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成立,性质为有限合伙企业,由徐某、赵某二人合伙出资成立,徐某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人民币9.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写),赵某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1,000元,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以货币出资。2014年12月10日,宋某受让赵某的合伙份额,成为被告有限合伙人。同日,徐某和宋某达成合伙协议1份,约定:委托徐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企业日常事务和对外代表企业的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等。
被告成立后,由徐某为被告执行事务合伙人,至2016年6月30日从未直接向原告报告被告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阅和复印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告财务资料,具体包括会计凭证(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发票、收据、收条等)、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收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月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不同意查阅会计凭证,更不同意复印上述财务资料。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某企业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提供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发票、收据、收条等)、会计报表(收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月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供原告宋某查阅;二、对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合伙企业知情权纠纷。合伙企业知情权一般是指法律赋予合伙人了解合伙企业的相关事务,查阅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决策相关的资料,实现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为的权利,是合伙人的基础性权利。《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该法律条文赋予合伙人享有对合伙企业知情权中的查阅权。
在本案中,被告是有限合伙企业,原告自2014年12月10日系被告有限合伙人,原、被告订立合伙协议中亦明确原告有权了解合伙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且双方对于原告享有对被告企业的知情权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合伙企业知情权的权利主体是合伙人,而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之前尚不是被告的合伙人,因此,原告主张此前的合伙企业知情权,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于原告享有知情权的争议主要存在二方面:第一,原告有权知晓被告的财务资料的范围除会计账簿、财务报表之外是否包括会计凭证;第二,原告行使知情权的方式除查阅外,是否包含复印。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合伙人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知情权。
对于上述第一项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合伙企业法》以例举的方式规定有权查阅的范围是“财务账簿等财务资料”,其表达的基本文义为:合伙人有权查阅的是财务资料,包括财务账簿。其中是否包括会计凭证呢?
对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释:该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营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通过上述规定可见,会计账簿是重要的、但并非唯一的会计资料,其上的数据来源于会计凭证,只有会计账簿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会计凭证,才能真实反映合伙企业的资产经营状况;合伙人也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会计账簿的记录与合伙企业的实物、款项的实有数额是否相符,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才能真正地使合伙人了解和掌握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充分保护合伙人的知情权。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会计凭证(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发票、收据、收条等)属于《会计法》第十条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中所产生的资料;另外,原告主张的财务报表,属于会计资料中财务会计报告的一部分,其范围并未超越会计法中会计资料的相关规定。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其享有合伙企业知情权的范围包括财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发票、收据、收条等)、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收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月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第二项争议,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原告对相关会计资料仅有查阅权,并无复制权,而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中也无特别约定合伙人享有合伙企业资料的复制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查阅上述会计资料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复制上述会计资料的请求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陈述合伙企业可能存在偷税漏税或职务侵占等事实,为避免法律风险而请求行使知情权,被告辩称案外人欲通过原告的诉讼行为调查被告的财务资料,达到寻找职务侵占和偷税漏税的事实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合伙人知情权是合伙人的基本权利,法律并未规定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以说明目的为前提条件,但任何人实施法律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行使合伙企业知情权存在非法性的前提下,被告理应依法满足原告的要求。况且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本就是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社会责任,不应成为阻却合伙人实施知情权的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有限合伙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对合伙人的知情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由此可见,法律赋予合伙人的知情权仅限于查阅,而无复制权。我国公司法尚且对股东知情权范围中的复制权作出了相关限制,何况是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可能存在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或产生同业竞争的情况。如任由有限合伙人复制合伙企业财务资料,可能将损害合伙企业的正当利益。
故在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复制相关财务资料的情况下,不应对法律规定随意进行扩大理解,宋某要求复制财务资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