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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谅解协议是否构成乘人之危、显示公平、重大误解的认定

发布者:张涛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1553人看过


裁判要旨

 

刑事和解赔偿协议是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而达成的民事合同。司法实践中,加害人为使刑事和解赔偿协议顺利达成以获得法院从宽处罚,往往会赔偿受害人高于其所受损失的金额,因此,容易形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外观,那么加害人能否以此为由申请撤销已达成的刑事和解赔偿协议?作者认为,刑事和解并非以民事赔偿替代刑事处罚,而是包含了对被害人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一种物质赔偿,是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加害人作为单务合同的履行方,无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还是依据法律不得保护违背法律道德的规定,均应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无权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为由申请撤销。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国普电力诉称,被告覃某、李某某因职务侵占罪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原、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谅解书。被告已经给付100万元,剩余170万元分两次付清。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谅解书已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采纳。现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有152万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15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覃某、李某某、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津冀新鼎电力设备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辩称:1、原告起诉主张的152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270万元损失不存在,系原告虚构。与原告的实际损失711930.4元相差悬殊,并且该70余万元已经退还给原告。原告仅凭一份协议书而无其他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原告主张不应被支持。2、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是在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定情形下,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况。协议书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某、李某某、经销处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撤销双方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垫付款和损失款津额的内容;2、判决按照被反诉人实际垫付及损失津额履行协议;3、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法律规定的乘人之危、内容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法定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形。

 

国普电力辩称,反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反诉人多方托人找到被反诉人要求调解,并主动提出给付被反诉人270万元,作为对被反诉人损失的弥补。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2018年5月21日的协议,并经见证人李某某签字确认,该协议书是反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反诉人所说的乘人之危等情况。协议达成后,反诉人将该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沧州中院,沧州中院采纳了该证据。综上,反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覃某、李某某因职务侵占罪,为取得原告谅解,于2018年5月21日和原告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赔偿损失270万元,原告收到第一笔赔偿款后,于2018年5月21日为被告出具谅解书。至庭审之日,被告按照协议已经实际赔偿了原告118万元。

 

裁判结果

 

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冀098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某、李某某、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津冀新鼎电力设备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国普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152万元,并自2018年6月16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反诉原告覃某、李某某、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津冀新鼎电力设备经销处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被告上诉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告撤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冀09民终6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覃某、李某某、经销处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一审泊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8年5月21日的协议内容,而被告以协议书签订时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由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并提起了反诉,要求撤销协议书中垫付款和损失款金额的内容,按照被告实际垫付及损失金额履行协议。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形。本案中被告覃某、李某某因触犯国家法律而犯罪,由于对原告进行了积极赔偿,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谅解书,该协议书及谅解书已经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所采信,从而使被告得到了从宽处理。该协议书及谅解书适用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本案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刑事和解在原、被告及见证人的共同参与下达成协同,实现了多种社会价值目标。刑事和解不是以民事赔偿替代刑事处罚,只是包含了对被害人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一种物质赔偿。刑事和解首先是一种刑事契约,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同时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即成立了独立的民事合同,该合同是单务合同。作为合同的履行一方,加害人不应在自己违反和解的前提下,以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等理由主张撤销。

 

原、被告双方在刑事案件中达成的和解赔偿协议,并非以民事赔偿应得赔偿款为限额。具体的实践中,被告人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争取从宽处理,往往会赔偿高于被害人所受损失的津额。无论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还是依据法律不得保护违背法律道德的规定,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应当依法肯定其效力并予以保护。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后果均是明知的,对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也都是清楚的,赔偿协议中充分体现了加害人的自愿和悔罪的意向。

 

具体到本案,第一、该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1.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基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想取得原告的谅解,而被告已经取得了原告的谅解,且该谅解书直接作为刑事二审的证据已为法院采纳;2.二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和解事宜,表明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3.二被告对自己的赔偿数额以及对原告的赔偿损失应当有较为清晰的了解和判断。第二、该协议是否存在乘人之危。乘人之危是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触犯了国家法律,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得到法律的从轻处罚,协议签订后,原告出具谅解书,被告从而也确实得到了从轻处罚。被告当时的处境是已经触犯刑律,理应得到法律的制裁,而不是处于真正的危难之际,原告获得的赔偿并非不正当利益。第三、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了合同。

 

构成重大误解需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不一致;2.表意人须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3.表意人须无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之故意;4.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5.错误须在交易上被认为重大。本案被告清楚签订协议书时自己已经犯罪,面临刑事处罚,从而自愿与原告达成了协议,显然不存在以上情形。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具体的赔偿请求中存在欺诈行为或者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形,故被告反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赔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被告承担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已经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应当自2018年6月16日开始按照银行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因被告涉及刑事犯罪,被告为取得原告谅解而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被告出具谅解书之后,被告对赔偿协议约定给付内容反悔的合同纠纷。该类案件争执焦点为被告为取得原告的谅解而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乘人之危,因而导致该赔偿协议是否可变更、可撤销。

 

一、该类案件产生的前提与特征

 

该类案件产生于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告以达到减轻其刑罚的目的,从而与受害人积极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受害人为原告出具谅解书,该谅解书被司法机关采纳后,成为司法机关对被告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之一。

 

因双方在刑事案件中达成的和解赔偿协议,并非以民事赔偿应得赔偿款为限额。实践中,被告为获得受害人的谅解,争取从宽处理,往往会赔偿高于受害人所受损失的金额。具体因每个人的价值观念、物质基础等方面均不尽相同,与此同时在社会评价上各种观点也会大相径庭,赔偿限额往往因人而异,这就导致了被告在取得受害人谅解以后容易反悔,认为自己所付出的赔偿与自己的所得并非成正比,甚至于法理之外形成了表面的“被告系受到了受害人的胁迫,受害人系乘人之危,签订的赔偿协议显示公平等表面特征。”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刑事和解不是以民事赔偿替代刑事处罚,其只是包含了对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一种物质赔偿。刑事和解首先是一种刑事契约,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同时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即成立了独立的民事合同,该合同是单务合同。作为合同的履行一方,被告不应在自己违反和解的前提下,以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等理由主张撤销。

 

二、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1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了合同。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误解既可以是单方面的误解,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依我国学界以及审判实践的做法,等同于传统民法中的错误,既包括表意人主动发出意思表示时的错误,亦包括相对人受领他人意思表示时的理解错误,但不包括受欺诈而致的错误。

 

一般而言,构成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且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二是表意人须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三是表意人须无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之故意;四是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五是错误须在交易上被认为重大。其中要件一二三为重大误解的基本构成要件,要件四五则是限制性要件。本案被告清楚签订协议书时自己已经犯罪,面临刑事处罚,从而自愿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原告为其出具谅解书,从而减轻自己的刑罚。被告的意思与表示明显一致,显然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2、是否构成显示公平

 

所谓显示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结合我国实际,我国在适用显失公平原则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实质性显失公平与程序性显失公平相统一。

 

其具体构成要件有: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订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结果的不公平作为一个客观要件而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是自然的,但这种结果的不公平是在订约之间由合同的内容决定的,该合同一旦付诸履行,其结果将导致双方得到经济利益明显失衡。第二、合同受益方具有明显优势,或受损方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并且受益方利用了该优势或者对方的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笔者认为,将当事人的主观真实意愿作为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一方自愿接受不利条件后,又以利益不均衡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排除交易中人为的风险因素。

 

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基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是想取得原告的谅解。而被告已经取得了原告的谅解,且该谅解书直接作为证据被法院采纳,二被告因此得到了刑事减轻处罚。同时二被告对自己的赔偿数额以及对原告的赔偿损失应当由较为清晰的了解和判断。不能因此而断定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双方处于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状态,更不能因赔偿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金额高低认定为利益失衡。那么究竟哪一方为受益一方呢?原、被告双方均可称为受益一方。那么哪一方是受损一方呢?原、被告同时又都可认为是受损一方。即便单纯认定受益一方为原告方,受损一方为被告方,那么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是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吗?并且原告利用了该优势或者被告的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答案显然均是否定的。在信息化如此发达的当今社会,被告清晰的认识到自己已经犯罪,其积极主动找到原告协商和解事宜,就充分说明签订协议时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利用了自己的明显优势,或利用了被告方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的劣势,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案件审理中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该点,不能证明该协议签订时是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

 

3、是否构成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是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其一般应有如下构成要件:一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之行为;二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三是民事法律行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的结果。本案中被告触犯了国家法律,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得到法律的从轻处罚,协议签订后,原告出具谅解书,被告从而也确实得到了从轻处罚。被告当时的处境是已经触犯刑律,理应得到法律的制裁,而不是处于真正的危难之际亦不是处于危困或弱势,同时原告获得的赔偿并非不正当利益,故该协议不构成乘人之危。

 

处理此类案件,不能简单的以赔偿金额的高低来认定协议的有效与否、是否可撤销,为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权威,刑事案件中被告与受害人为达成和解而签订的赔偿协议的履行要得到切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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