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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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络借贷平台借款当日扣除费用的认定

发布者:张涛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1092人看过


裁判要旨

 

P2P网络借贷平台于借款当日扣除的费用需根据其服务性质、收费项目综合认定,属于合理居间服务费的不应认定为预先扣除利息。

 

基本案情

 

原告千微公司诉称:2017年6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微贷网的居间服务,以网站点击形式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70000元。微贷网于2017年6月26日生成“微贷网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微贷网平台扣除居间服务费、保证金等费用后将借款汇入被告人指定账户,被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上述款项。同时被告文某以其所有的鄂D8RE69号牌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日,原告、被告及微贷网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一份,将债权让与原告。被告借款后,于2017年7月26日偿还借款本息1944.45元,自2017年8月26日还款日后便再未按约偿还借款而发生违约,目前尚欠借款本金68055.50元未偿还。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文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文某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微贷网(weidai.com.cn)的居间服务,向出借人李某某等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同日被告文某以电子数据形式与微贷网网站签订电子合同《微贷网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1.1%,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除向出借人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每日承担未偿还本息8‰的逾期罚息,且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日,被告文某在《借款协议书》电子合同确认书和费用明细单、还款计划表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月利率1.1%,当日由微贷网平台扣除配套服务、风险押金、利息与管理费、提现手续费等费用3184元,实际转款66816元,并约定于借期36个月内每月26日等额偿还借款利息与管理费3094.45元(包括资金使用月息770元、综合管理费280元、GPS使用与后台管理费100元、每月应还本金1944.45元)。当日被告文某出具收到借款70000元的收条一份。同日,原告千微公司、被告文某及债权出让人(出借人)的代理人微贷网三方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将出借人对借款人因上述《借款协议书》而享有的债权及一切附随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文某在协议上签字表示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认可债权转让的效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债权转让后,被告文某于当日与原告千微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将其所有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鄂D8RE69、车辆识别代号YV1MK4349C2266301)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文某于2017年7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944.45元和借款利息1150元。

 

裁判结果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鄂100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千微公司荆州分公司借款本金67285.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67285.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已支付的利息388.47元予以扣减);二、如被告文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千微公司荆州分公司可以与被告文某协议以抵押车辆(以登记信息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千微公司荆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某与出借人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某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千微公司、被告文某及出借人的代理人微贷网三方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原告千微公司从出借人受让取得对被告文某的上述债权。被告文某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千微公司诉请被告文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微贷网平台于借款当日扣除配套服务费、管理押金费、利息与管理费、提现手续费共计3184元,实际转款66816元,本院认为,微贷网作为提供居间服务的P2P平台,居间人负有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忠实和尽力负担居间活动费用的义务,同时享有报酬请求权。居间成功时,委托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报酬。

 

本案中,微贷网为文某与出借人提供交易信息、账户管理、还款情况、抵押车辆管理等系列服务,在借款当日收取的配套服务费、管理押金、管理费为提供居间服务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和报酬,不属于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但是,微贷网于当日扣除按本金×13.2%(年利率)/12个月计算的资金使用月息7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9230元。被告文某于2017年7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944.45元,故被告文某尚欠借款本金67285.55元。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微贷网于借款当日扣除资金使用月息770元,因微贷网已于2017年7月26日将债权转让给了千微公司,由于债权转让后微贷网不再提供居间服务,因此被告文某已偿还的利息中应将所包含的按月收取的服务费予以扣除,以实际借款本金69230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每月应偿还的利息为761.53元,被告文某于2017年7月26日偿还借款利息1150元,故多支付的利息为388.47元。因双方约定逾期罚息按日8‰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某应从2017年7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67285.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多支付的利息388.47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与被告文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千微公司诉请的律师费等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千微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文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的诉权。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被告文某与P2P网络借贷平台“微贷网”签订《微贷网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70000元,但微贷网平台当日向文某实际转款66816元,微贷网于借款当日扣除费用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借款当日扣除利息,进而按照实际转款金额确定借款本金?

 

这一类型的案件有着三种不同的裁判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P2P网络借贷平台当日扣除的费用属于居间费用,包括服务费、管理费等,是正常收费,应按借款合同即债权凭证上的本金数额予以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网贷平台当日扣除的费用即使包含服务费,但依然属于预先扣除利息,应以实际转款金额作为借款本金予以认定;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微贷网”平台的经营模式属于债权转让模式,平台先与借款人建立借贷关系,将贷款转让投资人后,由投资人收取利息,平台放贷但不赚取利息,利润源于提供服务而收取的管理费、手续费,此种模式下的费用扣除不宜以全是或全否的态度来评判,而应当综合衡量,合理的服务费予以支持,预先扣除的利息也要在借款本金予以扣减。

 

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据、借条、收据、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有着非常重要的证明作用,一般情况下都是以债权凭证上的金额来确定本金数额。但在实际生活中,一方面由于我国对大额现金支付必须通过银行转账作强制性规定,另一方基于资本的逐利性以及整体社会的征信水平有待提高,债权凭证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往往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不一致。而且预先扣除利息的手段越来越隐蔽,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出借人不仅仅要提供债权凭证等证据,还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愈演愈烈,民间融资的途径也更加丰富,越来越多的网贷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掘地而出,P2P网络借贷就是借贷双方基于第三方提供的互联网平台完成借贷过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

 

根据网络借贷平台在借贷关系中的地位,P2P网贷平台也分为不同的经营模式,包括平台居间模式、平台参与模式等,其中平台参与模式中还包括债权转让模式以及担保模式等。结合本案案情,“微贷网”网络借贷平台与借款人签订《微贷网借款协议书》,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借款人后,由原告千微公司、被告文某及债权出让人(出借人)的代理人微贷网三方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将出借人对借款人因上述《借款协议书》而享有的债权及一切附随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文某在协议上签字表示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认可债权转让的效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实际上这就是网络借贷平台的债权转让模式,在此模式下,平台转让贷款时,附随贷款债权的利息债权也转移给投资人。换言之,贷款利息由投资人收取,平台放贷但不赚取利息,其利润源于提供服务而收取的管理费、手续费。在本案中,微贷网平台于借款当日扣除配套服务、风险押金、利息与管理费、提现手续费等费用3184元,实际转款66816元,并约定于借期36个月内每月26日等额偿还借款利息与管理费3094.45元(包括资金使用月息770元、综合管理费280元、GPS使用与后台管理费100元、每月应还本金1944.45元),对于当日扣除的3184元费用应当综合予以评判和认定。微贷网平台作为提供居间服务的P2P平台,居间人负有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忠实和尽力负担居间活动费用的义务,同时享有报酬请求权。居间成功时,委托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微贷网为文某与出借人提供交易信息、账户管理、还款情况、抵押车辆管理等系列服务,在借款当日收取的配套服务费、管理押金、管理费为提供居间服务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和报酬。

 

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网贷平台收取居间服务费是否合理尚无统一标准,但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原则出发,以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和约定利率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较为合理。因此本案中网贷平台于借款当日扣除的服务费、管理费属于合理范围,不应认定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但是,微贷网于当日扣除按本金×13.2%(年利率)/12个月计算的资金使用月息770元,这一部分是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9230元。本案的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本金69230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每月应偿还的利息为761.53元,被告文某于2017年7月26日偿还借款利息1150元,故多支付的利息为388.47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在微贷网将借款转让给原告千微公司后,前者作为提供居间服务的属性已不复存在,因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偿还的管理费不应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逾期罚息按日8‰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最后,随着P2P网络借贷规模的不断增长,伴随而来的民商事纠纷也会越来越多,由于目前尚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对其经营管理及收费标准予以明确规定,在每一个已发生的案例中,需要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根据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原则做出综合评判,既要保障网络平台的合理收费以刺激新兴金融产业的发展,也要避免平台方利用漏洞规避利率限制,保障借款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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