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安庆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安庆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庆市鑫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
案 号:(2018)皖0802民初1826号;(2019)皖08民终271号
裁判要旨
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审查其效力,需区分引起公司章程修改的不同事实的基本性质。若章程修改本质上是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具体事项发生或变更的当然结果,应依照特定事项的通过标准予以审查,而不能机械地依据章程的笼统规定予以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顺达公司诉称,鑫基公司的股东会召集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提前十五日通知要求以及违反公司章程中的董事会决议前置程序,对公司经营期限延长的决议导致公司章程的修改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全体股东同意”的通过比例,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
被告鑫基公司辩称,鑫基公司依法通知了顺达公司参加股东会议,顺达公司也参加了会议。经股东会会议决定之后,鑫基公司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修改了公司章程,请求驳回顺达公司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鑫基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原经营期限15年,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现股东为台州市鑫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鑫基公司)、顺达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70%、30%。鑫基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修改章程,批准股本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须经全体股东同意。”
2017年12月14日,鑫基公司向顺达公司发出通知,通知顺达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议题是鑫基公司经营期限15年变更为长期。2017年12月24日,鑫基公司召开股东会,鑫基公司的两方股东均派代表参会,会议讨论中,台州鑫基公司代表认为公司在建工程没有结束,必须继续正常经营下去,赞成修改公司章程,变更鑫基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顺达公司代表反对鑫基公司经营期限延期变更,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鑫基公司根据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意见作出将公司经营期限15年变更为长期的股东会决议,同年12月25日鑫基公司对公司章程作了相应的修改,并于12月28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另查明, 2014年6月20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二终字第00076号事调解书,确认顺达公司解散。2014年7月12日,顺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议》,确定了清算组的成员。
裁判结果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8日作出(2018)皖080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撤销鑫基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的《安庆市鑫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宣判后,鑫基公司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皖08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关于会议召集程序问题。鑫基公司虽没有依法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股东顺达公司,但顺达公司派出代表按时参加了临时股东会,并进行了表决。故应认定系全体股东共同约定于2017年12月14日召开会议。且顺达公司亦未于参会之前就会议召开时间提出异议,也不具有因召开时间不符合公司法规定而影响其正常表达股东意见的正当理由。
关于会议召开的前置程序问题。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最终通过,由股东会决定。公司章程可以具体规定股东会表决的重大事项,先由董事会讨论并表决,但董事会的商议及表决程序的性质为管理公司事务,而非股东身份权与财产权性质的表达与决定。若因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过董事会的商议与表决程序,确实影响股东会决议的科学性或者导致股东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的,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或依法行使撤销权。但涉案的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为公司经营期限的问题,本质上属于股东决定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或退出股东份额的问题,在性质上更属于股东身份权与财产权的表达。涉案的股东会虽未经过董事会商议程序,但未对股东会决议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也没有对股东程序权利造成重大损害。
关于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比例标准问题。公司经营期限是否延续,关系到公司经营实体是否存在,以及出资者是否愿意继续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及承担义务。顺达公司目前处于解散清算程序中,其对鑫基公司章程修改的意见表达,目的是退出公司。即使不发生鑫基公司经营期限到期情形,其仍然会主张退出鑫基公司。是否修改公司章程,不是顺达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目的所系,修改公司章程本身也不是顺达公司的利益关切所在。公司法中涉及到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很多,但不是所有事项都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鑫基公司的继续存在不必然影响顺达公司权利的实现,顺达公司可以与鑫基公司达成股权收购,与股东协商将股权转让或对第三人转让,若无法与鑫基公司达成股权收购事宜等,也可采取法律途径解决。鑫基公司目前尚正常经营,若经营期限无法正常延续,必将影响鑫基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稳定社会关系的破坏。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以及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比例两个方面的问题。
对于召集程序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较为明确。本案判定的关键是股东会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比例情形下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四项,将股东会的“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比例的”,纳入到决议不成立的范畴。我们认为对于表决结果效力的判定,在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表决时具有特殊性,因导致公司章程修改的事项很多,应对其进行一定的实质性审查。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一定的实质性审查并非是对决议内容合理性的判断,而是根据表决事项本质内涵的归属进行合章性与合法性审查。即对于公司章程修改的表决形式上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比例,但实质上公司章程修改涉及的本质问题或核心权利的表决通过,并未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违背,也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时,应肯定表决结果的效力。
本案中,鑫基公司根据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意见作出将公司经营期限15年变更为长期的股东会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投反对票的股东顺达公司以鑫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修改章程,批准股本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为由,主张撤销决议。
我们认为,本案从形式上看是对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实质上是对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这一具体事项的表决。公司章程修改是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后必然发生的结果。《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顺达公司的真实意图是鑫基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应该立即清算,以便其退出公司尽快获得投资收益,因此其反对鑫基公司经营期限延长。此种情形下,鑫基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实质上并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
一、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
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是股东作为公司财产所有者对公司行使财产管理权的组织。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如何,是理解和判定决议效力问题的基础。对股东会决议性质的理解,存在着不同的学说,有法律行为说、团体法律行为说、意思形成说、团体法上内部行为说等不同的观点。[1]《民法总则》采纳了法律行为说的观点,认为决议行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意图实现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与单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相比,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决议行为一般并不需要所有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达到法定或章定的标准即可。[2]
股东决议行为的特殊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它与合同等行为不同,合同须所有合同主体一致同意方能成立与生效,而股东决议行为并非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通过,反而强调全体股东意见的一致性,往往是造成公司治理僵局与妨碍公司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依据有两种,一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形成的,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的决议会存在效力瑕疵;二是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意思自治形成的章程条文对决议的效力形成制约。所以,在对本案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定中,决议是否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不是考量的关键因素,而是决议的通过需符合法律规定与章程的约定,且与特定事项的性质以及对股东权利义务的影响程度相协调。
二、公司章程修改事项的区分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有: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由此可见,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载明的事项较为宽泛,但基本可分为事务性与规范性两类,前者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等,均是商议确定的客观事项的记载,后者如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对于事务性的章程内容的修改,本质上是特定事项发生或变更后,需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的当然结果,而并非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本身重大事项的变更。而公司章程的规范性内容的修改,往往发生公司治理或股东权利义务的重大变更。
在学理上,一般对公司章程的认识是,其为公司法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3],在实体意义上,构成法人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在法人一系列文件中处于宪章性的地位[4]。可知,学理上对于公司章程本质属性的认识,往往强调其规范性。
本案中,股东决议表决的事项为公司的经营期限,公司经营期限是否延长,确实与股东的利益攸关,但并不对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公司自治形成规范性的影响。决议结果造成了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但对表决事项通过标准的审查上,不应将其视为公司章程的修改并依据对应的公司法规定或章程约定的标准,而是要根据具体表决事项相应的通过标准。顺达公司作为鑫基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不同意延长鑫基公司的经营期限,而其他股东均同意公司继续经营。所以股东决议表决的具体事项为公司经营期限,其背后本质上关切的是顺达公司股东身份的退出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变更公司经营期限,与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具有同等性质,在公司章程没有对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此具体事项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比例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决议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三、公司法规范与章程约定之间的关系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规则,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是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范制约,另一方面公司章程对公司法在自治空间进行有益的补充。在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范制约方面,主要体现在对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上,制定章程时对于法律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记载;还有强制性规范的效力规制上,对于公司章程与强制性规范相抵触的,相应章程条款无效。同时,法律不可能对公司经营中的事务进行事无巨细的规定,《公司法》中有诸多如“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赋权性条款,给市场主体的公司经营预留大量的自治空间。即使特定事项在公司法中没有明确的赋权,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均为有效。
本案中的决议事项,从行为的结果看,导致了章程的修改,不符合章定的修改公司章程的通过比例。但该修改公司经营期限的具体事项,不违反与其同等性质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法定通过比例。且若按照章程修改的通过标准来审查,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后果,其最终走向,要么造成公司治理的僵局,要么公司解散或者顺达公司股权被收购或转让。而无论是公司治理的僵局或公司解散,既影响公司事业的正常发展,也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延长经营期限投反对票股东提供的请求股权被收购的救济方式及其法律精神相违背。
四、衡平程序正当、效率与稳定社会关系
程序正义是法律的生命,也是公司决议的生命线,有效的决议离不开对法定形式与程序的遵守。程序正义与公司经营成本、商事交易效率、法律关系稳定之间存在内在的张力。[5]公司法对特别事项的通过比例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就是防止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章程自治等侵犯小股东的利益。所以即使股东会的召集、表决方式等方面的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的结果,但只要属于对股东程序权利的重大损害,也应对决议效力予以否定,这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而股东会的召开,既会耗费一定的人力、财力,还会产生会议通知等期限方面要求的时间成本。不能形成有效的决议,容易导致公司治理的混乱,错失公司发展的机遇,甚至使发展良好的公司濒临危机。
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定,往往需要法官在正当、效率与稳定社会关系之间进行价值衡量。本案中,若简单地依据公司章程关于修改章程通过比例的规定判定决议不成立,从形式上是遵循了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价值,但实际上是对程序正义精神的违背。鑫基公司的继续存在不会对顺达公司权利的实现形成妨碍,顺达公司可以与鑫基公司达成股权收购,与其他股东协商股权转让或对第三人转让,若无法与鑫基公司达成股权收购事宜等,也可以采取法律途径解决。且鑫基公司目前经营正常,一些建设项目正在进展中,若经营期限无法正常延续,必将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与公司声誉,既有的稳定社会关系的亦将遭受破坏。公司法保障股东的权益不受侵害,也保障与促进公司实体的正常经营与健康发展。
五、参照适用本案例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本案中,当事人诉求是对股东会决议的撤销,立案案由也是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在会议表决的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情形,当事人应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但本案二审中,经审查,认定未发生决议不成立的情形,生效判决也是驳回了决议撤销的诉讼请求。在此类案件中,应严格按照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决议撤销的不同认定标准进行审查。
(二)《公司法》解释(四)虽明确规定会议表决的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应认定决议不成立。但该条文中的公司章程规定,不能简单地理解仅是章程的文义表述,而需结合整个章程的体系,表决事项的本质诉求等全面理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