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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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电动自行车机非鉴定的重要性

发布者:张瑞芳律师|时间:2016年04月28日|分类:交通事故 |422人看过

案件描述

2015年7月2日16时00分许,苏某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沿经一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昆仑街路口向北左转弯,遇孟某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苏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调解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槐民初字第2038号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芳,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珊珊,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朱锐鹏,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宁,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琦独任审判。原告于立案后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申请恢复审理,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后于2016年3月11日进行庭前调解,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芳、被告孟某之委托代理人朱锐鹏、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6时00分许,苏某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沿经一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昆仑街路口向北左转弯,遇孟某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苏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70.85元,其他待鉴定后追加。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72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23377.6元、误工费7880元、护理费6840元、营养费72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2016年3月11日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00元。

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再无争执。

三、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左琦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晓松

律师观点分析

关键点:因事故发生时,办案交警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做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检测,而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提出异议,遂办案交警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了苏某承担主要责任,孟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为没有进行机非检测,所以在后期索赔的过程中只能按照40%要求孟某进行赔偿,丧失了要求孟某承担交强险最高限额(122000元)无责赔偿的权利。

办案体会:机非鉴定非常重要,不仅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是个重要证据,而且对于获得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无责赔偿也是至关重要的。

律师提醒:建议事故发生时就委托专业律师处理。千万不要拖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下来再委托,如责任划分不利,索赔会少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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