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投资担保公司通过银行采用委托贷款的方式经常性的发放贷款,利率远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此类委托贷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保证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2日,金财公司与亿丰铝业公司、洛阳银行营业部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金财公司委托洛阳银行营业部向亿丰铝业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按年21.6%计算。同日,金财公司与洛阳银行营业部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洛阳银行营业部代为金财公司办理该委托贷款有关操作工作。同日,金财公司与华林木业公司等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国强等九人向金财公司出具《保证承诺函》,为2000万元委托贷款向金财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财公司即委托洛阳银行营业部将该2000万元借款支付亿丰铝业公司。
2015年5月21日贷款到期后,亿丰铝业公司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亿丰铝业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分别向金财公司两次分别偿还50万元、120万元。各保证人未向金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金财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亿丰公司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亿丰公司辩称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各担保人辩解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金财公司系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等各类担保及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金财公司用委托贷款的方式先后向不特定的社会对象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厂、洛阳市晋丰商贸有限公司、伊川县双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三次)等多家企业出借资金收取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并经法院诉讼。
裁判结果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6)豫03民初279 号民事判决:亿丰铝业公司偿还金财公司贷款本金1830万元及利息;华林木业公司等三公司、王国强等九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亿丰铝业公司追偿;驳回金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除亿丰铝业公司外,其他各方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豫民终XXX号民事判决: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亿丰铝业公司返还金财公司1830万元及利息(资金占用损失);各保证人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亿丰铝业公司追偿;驳回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金财公司以委托洛阳银行营业部贷款为形式,多次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出借资金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该行为应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实质上是非金融机构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属于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禁止的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该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公共利益,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无效。
《保证合同》作为《委托贷款合同的从合同也无效。但由于各保证人明知金财公司为担保公司,却为其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规避法律,变相发放贷款的行为提供担保,案涉保证人对借款合同无效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各担保人在债务人亿丰铝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融资性担保机构多次、反复委托银行向其他企业出借资金,收取高额利息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此类《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各保证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委托贷款的定义。
2018年1月5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对委托贷款作出如下定义:“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属于行政性质的委托贷款,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相关政策文件进行规范。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属于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通常受集团内部财务制度约束。依此定义,委托贷款应区分为行政性质的委托贷款、集团企业内部资金调剂型委托贷款、资金拆借型委托贷款。本案属于资金拆借型委托贷款。
二、合法有效的委托贷款关系应予确认。
《办法》所规制的委托贷款合同属于资金拆借型委托贷款,该委托贷款关系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主体,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两种法律关系构成。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成立委托法律关系,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贷款,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XXX号,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上述委托贷款的法律特征予以确认:“委托贷款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由两种具体的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委托贷款协议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一旦双方采取委托贷款形式,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的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中裕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关系,而非企业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据《合同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具备金融借款性质,在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由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应当依法确认合同效力,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
三、委托贷款本质上是企业间的资金拆借。
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出台之前,依据《贷款通则》等相关法规,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被“一刀切”的禁止,委托贷款成为企业间融资供求的一个渠道。《办法》虽然明确了委托贷款的定义,确认了委托贷款业务作为商业银行与有资质金融机构的一项传统业务继续存在与运行,为司法审判中确认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提供了制度支持,但其更多的是从风险管控、政策性监管方面出发。从《办法》要求商业银行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风险,规定银行在贷款使用、收回、贷款逾期维权中仅起协助作用等规定中可见,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作用进一步弱化。可以说,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从始至终就是为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服务,委托贷款的本质是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2016年11期公布的(2016)最高法民终XXX号,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对委托贷款的民间借贷实质予以确认:“本案中,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实质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四、投资担保公司利用委托贷款形式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订立的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合同。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民间借贷解释》出台后,企业间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未取得金融贷款资质的企业如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之规定,金财公司委托贷款的行为实质上是变相发放贷款,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应认定其行为性质属于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金财公司虽然将其多次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的行为披上委托贷款的形式,但无法摆脱其与借款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实质,金财公司无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资质而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客观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对其签订的相关合同应当在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五、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后各担保人担保责任的确定。
本案除涉及合同效力认定之外,另涉及主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1、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相关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系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协议书》的从合同,主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也应属无效。2、担保人以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系“过错责任原则”,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显然并非是基于合同上的义务,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本质上是过错责任,只有在“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该责任类型在性质上应属缔约过失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显然导致无效的原因是因为主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而这些要件是需要在签订合同时具备的,恰恰是由于当事人在不具备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签订合同,致使合同无效,显然是在“缔约”时的过错,各当事人承担的应为缔约过失责任。3、担保人承担过错责任的限额为“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涉及主合同及从合同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必然是三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司法解释之所以对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作出限额规定,是因为这里的“主合同”无效的原因不可能全部是“担保人”一人所犯过错,其过错也不可能是造成主合同无效的“主因”,在对主合同缔结的地位上只能是“从属”的,作用上只能是“次要”的,毕竟主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因此,即便其过错程度再大,也不应苛求其承担过重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其承担份额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亦是基于其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作出的合理责任划分。具体到本案,各担保人对于金财公司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明知的,对其不能进行发放贷款业务亦应是明知的,然各担保人在明知金财公司采用委托贷款的方式规避法律,变相发放贷款赚取高息,仍然提供担保,主观上均存在明显过错;而且保证人数量众多,对于主合同缔结的促成还是起到相当的促进作用,判决其承担较重的责任,才符合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
综上,在司法审判中,一方面应当认可委托贷款在企业资金融通中起到的积极作用,对于合法成立的委托贷款关系予以肯定。另一方面,受委托的银行亦应严格审查委托人的资金来源,应当警惕投资担保公司利用委托贷款的合法形式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的违法行为,甚至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所得资金利用委托贷款的形式进行洗钱,对于在司法审判中发现企业利用委托贷款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当依法否定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发现构成犯罪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移送相关线索、材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