同法保护,而不应支持当事人寻求侵权责任法救济。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理解与适用。

 

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共同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里必须是在一方当事人实施违约行为,又侵害了非违约方的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益的,才构成责任竞合。所谓侵害对方其他财产权益,是指因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使对方遭受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利益损害。

 

三、本案诉请本质上属于违约损失范畴,归类于合同债权,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

 

本案中,王某以绿奥公司名义与京忠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合同具体约定了合作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损失的确定等问题,均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合同争议,京忠公司不能只要求绿奥公司、王某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股份权益,而不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因合同而引起的问题,京忠公司所述的《经营合同》是否欺诈、无效等也需要根据合同相关规定来处理。京忠公司称绿奥公司、王某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提供股权,这明显是基于合同约定提出的请求,属于合同利益损失的范畴,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债权。尽管王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夸大权力、使用假印章冒用他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将不属于自己的股份出售给他人,但京忠公司诉请的给付属合同利益的性质并不由此改变。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绿奥公司、王某的行为使京忠公司遭受合同履行本身及可得利益等合同债权之外的损害,且京忠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25万元实际上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的款项,并非是合同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利益损害。绿奥公司是否负有赔偿责任,涉及合同效力问题。

 

四、侵权责任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本案中,从行为要件方面,佛南检公诉刑不诉(2016)5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王某虚构事实夸大权力,并使用假印章冒用他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将不属于自己的股份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但从过错要件方面,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或者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本案中,不起诉决定书所述,王某行为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25万元,还是意图通过虚构事实夸大权力的方式来获取他人资金支持从而做大调查频道,目前证据难以证实,故证据上难以证实王某、绿奥公司主观上有过错、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绿奥公司、王某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侵害京忠公司权益的主观过错构成要件。

 

五、侵权责任法原则上不调整合同债权。

 

合同债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并没有将其明确列入该法保护范围,表明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责任。民事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交易的最重要工具,具有平等协商、意思自治、合理预期的特点。对于普通民事合同,限制其提起侵权之诉,以预防当事人谋取合同之外的利益。例外情形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严格适用《合同法》中的关于第一百二十二条相关规定。《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是私法自治,允许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法是保护合同债权以外的民事权益的强行法,如果将侵权责任法随意拓展适用于合同债权,准许合同当事人以侵权责任之诉规避合同的有效约定而使合同形同虚设,打破当事人签订合同自治约定,承担责任超出心理预期。当事人侵权之诉离不开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审理侵权之诉仍需以合同之诉为基础,审理案件的法官需要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左右穿梭,不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分析,合同相对人之间单纯的合同债权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对于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坚持根据合同法保护,而不应支持当事人寻求侵权责任救济。本案原告就其合同履行利益损失请求合同相对方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通过合同违约途径进行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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