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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人不知道雇员为职务行为时合同责任的承担

发布者:张涛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1270人看过

裁判要旨
 
认定雇员所从事的某一行为系职务行为,且相关合同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不仅应以雇员受雇于雇主之事实存在为必要,还应满足合同相对人确已知悉该雇员受雇从事该行为之条件。在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知悉雇员与其订立合同系职务行为,雇员因雇主原因未及时向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需确定合同责任主体时,如雇员向合同相对人披露受雇之事实,合同相对人仅主张雇员承担合同责任的,依法应当判令雇员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张国齐诉称: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张国齐向何玉君在哈力开设的鲜奶收购站出售鲜奶。何玉君累计拖欠四个月鲜奶款10,948元(3910公斤×2.8元/公斤),何玉君为张国齐出具四张凭条(载有牛奶斤数和价款)。该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何玉君给付鲜奶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被上诉人、申诉人)何玉君辩称:其系受朱凤山雇佣,与朱凤山之间是雇工与雇主关系。其具体工作是替朱凤山收购鲜奶、记账报账,将收购鲜奶的票据一式两份分别给朱凤山和奶农,然后由奶农持其出具的票据到朱凤山处对账,由朱凤山支付奶资。其只是朱凤山的雇佣人员,不是事实上的债务人。请求驳回张国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间,张国齐向设立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哈力村何玉君所有房屋的鲜奶收购站出售鲜奶,该鲜奶收购站负责接收鲜奶人员为何玉君。在诉讼中,张国齐、何玉君均认可,每次鲜奶送到后,何玉君、张国齐各自记载所送鲜奶重量。至月底核对后,由何玉君儿媳何婷婷重新签写更换新的凭条。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的四张凭条总计金额为10,948元(3910公斤×2.8元/公斤),何玉君、张国齐均无异议。
 
裁判结果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梅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何玉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国齐牛奶价款10,948元。
 
何玉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齐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
 
判后,何玉君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7日,以黑检民(行)监[2018]23000000292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黑民抗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黑民再122号民事判决: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确如检察机关抗诉及何玉君申诉所主张,存在何玉君受雇于朱凤山、朱凤山系奶站经营者的一些证据;也有另外一起相似案件,最终调解由朱凤山承担还款责任。但在现有证据情形下,何玉君申诉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认证逻辑上,即使何玉君确曾受雇于朱凤山,也并不能得出应由朱凤山承担还款责任的结论。
 
何玉君申诉主张,依据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2)梅民初字第776号案件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朱凤山承认何玉君为其雇员,同意自行偿还拖欠吉云红鲜奶款,本院亦认可上述事实。但必须指出,从现实可能性考察,某人受雇于他人,并不必然导致该人所从事的受雇事务均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在以自己名义从事受雇事务的情形下,交易相对人依法可以选择责任由何人承担。本案中,在理论及实际均可能存在何玉君一方面以朱凤山雇员身份,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使奶农知悉其受雇于朱凤山,对外收购鲜奶;另一方面亦可同时单独以自己名义,奶农不知晓其受雇于朱凤山,而仍从事鲜奶收购。因此,在认证逻辑上,何玉君是否为朱凤山之雇员,仅是判断何玉君从事鲜奶收购是否为职务行为的必要条件。至于该职务行为对相对人会产生何种效力、应由何人承担责任,仍需结合其他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在证据采信上,尚无足够证据显示张国齐明知何玉君受雇朱凤山收购鲜奶。
 
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中,张国齐对(2012)梅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调解书、有关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明确表示案件事实不相同、与处理本案无关;对何玉君举示的存折,则明确表示该存折系何玉君代办,款项由何人转入并不知晓;对有关畜牧局人员的调查笔录,则明确表示相关人员所述不属实,并称从未对外宣称系向朱凤山追索欠款;对有关证人认为其应知悉奶站为朱凤山所开设之事亦坚决否认。因上述证据均属间接证据,还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张国齐一直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采信。同时,张国齐所举示的四张凭条,为何玉君儿媳何婷婷签写,系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较何玉君举示的证人证言、另案调解等证据,具有距离事实更近和更高的证明力,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当作为判由何玉君承担还款责任的根据。
 
三、在事实评判上,依法不能认定张国齐与朱凤山建立了合同关系。
 
本案中,案涉奶站所使用房屋为何玉君自有房屋,该奶站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获取经营许可,张国齐所送鲜奶系由何玉君接收,至月底则系由何玉君儿媳何婷婷换开签写载有欠付鲜奶重量、具体金额的书面凭据。以上种种事实,均指向鲜奶收购方为何玉君本人,而非朱凤山。并且,民间所称“打酒朝提酒瓶的要钱”,其所蕴含的“东西交给你了,你出具收条了,自该由你给款”等理由,即朴素地说明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某项交易的直接经手人即应认定为负有相应权利义务的合同相对人。此外,另案所作调解,其最为关键的是该案原告吉云红提起诉讼之时即将朱凤山列为当事人,并承认知道奶站为朱凤山开立,何玉君代朱凤山收购鲜奶。该案所列当事人及责任确定,与本案情形截然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及张国齐仅主张由何玉君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张国齐与朱凤山建立起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四、在法律适用上,原审判由何玉君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依据民法原理及法律规定,雇主与雇员之间,既有内部基于雇佣与被雇佣所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有外部雇员受雇主委托,代表雇主对外从事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有关法律关系。认定某人的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其既须满足具有受雇于雇主的事实,也须满足交易相对人明确知悉受雇的事实。雇员从事职务行为时,如系以自己名义行使,相对人并不知悉其受雇从事职务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规定,相对人既可以向作为受托人的雇员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作为委托人的雇主主张权利。本案中,张国齐提起本案诉讼,在何玉君表示系受朱凤山所雇、权利应向朱凤山主张时,张国齐明确表示只以何玉君为被告,而不要求朱凤山承担责任,一审、二审判决何玉君承担案涉拖欠鲜奶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此案为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实践中,对于雇主承担雇员从事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合同责任,有着侧重于审查职务行为是否真实存在,而忽视合同相对人是否明确知晓雇员系从事职务行为之问题。由此所导致只要是能够认定合同订立者系雇员所为职务行为,即判定合同责任应须由雇主承担的倾向,对合同相对方依法所享有的合同责任承担者的选择权未作依法处理。本案申诉人申请再审理由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即存在着此种认识倾向。
 
结合本案裁判,对雇员从事职务行为订立合同,因雇主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判定合同责任应由何人承担,应重点考察以下几个方面:
 
一、职务行为是否真实存在。行为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如非职务行为,有关合同责任争议则需归至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范畴,不在本文讨论之列自不赘述。而行为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对有关合同责任是否应由雇主承担发生争议,其首先则要解决行为人所订立合同之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
 
实务中,判断行为人与他人订立合同为职务行为,一般须从以下内容判断:其一,行为人身份条件是否符合,即行为人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行为人所为行为是否系经营者授权所为;其二,行为发生时间及场所是否恰当,如行为是否发生于通常的工作时间,其场所是否亦系经营者之工作场所;其三,行为与雇佣所从事职务是否存在着适合、恰当的联系,如行为是否为雇佣内容之一,行为是否属雇佣之所需要,行为是否符合雇主雇用之目的,行为是否具有为雇主谋利之意思。上述情形全部满足,自可判定行为人之行为确为职务行为。
 
二、合同相对人是否知悉。行为人订立合同,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系受雇所为的,合同主体自是雇主与合同相对人,合同责任自应在雇主与合同相对人之间负担。但如行为人订立合同,未告知合同相对人其系受雇所为,合同相对人亦未曾知晓或不能知晓其系受雇所为,遇有因雇主之原因而履行不能,行为人主张合同相对人应向雇主主张权利,合同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时,依照合同法第403条之规定,合同相对人拥有既可向雇主主张权利,亦可向行为人主张权利之选择权,且该选择权一经行使选定,即不可再作变更。对于合同相对人是否知悉行为人受雇所从事职务行为而订立合同,属事实判断问题。其判断重点可通过是否能够积极知晓,如行为人明确告知其系受雇所为,行为人是以经营者名义、身份实施,合同相对人自应知道等,亦可通过是否能够消极知悉,如订立合同场所悬挂商号牌匾、订立的合同标明商号名称、行为人签订合同明确表明受雇之事实等。
 
本案中,尽管朱凤山、何玉君均认可雇佣、受雇之事实,但合同交易场所奶站设立在何玉君自有房屋,奶站未获审批取得经营许可,且并未悬挂表明他人经营的牌匾。张国齐所送鲜奶系由何玉君接收,至月底则系由何玉君儿媳何婷婷换开签写载有欠付鲜奶重量、具体金额的书面凭据。上述事实无一能够得出张国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何玉君受雇他人从事鲜奶收购的结论。顾在雇员以自己名义从事职务行为,相对人并不知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规定,相对人依法享有既可以向作为受托人的雇员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作为委托人的雇主主张权利扥选择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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