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郎某与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案 号:(2016)京0113民初12979号;(2019)京03民终5740号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由股东(外国法人)委派产生,股东书面通知公司董事的任免。股东形成决议免除其委派的董事职务,该决议形成机构是股东自身的决议机构而非公司的决议机构。该董事免职“决议”不属于本公司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任免决议,被免职董事诉请公司决议无效应予驳回。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郎某诉称: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登记股东是M.M.D.矿山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是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持股20%的实际股东。2015年11月16日,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登记股东M.M.D.矿山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单方作出了免除原告董事职务的股东决定。原告认为,M.M.D.矿山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利用大股东的地位及权利,单方做出免除原告董事职务的股东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的名义股东M.M.D.矿山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免除原告郎某先生董事职务的股东决定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系外商独资企业,有且仅有一名股东,即M.M.D.矿山机械发展有限公司。郎某提交的《股权声明书》不能证明其股东资格。《股权声明书》签订于2007年4月5日,现已被郎某与M.M.D.矿山机械发展有限公司、答辩人于2009年12月15日签署的《协议书》所取代。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之规定:“所有的董事由股东委派产生”。2015年11月16日, M.M.D.矿山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免除了郎某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董事职务,该项决议内容完全符合前述公司章程规定,也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是全部由M.M.D.矿山机械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所有的董事由股东委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满后可由股东继续委派。股东将以书面通知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董事的任免。对董事的更换,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将通知原审批机关。
郎某主张其为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持有20%股权的隐名股东。
2015年11月16日,M.M.D.矿山机械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通过以下决议:决议通过因M.M.D.矿山机械发展有限公司是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100%独资股东,因此,根据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章程第14.2条,本董事会有充分完整的权限免除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董事会中的董事职务。进一步决议郎某应该被免除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董事职务,立即生效。本决议通知应被直接送达到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便必要时可以递交中国的官方机构进行审批/备案。
2015年11月16日,艾伦(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授权詹姆斯作为其不在中国境内时真实合法的全权代表。
2015年11月17日16时01分,詹姆斯向郎某、Henry Wang、Jane Zhong、Bill Liu、Gavin Yao、Ben Zhang发送题为北京某某董事会议的邮件,通知召开董事会会议。
2015年11月17日,詹姆斯以邮件形式通知郎某: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解除其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董事职务。
2015年11月20日,詹姆斯向郎某发送邮件随附艾伦2015年11月19日签署的《董事免职书》和《总经理免职书》。其中《董事免职书》载明:代表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我在此正式通知您,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M.M.D.矿山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6日,做出决定,免除您,郎某先生,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董事的职务,并立即生效。我在此正式将该免职决定通知给您,并据此请求您,停止任何与董事职务有关的工作活动。
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29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郎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郎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郎某主张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应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等,审议相关事项,形成的公司独立意志。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公司决策机构,董事由股东委派、更换。本案中,M.M.D.矿山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形成了免除郎某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董事的董事会决议,并通知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之后,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通知了郎某。免除郎某董事职务决定是M.M.D.矿山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做出,并非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通过自己的决策机构、表决程序等形成。
本案中,郎某所诉M.M.D.矿山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免除董事决定并非公司法意义上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决议,故郎某直接起诉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决议指公司决议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审议相关事项,表决形成的公司独立意志,一般以记录文件的形式予以体现。任免董事的公司决议因关系公司控制权,故该类公司决议纠纷在实践中多发、易发。另有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涉及董事任免决议,对董事任免决议的识别有更深入的论述。
(2017)最高法民终18号许明宏因与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该案部分法院意见摘录如下:
“本案中,许明宏系以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违法解除其董事职务为由请求确认该董事会决议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董事会决议作出时,泉州南明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根据泉州南明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鲤城公司委派二名,北峰公司委派二名,香港南明公司委派四名;三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据此,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系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作为合营方,香港南明公司可以委派许明宏为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也可以单方解除许明宏的董事职务。故自香港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包含解除许明宏董事职务内容的《委派书》到达泉州南明公司时起,许明宏即不再具有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案涉董事会决议中虽然包含了许明宏不再担任董事职务的内容,但其依据是股东香港南明公司关于免除许明宏董事职务的通知,所体现的只是合营企业股东的意志,并非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的意志。因此,该部分内容仅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其审议事项经表决后形成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应当反映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故案涉上述文件中涉及许明宏不再担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部分,虽然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其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
上述案例中,法官认为即使董事任免在公司决议中载明,但其不体现公司董事会意志,仅有董事会决议之名,实质为记录性文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董事会决议。由此,识别一份任免董事的记录性文件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合法有效的公司决议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维度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
首先,决议是否由公司的决议机构作出。公司的决议机构主要包括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其中,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他们是公司决议的主要机构,形成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也是公司的决议机构,形成董事会决议,只是董事会决议事项不同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需要指出的是,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董事会,是公司决议机构。当然,有的公司在章程中未规定股东会,而是将董事会作为自己的最高权力机构也不违反法律法规。
本案中,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将董事会规定为最高权力机构。但是,通过仔细辨认可以发现,作出免除郎某职务的机构为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M.M.D.矿山机械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该董事会决议不是由本公司决议机构作出。
其次,决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公司法》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做了明确规定,同时赋予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上述会议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自由约定的权利,故公司章程一般会对董事任免的具体流程、程序等作出规定。如果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存在瑕疵,该决议可能会被撤销,除非仅存在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如果决议程序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该决议可能会被认定为不成立。《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具体情形,在此不再赘述。
北京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实际召开了一次董事会,作出了免除郎某总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就该免除总经理决议,郎某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撤销,理由是: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提前通知;参会人数不符合章程规定;部分参会人员不享有表决权等。但其诉请的免除董事决议与免除总经理决议不同,免除董事决议实质是外国法人作出,该决议的具体程序不属于本案讨论范畴。
再次,决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这里应指违反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无效。2016年4月12日公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对公司决议无效进行了具体规定,即(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最终出台的《公司法解释四》并未规定决议无效情形,实践中需具体研判把握。
公司决议内容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同时还需要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本案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公司章程都明确约定委派董事的权利属于公司股东,换言之,公司本身无权任免董事,也无权对任免董事作出决议,故原告诉请的本公司决议无效未被支持。在其他案例中还出现过如下情况:案例一:公司章程约定任免董事的权利属于股东会。董事会作出任免决议,该决议因不符合公司章程被法院撤销。案例二: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章程约定董事长由外方股东指定,后章程修改为由外方股东推荐,接受董事会考核。外方股东作出撤换董事长任免书,法院认为修改后的章程外方股东仅享有董事长的推荐权,董事长的最终任免权属于董事会,外方股东做出的任免书对公司不发生撤换董事长的效力。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任免的具体规定是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重点考量对象。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对于公司决议中任免董事的理由一般不做合理性审查,该事项应属公司自治范畴,《公司法解释五》第三条第一款对此也有相关规定。
最后,决议事项是否属于公司商行为和独立意志范畴。《公司法》对公司决议的事项进行了具体规定,公司章程亦可以对公司决议事项进行规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属公司决议事项,除此之外的股东或董事开会形成的记录性文件一般不认为是公司决议。
公司决议事项需体现公司商行为特征。有的案例中,公司决议载明内容既包括公司事务,又包括与公司经营无关的股东个人及案外人之间往来事务,需要明确的是,记录公司商行为之外的内容不属于公司决议范畴。
公司决议事项需反映公司独立意志。只有反映公司意志的记录性文件才有可能属于公司决议,或者说,引起法律关系变动是否是其他主体的法律行为所致,如果是其他主体行为导致,不反映公司独立意志,不代表公司意见,相关记录性文件不应属于公司决议。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可以看出,虽然董事会决议记录了董事免职事项,但该事项不反应公司独立意志,不属于公司决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