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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特定行为的方式解除合同 行为完成时合同解除

发布者:张涛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550人看过


裁判要旨

 

一、委托合同中的委托方以特定行为的方式解除合同,依法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解除权系形成权,以意思表示到达生效。解除行为属于以特定作为形式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具有现场性和即时性特征,应认定行为完成时合同解除。

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能够实现多少权利取决于其义务的履行。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综合考量合同约定及当事人义务履行情况,均衡裁量其应获得的合同利益。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金芒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佣金3686234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守盘期费用1847433.25元及违约金50万元;3.被告赔偿2017年8月关闭售楼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4717.94元;4. 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46734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源x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佣金3686234元和利息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主张的佣金的计算基数并不是原告代理销售的全部业绩,原告在代理销售过程中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销售并达到销售目标,其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2、双方是代理销售的关系,原告所获取的全部收益均在佣金中体现,原告在代理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都在销售佣金中,原告要求守盘期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代理销售的客观情形。真正构成代理销售违约方是原告,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3、售楼处关闭代理销售工作就告结束,原告没有损失,其主张关闭售楼处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4、保证金需要通过全部的代理销售合同终结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现并没有最终确定双方责任的情形原告主张返还没有依据,保证金的利息也不存在。5、答辩人认为,基于房地产销售的代理工作特定性质,原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合格的工作,达到代理销售的指标才有权主张佣金。原告强调楼市的低迷,就是自认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代理销售指标,因代理销售而产生的风险或者已经取得的佣金、收益无论结果如何都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原告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指标,给被告的房地产销售带来严重影响,被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关闭售楼处,最大限度的减少原告给被告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源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黄山府邸全程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2、确认并判令被反诉人交纳履约保证金 246734 元且无权要求退还。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未能催回房贷款额给反诉人带来的利息损失 380000元(以应催回金额18830999元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为履职时不作为逾期办证带来的违约金损失160000元。5、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为履职时不作为导致的房贷保证金的利息损失 200000元。6、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与反诉费用。庭审过程中,源x公司将反诉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终止双方的《黄山府邸全程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甲方源x公司与乙方金芒x公司签订一份《黄山府邸全程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程营销策划及独家代理销售位于蚌埠市黄山大道与天河路交汇处的黄山府邸项目,可售楼号1、2、3、5、6、8、9、10、11号共9栋住宅及A、B、C、D、E、F等商铺,可售在建面积约149000平方米。甲方授权乙方代表甲方根据本合同所列条款和条件推售房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再自行或委托他人代理销售本合同标的物,不因乙方原因,甲方擅自自行或委托代理他人代理销售本合同标的物,视为甲方违约,除应支付乙方已发生费用外,另外向乙方赔偿毁约金五十万元整;本合同签订后,不因甲方过错,乙方单方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需要向甲方赔偿毁约金五十万元整。合同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楼盘销售达90%且交付后6个月;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比照本合同条款,合同期限可适当延长。双方商定本项目的销售速度为按各期销售并正式开盘之日起计算,2个月内累计完成可销售量的40%;5个月内累计完成可销售量的60%(阶段目标20%);8个月内累计完成可销售量的80%(阶段目标20%),12个月内累计完成可销售量的90%(阶段目标10%)。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按照销售额的1.2%向乙方支付销售代理佣金,每月月末之日为乙方销售代理佣金的结算日,乙方按当月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到账房款的总额(贷款客户已放贷金额到账为准),计算出当月应结代理佣金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甲方。甲方需在接到报表后于次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乙方收到佣金的同时给甲方开具正式有效发票。按乙方每月应提佣金的10%作为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能按以上阶段目标销售速度完成销售任务,并低于应售目标的80%,则次阶段履约保证金提高至应提佣金的20%。如乙方连续两个阶段未能完成阶段目标,并低于应售目标的80%,则第三阶段履约保证金提高至应提佣金的30%。如乙方连续两期均未能完成阶段累计目标的70%,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双方解除合同时,不予返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有权另外选择营销单位或者自行销售。双方同意本合同所指的销售额即成交价,凡在代理期间签订的合同及订单客户均属乙方销售。双方还对销售定价、销售费用与广告费用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金芒x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开展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工作。合作期间,由于双方在沟通、协调、合作及工作方式等方面存在问题,双方互相不能信任,导致矛盾越来越深。2017年7月31日,源x公司关闭售楼处,不让金芒x公司人员进入。2017年8月29日,源x公司给金芒x公司送达《关于终止营销代理合作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金芒x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诸多问题不能解决,从2017年8月1日双方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希望金芒x公司对之前双方商谈的解除销售代理协议认真商榷,达成共识,并在两日之内把遗留在源x公司的办公物品搬离。金芒x公司同月30日复函源x公司,要求源x公司支付代理佣金,补偿相关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截至到2016年6月,黄山府邸网签合同297套,销售额110977749元,源x公司应付代理佣金1331733元,已付代理佣金1019709元,计提保证金246734元,未付佣金6529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31日,黄山府邸网签合同381套,销售额159407700元,源x公司应支付代理佣金1912892元。2015年5月,源x公司自行参与蚌埠市住建委采购商品房作为公租房项目并中标,源x公司的1号楼、2号楼共计438套由政府采购,销售额120461250元。另外,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尚有51套房屋已经签订订单未签订合同,庭审中,源x公司认可到2017年10月15日,其代签约24套,销售额10745173元。

 

裁判结果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皖0304民初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金芒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源x公司2013年8月1日签订的《黄山府邸全程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源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金芒x公司2278182元;并以227818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金芒x公司支付利息。三、被告(反诉原告)源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金芒x公司保证金246734元;并以246734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金芒x公司支付利息。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芒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源x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

 

原、被告均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8)皖03民终22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一、关于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黄山府邸全程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双方是否各自存有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问题。

 

源x公司和金芒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存在诸多矛盾,导致双方已经不能继续合作,源x公司遂于2017年7月31日关闭售楼处,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不能,源x公司以事实行为解除了双方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金芒x公司虽主张源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五十万元,但金芒x公司未能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金芒x公司主张源x公司擅自销售本合同标的物构成严重违约,并应赔偿50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从实际情况分析,源x公司于2015年参与政府公租房项目采购并中标,系在市场萧条且金芒x公司销售乏力的背景下发生,属于源x公司的市场自救行为,且金芒x公司当时亦未提出异议,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因乙方原因,甲方擅自自行或委托他人代理销售本合同标的物”的情形,不应认定源x公司构成违约。源x公司虽主张金芒x公司在履职代理过程中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定进度完成销售任务,管理制度不到位,人员配备不到位,构成严重违约,但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以行为对销售进度和佣金计提等内容进行了变更,源x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芒x公司违约。在房地产市场萧条的背景下,源x公司对于金芒x公司的销售进度也采取了默认方式,并未以金芒x公司未完成销售指标而诉诸违约或解除合同,同时对于代理佣金的结算,双方亦未遵循月结方式,从而在销售进度和代理佣金结算方面,合同实际处于相互默认的事实履行状态。因此,金芒x公司在本案中向源x公司主张500000元违约金,与合同约定和履行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双方均以行为对合同约定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变更,双方均未违约,均无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二、《黄山府邸全程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解除后源x公司是否应该赔偿金芒x公司的损失,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问题。

 

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源x公司应该赔偿解除合同给金芒x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黄山府邸全程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金芒x公司的营销策划和代理销售费用等费用支出均包含在其按照销售额1.2%提取的代理佣金中,故本院对金芒x公司主张的源x公司应支付其已发生的守盘期费用1847433.25元及赔偿2017年8月关闭售楼处给其造成损失44717.9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源x公司欠金芒x公司截止到2016年6月的代理佣金6529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31日的代理佣1912892元,合计1978182元,源x公司应该支付给金芒x公司。金芒x公司主张源x公司还应向其支付政府采购商品房1号楼、2号楼未结佣金1445535元,2017年7月31日以后51份订单未结佣金262517元,法院认为,金芒x公司获得代理佣金的前提是其需要投入相应的成本和付出,并非签订合同后可以一劳永逸地获取所有销售代理佣金,虽然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再自行或委托他人代理销售本合同标的物,凡在代理期间签订的合同及订单客户均属乙方销售,但上述商品房金芒x公司并未全部参与,相应成本等付出较少。上述房屋虽属于《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销售范围,但截至2017年7月31日合同解除时,金芒x公司只履行了其中部分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代理合同》的性质为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既享有权利也须承担义务。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权利与义务具有对等性,当事人可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在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权利与合同义务的履行处于不对等状态,故不能仅依据合同的权利条款确定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还应当审查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且,涉案《代理合同》系继续性合同,其权利义务的约定属概括性约定,在合同持续履行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合同的履行不断产生新的内容。在此意义上,约定的权利只是当事人期待实现的权利,而不等同于权利的实现。当事人能够实现多少权利取决于其义务的履行。依照《代理合同》约定,金芒x公司须履行的合同义务范围包括:企划工作、销售工作及网签合同、办理抵押贷款客户产权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等其他服务工作。上述合同义务的履行与代理佣金的获取具有对价关系。截至合同解除时,金芒x公司并未完成黄山府邸1号楼、2号楼及51份订单所涉房屋的主要销售代理工作,只是提供了企划等前期服务并参与了51份订单的形成,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金芒x公司不具备取得上述房屋全部代理佣金的条件。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一审综合考量合同约定及金芒x公司的工作参与程度,酌情确定源x公司补偿金芒x公司代理佣金30万元,系对双方合同利益的均衡裁量,本院予以确认。金芒x公司关于源x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黄山府邸1号楼、2号楼及51份订单所涉房屋全部代理佣金的上诉主张,与合同履行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源x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酌情补偿金芒x公司30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忽略了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实际,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本院对金芒x公司要求源x公司支付代理佣金368623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1978182元+300000元,合计2278182元。

 

源x公司虽抗辩其分销外拓团队销售248套,成交金额97047106元,该代理佣金应予扣除,但其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源x公司只是参与部分销售工作,且双方合同约定凡在代理期间签订的合同及订单客户均属乙方销售,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对销售进度和佣金支付期限进行了变更,但合同解除后,源x公司应该及时支付金芒x公司剩余代理佣金,源x公司逾期支付,应该向金芒x公司支付相应的损失,故本院对金芒x公司要求源x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源x公司以227818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佣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金芒x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双方就代理佣金的结算虽未遵循月结方式,但亦未再重新约定固定的结算期限。因此,源x公司本案欠付金芒x公司的代理佣金应自合同解除时给付。涉案《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金芒x公司虽不能限制源x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源x公司应当赔偿金芒x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该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系因委托人或受托人单方的合同解除行为产生,其本质是违反合同的后果,故该赔偿责任应属于违约责任范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源x公司对其以关闭售楼处的方式解除合同存在免责抗辩事由。源x公司以关闭售楼处的方式解除合同后,未及时向金芒x公司支付下欠佣金,客观上给金芒x公司造成相应利息损失,金芒x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佣金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涉案《代理合同》属有偿合同,故其法律未尽情形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综合考量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解除的可归责因素,金芒x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佣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每三个月一结的佣金结算期间分别计算拖欠佣金的利息,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源x公司计提的保证金246734元是否应该返还给金芒x公司及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黄山府邸全程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待合同解除(终止)后一个月内,甲方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对保证金的数额均无异议,双方的合同已经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故源x公司应该在2017年9月1日前返还该保证金,源x公司逾期支付,应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对金芒x公司要求源x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467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源x公司的反诉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源x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关闭售楼处,金芒x公司已经无法履行合同,源x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实际解除了合同,故本院确认源x公司与金芒x公司2013年8月1日签订的《黄山府邸全程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已经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如前所述,本案金芒x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源x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9月1日前返还该保证金,故对源x公司要求金芒x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 246734 元且无权要求退还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源x公司要求金芒x公司赔偿因未能催回房贷款额给反诉人带来的利息损失 380000元(以应催回金额18830999元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承担因为履职时不作为逾期办证带来的违约金损失160000元、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为履职时不作为导致的房贷保证金的利息损失 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金芒x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源x公司亦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实际存在,故对源x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源x公司向本院提出《关于请求人民法院敦促并主持金芒x公司立即办理黄山府邸房产权证等手续交接工作的报告》,要求本院督促并主持金芒x公司立即办理黄山府邸业主房产证、他项权证等相关手续交接工作,本院已经组织双方就该事项进行了商谈,金芒x公司表示将积极配合。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但金芒x公司仍有相关手续办理及交接的附属义务,该义务履行不当的,源x公司有权主张相应损失,故金芒x公司应积极配合完成相关手续办理及交接义务。

 

案例评析

 

一、关于以特定行为方式解除合同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解决的法律争点问题是特定行为能否产生合同解除中通知的效力。裁判的思路是先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再根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和法律规定确定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在此基础上对其是否按照规定通知对方,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时间进行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双方均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存在诸多矛盾,导致双方已经不能继续合作,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不能,原告遂以关闭售楼处的行为解除合同。其随后虽邮寄了《关于终止营销代理合作的通知》,但从其内容判断,该通知系对合同解除后果的确认,而非重新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除权系形成权,以意思表示到达生效。源x公司关闭售楼处的行为属于以特定作为形式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具有现场性和即时性特征,该行为完成时对方已经知晓,应认定为合同已经解除。

 

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赋予权利人享有无须合同另一方同意就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人自行使解除权时,无须对方同意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解除权人必须向对方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意思表示一般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推定形式、沉默形式。口头形式指用谈话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如当面交谈、电话交谈等。书面形式用书面文字进行的意思表示,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推定形式指当事人并不直接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使得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如在超市购物,向售货员交付货币的行为就可以推定为行为人购买物品的意思。沉默形式即指行为人不用行为表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本案中涉及合同解除的通知方式,也即意思表示的形式问题,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司法实务中,经常有当事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径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法院的处理不尽相同,部分法官认为当事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主流的观点则是认为在当事人起诉书中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起诉书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应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日解除。通常情况下,通知的形式有书面通知、口头通知、公告通知等类型。本案属于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原告关闭售楼处的行为属于以实施积极的行为使得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对方通过该行为已经知晓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将通知的形式做扩大性解释,认定该特定行为也是通知的一种形式,属于意思表示中的推定形式,这样能够尽快确定合同关系的状态,不仅有利于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受托方根据合同的状态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不能、当事人以自己的特定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等情况,应根据特定行为的性质、状态、诉讼主张等认定是否属于以特定行为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应该以该特定行为完成时确定。本案例关于合同解除通知方式的裁判,可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公共利益。参照本案例进行实际运用时首先应确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问题,通常情况下只有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违约一方一般不享有解除权。其次,在具有约定和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认定一方以特定行为解除合同应该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特定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足以产生通知的效力、是否足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等进行严格的综合认定,对该种解除权的行使严格限制。如果不加以严格的限制,就会导致各种交易关系轻易的消灭,不仅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甚至会损害合同双方的利益。特别是在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违约方也愿意其继续履行时,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只有这样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避免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才能更好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

 

二、关于合同履行的利益衡量问题。

 

对于合同义务的履行应该综合衡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代理合同》的性质为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既享有权利也须承担义务。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权利与义务具有对等性,当事人可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在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权利与合同义务的履行处于不对等状态,故不能仅依据合同的权利条款确定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还应当审查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对于继续性合同,其权利义务的约定属概括性约定,在合同持续履行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合同的履行不断产生新的内容。在此意义上,约定的权利只是当事人期待实现的权利,而不等同于权利的实现。当事人能够实现多少权利取决于其义务的履行。

 

依照《代理合同》约定,金芒x公司须履行的合同义务范围包括:企划工作、销售工作及网签合同、办理抵押贷款客户产权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等其他服务工作。上述合同义务的履行与代理佣金的获取具有对价关系。截至合同解除时,金芒x公司并未完成黄山府邸1号楼、2号楼及51份订单所涉房屋的主要销售代理工作,只是提供了企划等前期服务并参与了51份订单的形成,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金芒x公司不具备取得上述房屋全部代理佣金的条件。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本案综合考量合同约定及金芒x公司的工作参与程度,酌情确定源x公司补偿金芒x公司代理佣金30万元,系对双方合同利益的均衡裁量。按照证据规则一般的理解,本案中对于金芒x主张的1号楼、2号楼及51份订单佣金,应该按照举证责任进行确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则全部支持,没有证据支持则全部驳回。本案的处理方式,并非是简单的按照证据规则来进行裁判,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事实的认定尤为困难,在证据规则无法对事实确定的情况下,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也不能机械的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简单的认定,应该综合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等进行利益衡量,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这也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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