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考查不应囿于电子数据是否为原件,而应当考查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是否包含了其形成之时所包括的全部信息,即在数据转换、复制过程中信息是否有实质性修改。
基本案情
原告统一重庆分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全时叁陆伍公司签订了《全时商品采购合同》,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两笔货款121 710.16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1 710.16元,并自每笔货款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该笔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全时叁陆伍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4日,被告全时叁陆伍公司与原告统一重庆分公司签订《全时商品采购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电子订单的方式通知原告其所需采购商品信息;双方的结算账期为45天,被告于每月1-4日通过被告对账平台上传对账单(上一个自然月实际货款金额),如遇节假日自动顺延,如有退货,优先冲减退货后对账结款,原告根据对账单于每月10日前向被告提供货款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结算单据,被告收到发票及单据后进行核实确认,并按双方确定的账期进行付款。合同还对协议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各自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
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以及货款金额,提供了两组发货单、《西南全时便利仓储收货单》、《全时便利结算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收货单载明货物的商品编码、条码、名称及数量,该收货单上盖有“全时叁陆伍公司收货专用章(02)”字样的印章;结算单上载明结算区域“全时叁陆伍公司”、供应商名称“统一重庆分公司”、结账期限、预计付款日期、实际应付款金额、本次应开票金额等,结算单下方的表格中列明的商品编号、商品条码、名称等信息与收货单上记载的相应信息一致。结算单尾部的“开票信息”部分载明了被告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及账号。“其他说明”部分载明“1.关于入库、退货单据信息请及时到供应商平台核对并确认结算金额。2.以上数据与事实如符,请将本《全时便利结算单》打印并加盖贵公司公章或财务章;如本《全时便利结算单》未能在一页全部显示,请每页都要加盖并和发票一并送递本公司财务部方可进行结算。3.以上数据与事实不符,请迅速反馈给我方结算会计并配合进行数据核查,直到数据相符为止。”“供应商声明”部分载明“本公司已经知晓以上信息,数据准确无误,请全时叁陆伍公司按照上述金额尽快付款,谢谢。”《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与结算单载明的本次应开票金额一致。两张结算单上分别载明的预计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25日,付款金额为13 540.55元、108 169.61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出示的两份《全时便利结算单》均来自于首页网址为edi.cvs.ampm365.cn的网站,该网站即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的对账平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使用本院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及网络信号操作如下:(1)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edi.cvs.ampm365.cn,点击回车,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显示“OurHour全时NEC”;(2)在该页面用户名处输入原告的代码并输入密码和验证码,点击“加载供应商”,显示出供应商名称为“统一食品”;(3)点击“登录”,进入网址为edi.cvs.ampm365.cn/ui/Default.aspx的网页,该页面显示“山海蓝图供应商online”,重要通知栏下面显示“系统管理员全时供应商Online系统近期上线通知 已读2017-11-13”;(4)点击“结算单查询”,进入网址为“edi.cvs.ampm365.cn/ui/Default.aspx#”的网页;(5)在该页面中结算单号处输入前述两份结算单单号,点击查询,显示了该结算单号的相关信息;(6)点击该页面中的“明细打印”,显示“山海蓝图结算单”,结算区域为“全时叁陆伍公司”,表格的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致。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渝019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全时叁陆伍公司向原告统一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121 710.16元。二、被告全时叁陆伍公司向原告统一重庆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3 540.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该笔货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笔以108 169.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该笔货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举示的《全时商品采购合同》以及盖有“全时叁陆伍公司收货专用章(02)”印章的《西南全时便利仓储收货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合同,且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期限及违约金。
根据双方之约定,对账系在被告对账平台上进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首页网址xx为网站即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的对账平台。法院认为,第一,该网站域名中包括了“365”字样,与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叁陆伍”具有对应性。第二,网址为xx的页面显示“OurHour全时NEC”字样,其中“全时”字样,与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全时”具有对应性。第三,原告当庭操作,输入账户和密码登录后,进入的网站页面中显示有“系统管理员全时供应商Online系统近期上线通知 已读2017-11-13”字样,该文件系网站上线时管理员发布的系统消息,可以说明该网站是全时的供应商系统。第四,该网站上的结算单显示结算区域为“全时叁陆伍公司”、供应商名称“统一重庆分公司”。且,结算单尾部载明的开票信息、其他说明、供应商声明信息说明该网站上的数据管理方并非作为供应商的原告而是买方。综上,法院认为,在被告没有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首页网址为xx的网站系被告方的对账平台。
为证明双方确定的付款金额以及付款时间,原告举示了两张《全时便利结算单》打印件。首先,从证据的关联性来看,结算单载明的结算区域均为“全时叁陆伍公司”,结算单中的产品编码、品名等信息与《西南全时便利仓储收货单》中的产品编码、品名等信息对应,因而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次,从证据的合法性来看,尽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是结算单的打印件,但是原告指明了其结算单来源的网址及操作过程,该结算单本质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数据的转换及复制件,故,该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属于证据的法定形式,故,该证据具有合法性。最后,从证据的真实性来看,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结算单属于电子数据,其真实性考查不应囿于电子数据是否为原件,而应当考查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是否包含了其形成之时所包括的全部信息,即在数据转换、复制过程中信息是否有实质性修改。
在本案中,登陆原告指明网站核实信息时使用的是本院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及网络信号。尽管核实信息时,结算单名称为“山海蓝图结算单”,与原告提交的“全时便利结算单”名称不一致,但是二者显示的结算区域均为“全时叁陆伍公司”、供应商名称均为“统一重庆分公司”、结账期限、预计付款日期、结算单号、商品条码、商品编号等内容均一致,故,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时便利结算单》与首页网址为xx的网站上相应单号的结算单一致。首页网址为xx的网站上确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
综上,法院采信该结算单。根据前述结算单及与其相印证的发票等证据,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及时间为:编号为218091810561的结算单项下货款13 540.55元应于2018年10月25日前支付,编号为218101810561的结算单项下货款108 169.61元应于2018年11月25日前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卖方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以每一笔货款为基数,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案例评析
随着网络的发展,商事交易的电子化趋势越来越明显,电子数据越来越多的作为证据出现。尽管《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将电子数据列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但是并未就该种证据应当如何审查作出详细规定,本案对如何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应考虑了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一、审查电子数据的软硬件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由电子数据的定义可以看出,电子数据依赖于电子介质存储,存在于无形的虚拟空间,不易为人所感知。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便于举证、质证以及法庭保存证据,常常将电子数据转换为可感知的有形形式出示,如在本案中,原告将电子结算单打印为纸质件;又如,当事人在提交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时,往往提交的是截屏照片打印件或储存有截屏照片的光碟。若对方当事人对于此种证据转换形式予以认可,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法院可以采信。但,就电子数据本身而言,若对方当事人缺席或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对于该电子数据的原始储存状态进行核查,而非仅仅审查电子数据的有形转化形式。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子结算单系通过互联网下载打印,其内容储存于涉案网站服务器上,可以通过访问该网站核实电子结算单的内容。访问网站则必然涉及访问网站所使用的硬件及软件设备的清洁性和中立性的问题。鉴于计算机及互联网的技术性及隐秘性,如果在未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形下,使用一方当事人的软硬件设备访问网站,可能会引发对结果真实性的怀疑。在本案中,法院在核查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的原始储存状态时,使用的是法院的计算机及其装载的第三方软件、法院的网络信号,保证了审查证据软硬件设备的中立性。但,互联网环境复杂,储存方式多样,某些电子数据的储存状态并非可以通过第三方硬件设备可以核查,因此,我们认为可以使用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软硬件设备核实电子数据,但是应当首先判断软硬件设备清洁性和中立性。
二、电子数据的管理主体
电子数据具有无形性、易修改的特点,对电子数据具有管理权限的主体在技术层面有能力改变电子数据的储存状态,因此,对于电子数据管理主体的判断可能会影响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比如,与储存于第三方网站服务器的电子数据相比较,储存于一方当事人网站服务器的电子数据若系由管理方提交,由于其身份中立性不及第三方,其提交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即可能遭到对方当事人的否认。此时,法院需根据修改电子数据的技术难度、修改电子数据的成本以及全案其他证据等综合判断数据管理主体提交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子结算单来自于涉案网站。一般而言,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网站的管理者即为数据管理者,而网站的管理者可以通过域名备案信息等方式确定。但,并非所有网站都显示了备案信息,同时也存在网站所显示的备案信息虚假的情形。
本案中,涉案对账平台上未显示任何备案信息。但是,网站首页域名、网站登录入口、网站首页内容以及网站中包含的结算单内容等各方面的信息都指向被告是涉案电子数据的管理主体,法院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该网站数据由被告管理。
三、电子数据是否经过实质性修改
电子结算单作为一种电子数据,其真实性审查应依据电子数据的特性进行。众所周知,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原始信息数据是“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是机器语言,因此,即使将原始信息数据在法庭上出示,双方当事人亦无法以肉眼识别,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必须经过转换才能为人所感知,故,其真实性考查不应囿于电子数据是否为原件,而应当考查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是否包含了其形成之时所包括的全部信息,即在数据转换、复制过程中信息是否有实质性修改。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名为“全时便利结算单”,当庭登录网站显示的结算单名为“山海蓝图结算单”,虽然二者名称不一致,但是二者显示的结算区域、供应商名称、结账期限、预计付款日期、结算单号、商品条码、商品编号等关键信息均一致。
结合前述分析,本案所涉电子数据的管理主体是被告,那么原告没有修改电子数据的能力,即使结算单的名称不同,那么其仍然包括了形成知识所包括的实质性信息,故,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时便利结算单》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