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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木兰律师|时间:2017年01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3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22岁,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

辩护人曾钦坤,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23岁,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

辩护人张小婷、韩木兰,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曾钦坤、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小婷、韩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受一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雇佣,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至本市招商银行、建设银行等ATM机取款。2015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持卡至招商银行、建设银行ATM机取款,其中苏某某取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取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之后,二被告人在本市湖里区穆厝社吉家家世界门口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招商银行卡6张、建设银行卡4张、手机4部、现金人民币20万元,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经核实,上述银行卡10张系以“王某乙”、“周某”、“何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杨某”、“王某丙”、“白某某”、“吴某甲”等人身份资料开户的招商银行及建设银行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暂扣款票据、ATM机取款监控视频及截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0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据上述情节请求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银行卡10张、赃款人民币20万元、手机4部,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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